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2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魁元
李潘月
劉秀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被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金臻(處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被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就該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游登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臻,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03-104、10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 觀維護所需,奉行政院以民國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 983000378號函核准自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 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國有土地。訴外人 徐景奇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下同)天祥28 號建物(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原告李潘 月所有天祥29-1號建物(闕正武為前手)、原告劉秀桃所有天 祥32號建物(吳汝權為前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
開國有土地範圍,上開3人與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 處(下稱花蓮分處)分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各承租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下同)102地號即重 測前天祥段第22地號、100地號即重測前天祥段第23地號、1 0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天祥段第19地號(下以各地號稱之), 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 12款第1目規定明訂「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 更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花蓮分處乃分別以98年6月12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0號、第0980302295號、第0980 302288號函通知上開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賃關係。 ㈡嗣原告與其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29日太企字 第105000484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9月29日函)請訴外人李 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略以:「……三、又查臺端等於撥 用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定期租約,契約書中明載終止 租約條款,又合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3款已規定:『租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事項,並騰空交 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該局業函文通知臺端等自98年4月終止租賃關係在 案,依該合約規定租約終止即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且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四、本案辦理土地撥用時,該等地上物拆遷 補償係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委託花蓮縣政府辦理土地地上物查 估,惟經多次協調皆未與臺端等取得共識。本處近年配合內 政部國有不動產清理活化督導小組計畫積極處理並研擬方案 ,惟公地撥用與土地徵收不同,綜查本案補償金及救濟金均 無明確法源作為憑辦依據。……」等語。
㈢其後,訴外人李正雄、原告李潘月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 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 被告分別以107年12月11日太企字第1070006895號函(下稱 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 等人請求……拆遷補償費用1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 11月27日業已宣判(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敬請依法院判 決辦理。」等語,及以108年1月11日太企字第1080000144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等 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並未有臺端所述:『……撥用取得土地後應依拆遷建築改良物 之程序,按戶給付損失補償金。』之規定;另該契約書已載 明:『五、其他約定事項【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 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仍請臺端儘速騰空返還 土地。」等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及花蓮縣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 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爰不受理訴願。原 告仍未甘服,主張被告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第6條、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補償其損失,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 坐落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⒊被告 對原告李潘月就坐落於100、10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 准予補償之處分。⒋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於106、106-1 、10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有關下列地號土地地上物不予補償之部分撤銷。㈡ 被告對原告徐魁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㈢被告對原告李潘月就 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 准予補償之處分。㈣被告對原告劉秀桃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 文山段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㈤原 告李潘月、劉秀桃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原告李潘月、劉秀桃負擔。」後,被告對於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 第6項關於原告李潘月、劉秀桃敗訴部分]因原告李潘月、劉 秀桃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 第551號判決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97年1月23日召開查估作業協調會,嗣於97年8月27 日辦理查估事宜,欲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98 年12月1日更召開研商「天祥合署辦公室前公有土地之私有 地上物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自承應對合法建築物予以補 償,有被告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可佐,且當時被告承辦人員還 有給予原告徐魁元(非法建物)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補償清冊、(非法建物)地上建物救濟金暨附屬建物、農林 作物補償清冊、(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補 償清冊、(合法建物)地上建物救濟金暨附屬建物、農林作 物補償清冊等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應有合法及非法建築 物之各種補償。其中合法建物部分,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 4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補償條例第15、20、23
條給予合法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補償;其他建物 部分,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第6條及補償條例第21、23條給予其他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 遷獎勵金之補償。
㈡系爭102地號土地上之天祥28號建物前手為徐景奇、系爭100 地號土地上之天祥29-1號建物之前手為闞正武、系爭106地 號土地上之天祥32號建物之前手為吳汝權。而上揭系爭建物 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性 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應均係合法建物,分述如下:⒈系爭00 -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部分:依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台財產北 花修三字第479號函文(下稱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函)略以: 「主旨:台端承租天祥段21、23地號國有土地乙案面積0.01 34公頃經核尚符限於文到30日內繳清自51年2月1日起至66年 2月28日止使用費新台幣壹千陸百零拾壹元0角正以憑辦理訂 約承租手續」等語,可知系爭00-0建物前手闞正武所有之天 祥00-0號建物至少於51年2月1日起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天 祥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書函記載略以:「二、經查貴戶用水係 自民國伍拾壹年拾壹月起開始付水費,貴戶用水地址為花蓮 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路00之0號,請查照」等語,可見闞正 武所有之天祥00-0號建物至少於51年1月時已存在。再依都 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建築物證明書登載略以:「右表所列 建築物(○○鄉○○村天样00-0號)經查係屬都市計畫禁建前建 造完成屬實,特予證明。(59年3月前)」等語,益證闞正武 所有之天祥00-0號建物確實係都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故 系爭00-0號建物係合法建物。⒉系爭00號、00號建物係合法 建物部分:依天祥自來水委員會水費收據存根顯示,吳汝權 、闞正武、徐景奇至少從59年2月即有水費繳納之紀錄。復 依花蓮分處78年12月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8610613號函文( 下稱花蓮分處78年12月4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查本局管 理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15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派員清查結 果,已為台端佔建房屋使用(房屋門牌:天祥路00-0號,請 即依照說明事項辦理以免涉及侵占公地行為,請查照。說明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在本法施行前(即59年3月2 7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者,得承租本案土地,台端佔建之房屋如符合上述 規定,請即檢證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以保障土地合法使用權益 」等語,可知徐景奇、吳汝權當時已合法承租上開土地,系 爭00號、00號建物,且有繳納水費之記錄,足以證明系爭建 物於59年3月前已存在且係合法建物。
㈢系爭建物係早於5、60年間,退輔會因原告等人父祖輩開墾中
部橫貫公路或蘇花公路有功之情況下,乃同意渠等父、祖輩 租地建屋,有徐景奇與退輔會之協議書、相關新聞及原告李 潘月之夫李正雄獲行政院頒布之橫貫公路修建工程獎狀可見 一斑;且參加人自與原告及父祖輩簽約之始,即清楚知悉上 開情事,否則若原告等人係違法興建系爭建物,參加人何以 每年均配合換約,從未停止續約;而依「徐景奇與闞正武與 退輔會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徐景奇、闞正武係將原 有違建拆除後再遵照參加人指定地點另行重建,位置在天祥 派出所後面山邊較為偏僻處,而參照97年2月13日之位置測 量圖可知,系爭建物所在地左側是山,右側是路;且參閱參 加人提供之照片(參證2)也可看出系爭建物後方是山,符合 前述「徐景奇與闞正武與退輔會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所 約定應在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偏僻處之情況,是徐景奇與闞 正武另行重建之位置應為系爭建物坐落處無疑。再者,從系 爭協議書內容,可知退輔會對於徐景奇、闞正武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已有許可行為,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參加人與 被告均應同視為已有許可行為。且依處花蓮分處67年5月3日 函文可知,參加人於67年5月3日核准同意闞正武申請承租天 祥段21、23地號(現100地號)土地面積0.0134公頃,並要求 闞正武繳清51年2月1日起至66年2月28日為止之使用費,且 在核准之時,闞正武早已興建花蓮秀林村富世村天祥00-0號 (即現00-0號)建物於天祥段21、23地號(現100地號)土地 之上。復依徐景奇、李潘月、劉秀桃分別與參加人所簽訂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六、特約事項⒊均載明「承租之國有基地 ,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承租人所有」,可知花蓮分處於 簽訂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之初,即知國有基地上有天祥00 、00-0及00號建物,但仍同意出租,顯已就系爭國有基上之 系爭房屋為「事後同意」,難謂系爭房屋增建或改良部分, 未經出租機關許可。況且系爭建物均有合法房屋稅籍證明, 而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時,稅籍登記機關會要求房屋所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之書面,方可取得房屋稅籍證明,因此,既然系爭建物 均有合法房屋稅籍證明,益證系爭建物確實有經參加人同意 後始興建。
㈣復由徐景奇、李潘月、劉秀桃各自與參加人間簽訂租約之歷 程,可知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建物,簽訂租約時即已存在,也 經參加人事前許可,故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⒈系爭28號建物部分:
徐景奇於66年1月17日提出102號土地租用申請,並附上54年 1月14日即在102號土地上興建天祥00號房屋,隨後於66年5
月3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2地號土 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36坪,勘查完畢後,參 加人於66年11月4日要求徐景其應繳納102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隨後雙方於67年5月8日簽訂租約,之後即換約至解除契約 為止。
⒉系爭00-0號建物部分:
闞元鴻於91年8月28日之100號、103號土地租約,其上已載 有租用面積為59.55平方公尺,隨後闞元鴻於93年8月23日將 100地號土地承租權利讓與李潘月,參加人於93年8月24日同 意上開換約,隨後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 知1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59.55平方 公尺。
⒊系爭32號建物部分:
吳汝權於66年1月17日提出102號土地租用申請,並附上54年 即在106號土地上興建天祥00號房屋,隨後於66年5月3日與 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 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34坪,勘查完畢後,參加人於 66年11月4日要求吳汝權應繳納10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隨後 雙方於67年5月8日簽訂租約。後吳汝權之承租讓與黃阿隨, 黃阿隨於79年6月6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料, 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145平方 公尺,隨後雙方簽訂租約。嗣黃阿隨之承租權後讓與何玉娥 ,何玉娥於81年8月13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查資 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約145 平方公尺,隨後雙方簽訂租約。嗣何玉娥將承租權後讓與劉 秀桃,何玉娥於94年9月26日與參加人一同現場履勘,依勘 查資料,可知106地號土地上建有木造日式平房一棟,面積 約138.08平方公尺,106-1地號土地亦有佔用7.98平方公尺 ,參加人並對上開資料清楚比對及審查,隨後雙方簽訂租約 。
⒋綜上各節,可證參加人當初在出租102號、100號、106號土地 時,已知102號土地上有天祥00號建物、100號土地上有天祥 00-0號建物、106號土地上有天祥00號建物,並派員到現場 履勘,清楚知悉天祥00號、00-0號、00號建物使用之面積即 為102地號、100地號、102地號土地全部,非屬增建或改良 之情況,且經參加人審核後才同意出租;甚至就黃阿隨與何 玉娥換租部分,參加人有依內部審查表,明確載明換約時應 為何種處理之詳細流程,包含事前需現場勘查、調製勘查記 錄表,並審查是否符合規定,接下來計算使用補償金,最後 簽辦核定。因此,既然天祥00號、00-0號、00號建物事前確
實存在,經參加人同意後才出租,非屬增建或改良部份,無 須再依國產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經參加人許可。縱認須經 參加人許可,依照上開資料亦可證明參加人已事前許可天祥 28號、29-1號建物之增建或改良。
㈤原告是否未依約返還土地與損失補償乃屬兩回事,兩者性質 不同不得混為一談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告就原告徐魁元坐落於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102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附圖C部分)應作成准予補償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⒊被告就原告李潘月坐落於花蓮縣秀林 鄉文山段1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D部分)應作成准 予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⒋被告就原告劉秀桃坐落於花蓮 縣秀林鄉文山段1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應 作成准予補償5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未領有建造執照之違章建 築,此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並有參加人65年 12月16日台財產北花(修三)字第299號函、65年12月16日 台財產北花(修三)字第298號函、原告提出之78年12月4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8610613號函內容可佐。故系爭建物並不 因經被告撥用,即得從非法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建物,更無得 主張撥用補償之理。
㈡原告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系爭建物係 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方為拆除,故原告並無自動搬遷獎勵 金請求權。
㈢依兩造另案民事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號之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徐魁元所繼承天祥2 8號建物,面積為98.42平方公尺、原告李潘月所有天祥00-0 號建物,面積分別為75.6及54.99平方公尺、原告劉秀桃天 祥00號建物,面積分別為124.89及76.55平方公尺,互核原 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天祥00號建物僅40平方公尺,天祥 00-0號建物僅分別為35.2平方公尺、28.8平方公尺,天祥00 號建物僅4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差異甚鉅;再者,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前審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中亦陳明:「因為 時間歷史久遠,最原始的房屋已經不存在,都是逐步持續改 建、興建到目前的現況…」等語,及下揭之參加人陳述,可 知系爭建物均屬原告等新建之建物,已非原占用人所興建之 原始建物,與渠等主張為原占用人之建物間顯不具同一性。 其中,原告李潘月之天祥00-0號建物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花 蓮分處79年2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79600797號函(下稱花
蓮分處79年2月7日函)說明二記載略以:「另原申請承租21 、23地號2筆國有土地,經查23地號地上房屋現門牌天祥00- 0號其租約尚未列入,為符合實際,所附之秀林鄉公所所核 發「都市計畫禁建前興建完成建築物證明書」僅證明天祥00 -0號房屋於59年3月前建築,惟查所附之門牌號碼「天祥00- 1號房屋於75年2月22日編釘,二者間之時間未一致」等語, 可知天祥00-0號房屋係在75年2月22日始為存在,且係坐落 在天祥段23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提出之花蓮分處78年12月 4日函關於天祥路00-0號房屋係占用坐落天祥段15地號國有 土地,顯然不同,故李潘月所有天祥00-0號房屋並非繼受闞 正武之原有房屋。
㈣依原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租賃基地,承租人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如因 建築需要,應依出租機關之規定取得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 或雜項執照,租賃土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 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本件原告之系 爭建物既為自行增建,已如前述,復未能舉證已取得原國有 土地放租機關之同意始為增建;而違章建築存在與否,並非 參加人審查同意申租之條件,從而參加人應無可能「事後同 意」原告等人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綜上,系爭建物經兩造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用且未經出租機關許可建築之 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與渠等主張原占用人興建之原始建物 並非同一,而屬新建之增建物,系爭建物應屬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而不得請求補償;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國有 財產法第44條、補償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撥用補償處分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29-1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其房屋 起課年月分別為66年12月、94年3月,房屋面積則依序為35. 2平方公尺(約為10.65坪)、28.8平方公尺(約為8.71坪) 。依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辦公處之證明書記載,可知舊有建 物應蓋於57年,而目前系爭00-0號之建物面積材料,似非早 期57年所興建。另關於系爭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僅有 稅籍資料),其房屋起課年月為66年12月,房屋面積為40平 方公尺(約為12.1坪);再依徐景奇、闞正武二人於54年2 月27日之協議書記載可知系爭00號房屋原本僅有12.1坪,然 依97年2月13日之位置測量圖顯示:建物門牌00號、V紅色部 份位於102地號、面積約87.69平方公尺(約25.52坪)等情, 足見系爭00號房屋為事後自行增建。又關於系爭系爭00號屋
(未辦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資料),其房屋起課年月為66年 12月、房屋面積為44公尺(約為13.31坪)。復依97年2月13 日之位置測量圖顯示:建物門牌00號、B紅色部份位於106地 號、面積約135.76平方公尺(約41.07坪)等情,足見系爭0 0號房屋為事後自行增建。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之立法意旨,應限於承租人取得出租機 關同意始為興建之增建,事後才能請求補償,此由該法於57 年10月9日立法委員會審查時,立法者就當時之第49條(後 經合併為現今第44條)討論時,白如初委員表示:若將本條 與民法第431條比較,本案第49條在手續上還要嚴格,須先 得許可後增建,才能請求補償現值等語;另一名倪玉潔委員 表示:今後主管機關對於增建或改良部分,既有核定可否之 權,為免麻煩,儘可不核准等語可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均係在承租國有基地前即已興建完成,經被告前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花蓮 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返還國 有基地予被告。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國有基地 之違章建物,雖經繳納占用補償金而得承租系爭國有基地, 然系爭建物取得權源係出於不法在先,並非值得保護之利益 ,當無適用「特別犠牲理論」或誠信原則為補償之情,故原 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請求損失補償,並無道理。再 者,參加人非依建築法規明文之主管機關,原告等三人係因 租約期滿,而參加人按內部處置規準未有經舉報違反租約之 情事,按例即准予換約,然不以此得為授予基地建物之合法 準據。
㈢原審以被告所提徐景奇、闞正武與輔導會花蓮聯絡中心黃幹 事於54年間簽立協議書對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之土地並 未明確指明,則該協議書所述「天祥派出所後面山邊」是否 即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無疑。復參以依該協 議書內容所載,徐景奇、闞正武所得使用面積僅「40平方公 尺」,而本件系爭3棟建物,無論何棟建物均超出40平方公 尺數倍,合計更超過該協議書14倍之多,自難認系爭3棟建 物所占系爭土地為該協議書同意徐景奇、闞正武使用之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被告為配合國家國土 復育政策與國家公園區內自然保育及景觀維護所需,奉行政 院核准自原國產局撥用花蓮縣秀林鄉天祥段443地號等14筆 國有土地。徐景奇(嗣由徐景奇之子,即原告徐魁元繼承) 、原告李潘月、原告劉秀桃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國有土
地範圍,上開3人與國產局花蓮分處分別簽訂系爭租約,各 承租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期間至100年12月31 日止,花蓮分處乃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1 目規定分別以如上所示之函通知上開3人自98年4月起終止租 賃關係。嗣原告與其他住戶聯名陳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29 日函請訴外人李正雄轉知其他聯名陳情住戶後,訴外人李正 雄、原告李潘月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5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建物損失補償金,經被告分別以107年1 2月11日函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及補償條 例第1條、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作成准予核發救濟金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83000 378號函(原判決卷第105-106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原判決卷第43-45頁、本院卷1第243-248頁)、徐景奇、李 潘月、劉秀桃分別與參加人間簽訂租約之歷程(本院卷2第8 7-101、103-109、111-153頁)、花蓮分處98年6月12日台財 產北花三字第0980302295號函(原判決卷第47頁)、被告10 5年9月29日函(訴願卷第62頁)、107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 (訴願卷第117-120頁)、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訴願卷第 146頁)、108年1月5日存證信函(訴願卷第133-136頁)、 原處分(原判決卷第63-64頁)、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卷第6 7-7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65-68頁)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 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或者行為時(即102年1月11日修正 公布前)補償條例第21條、第21條請求補償費或拆遷費?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 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而 為執行國有不動產撥用,財政部訂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以為適用之依據。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 不動產撥用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 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權屬、使用人之姓名、住 所,且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撥用 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又 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 更為公用財產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 回必要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1、第3兩款規定,解
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 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 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因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 產局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向申請撥用機關(需 地機關)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所受之損失;惟未經出租 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徵 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土 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 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 定徵收之。」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固得徵收之;惟如未為 徵收,當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而在需用土地人未依上開規定 申請徵收該撥用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其補 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參 照),因財政部並未核定補償標準,是國產局89年11月22日 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31676號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 點第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 規定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 考各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花蓮縣,參諸花蓮縣政府制定之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 :「(第1項)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 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 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 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 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第3條規定: 「(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 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第2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於 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2分之1之發給 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計列。(第2項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切結於公共
設施開闢時無條件拆除者,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但得依 前項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1條規定:「(第1項 )其他建築物依合法建築物之查估標準及查核程序辦理查估 。(第2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 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0 日後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第3項 )前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第22 條規定:「其他建築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依下列標 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 :救濟金之百分之30。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 救濟金之百分之10。」其中非屬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 之拆除,係不發給建物補償費(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僅於一定條件下,按標準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 獎勵金。再補償條例第1條第2項亦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既 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 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 在補償之列,則有此情形者,自亦無參酌行為時補償條例予 以補償之餘地;另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 0020號函核定之「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性認定標 準」第1點規定:「本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取 具左列證明文件之一者,視為合法建築物:1.建築執照、房 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5.鄉(鎮)公所核發之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第2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 認定位於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於民國60年12月22日 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建築完成者;位於秀林(崇德地區)都 市計畫地區在民國71年4月16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已完成者 。」第3點規定:「前項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除上述地區以外 在花蓮縣境內部分屬東部區域計畫為民國74年11月16日以前 ……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已就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之合法 建築物,另予明訂認定標準,自應優先於補償條例而為適用 。從而,就補償費部分,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已就 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 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 償之列,且無補償條例之適用;至於關於非屬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之拆除,係不發給建物補償費(同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規定),僅於一定條件下,按標準發給救濟金及自 動拆遷獎勵金。
㈢經查,本件原告已然自承:系爭建物(本件系爭地上物)沒有 建築執照,僅有稅籍資料,且系爭建物的範圍即花蓮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230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測量成果圖之認定;且系爭建物因為時間久遠,最原始房 屋已經不存在,目前都是逐步持續改建、興建到目前現況等 語(本院卷1第126頁、卷2第248頁;原判決卷第235頁), 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232-243頁)、參加人提出 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本院卷1第293-295、299-301、309頁 )附卷可證。又依照上開證物,天祥00號建物占用83-4、10 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該建物前方花臺占用83、83-4 號如附圖所示F、G部分;天祥00-0號建物占用83-4、95、95 -2、100、1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天祥00號建物占 用83、95、106、106-1、107、10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而系爭建物經民事法院認定屬於並未合法權源占有土 地(包含102地號、100地號、106地號土地),被告得依照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 地等情,業經另案花蓮高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在卷(原處分卷第34-36頁;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故而,系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