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24號
TPBA,112,交上,2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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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王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9時52分許,在○○市○○區○○○路○段0 號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 通分隊員警攔查,嗣舉發機關員警見上訴人臉部潮紅似有飲 酒情形,即請上訴人進行酒測,經上訴人拒絕酒測,員警遂



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 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A01WA2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WA2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WA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處罰主文「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5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月19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19 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密錄器內容並未正面錄得酒測攔檢地面 設置之長方形立牌上之字樣,無法證明系爭告示牌即為酒測 攔檢告示牌。而證人雖證稱其局內有2面告示牌且字樣都一 樣云云,然此僅證人依其記憶所述,非有客觀資料可證,此 外,依證人所述可知,其車上尚有其他備用之告示牌,足徵 證人所屬分局內絕非僅有2面告示牌,且其上之字樣亦可能 不同。故原判決僅以證人所述內容,即推斷系爭告示牌為「 酒測攔檢」告示牌而已合法設置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若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則上訴人當日所受之酒測攔檢將因員警未合法設立酒測攔檢 告示牌,而影響判決結果,故原判決違法,應予撤銷等語。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舉發員警採證影片認定上訴 人確實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照車籍資料查詢、 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493號函及 勤務資料以及舉發員警張評超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判決已然敘明何以 員警欄查上訴人後,依此客觀事實之判斷,認上訴人具有服 用酒精食物或飲品之情形,進而請上訴人依法接受,以及員 警於前揭地點確係執行經核可之酒測攔檢勤務;且依法放置 「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並已經三次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 效果,且於系爭時間9時44分時曾告知拒測與接受酒測超標



效果之異同等情,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並無 違誤等情(原判決第6-19頁),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 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 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 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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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