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48號
TPBA,112,交上,24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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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曹興名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3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北向34.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時速為187公里,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 汽車駕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7公 里,超速8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月7日逕行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AB240927、ZAB240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112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0927號、第22-Z AB240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上訴人經審查後業經自行刪除有關逾期繳送汽車牌照之加 倍吊扣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 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雖有車尾車牌清晰照片為佐,但因以 舉發機關所附之車頭正面車牌模糊採證照片測得當下時速逕 行舉發,及舉發機關說詞為判決依據,並非無疑,應認原判 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否認違規,並指摘舉發機關 所附採證照片之車頭正面車牌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云云,惟原 判決已詳予論明本件舉發警員係以手持雷射槍編號TC007052 (非固定學儀器)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缔,經雷射槍測 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 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 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為上訴人系爭汽 車,此除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並有測速採證照片為憑 ,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之車尾採證照片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 車牌0000-00有遭雷射測速儀之十字鎖定,上訴人雖以採證 照片其車頭正面照車牌不清無法辨認為系爭汽車為由,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明確,遂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述上訴理由無非 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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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