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戴璽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39分許,駕駛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目睹而予攔查,當場 填製掌電字第CE9C800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4日前,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認上 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8009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2 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並未貼汽 車隔熱紙,若有違規情形當能清楚錄影,員警應該提出錄影 之證據,上訴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 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 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 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