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意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
葉芸君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少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10174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填具(西元)2015年〔美洲- 薩爾瓦多〕地區學生來臺就讀大學部申請表,向海外聯合招 生委員會(下稱海外聯招會)申請以SAT Subject Test測驗 成績聯合分發來臺就讀大學。經海外聯招會於104年5月15日 通知原告104學年度第2梯次分發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原告 嗣於104年7月間代表薩爾瓦多參加第47屆國際化學奧林匹亞 競賽獲得銅牌獎,並迭於104年8月至9月間以電子郵件向海 外聯招會詢問有關取得國際奧林匹亞競賽獎項申請優秀(菁 英)僑生獎學金事宜。分經海外聯招會以電子郵件復原告略 以,原告申請回臺就學時須檢附獲得國際奧林匹亞競賽獎項 之證明文件,因其未在海外聯招分發報名截止日前檢附獲獎 證明,故無法符合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資格等語。嗣原告復 於110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有關申請優秀(菁英) 僑生獎學金事宜,經被告以電子郵件重申原告未符申請優秀 僑生獎學金資格。旋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其為薩爾瓦多籍 僑生,於104年7月間代表薩爾瓦多參加第47屆國際化學奧林 匹亞(下稱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且係透過海外聯招錄 取分發回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符合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資 格,向被告申請領取自註冊入學至畢業計6學年優秀僑生獎 學金。經被告於111年2月10日以臺教文(五)字第11100117 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原告入學當年度及就讀
大學部期間均未符合規定獲核定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資格, 且已自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所提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 未符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依行為時教育部獎勵海外優秀僑生回國就讀大學校院獎學 金核發要點(下稱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 定,資格要件為「曾代表僑居國獲得國際奧林匹亞獎項, 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並無要求先後順序,亦無 要求申請人要在海外聯招申請時就檢附獲獎證明,僅係針 對入學管道方式為規定,確保僑生選擇回臺就讀大學。原 告確於104年7月間代表僑居國獲得奧林匹亞化學銅牌獎, 亦是透過海外聯招分發管道而錄取至高雄醫學大學就讀, 已符合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之資格,自得請領獎學金。退 步言之,若認為獲獎事實必須優先於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 發大學,在解釋「錄取分發大學」要件時,應包含註冊時 已獲獎者(即每年9月間),而非限制在海外聯招會公布 分發結果時(即每年5月間),以求與奧林匹亞競賽舉辦 時程相符。且從獎勵優秀僑生回臺就讀大學目的解釋,原 告確實透過海外聯招管道選擇回臺就讀大學,並實際註冊 入學,符合「錄取分發大學」之實質意義,則原告在註冊 前已取得奧林匹亞競賽獲獎證明,亦符合優秀僑生之標準 ,自應給予獎勵,此目的性解釋,不僅有利於吸引優秀海 外僑生,亦無悖於立法目的。
⒉依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7點規定,優秀僑生獎學金「申 請程序」為申請人應於第1學期註冊日起2週內,檢具海外 聯招會分發之錄取通知書影本及獲獎證明文件,向就讀學 校提出申請,可見並無要求申請人必須於向海外聯招會申 請分發時即檢附獲獎證明。又奧林匹亞競賽固定每年7月 間舉辦,且一般學生往往經過3年的訓練,於高中3年級獲 取代表國家參賽之資格,從而優秀僑生獎學金申請,必須 與國際競賽舉辦時程相配合,讓參與國際競賽而得獎的優 秀僑生,在獲獎後能選擇回臺就讀大學,並獲頒獎學金以 資獎勵,否則將奧林匹亞獲獎者列為優秀僑生,無異形同 虛設。被告強求原告必須在每年2月海外聯招申請時檢附 奧林匹亞競賽獲獎證明,除了與奧林匹亞競賽舉辦時程相 悖,更是無正當理由對於同樣代表僑居國參加國際競賽獲 獎僑生,以其參加競賽時係高二或高三學生做出差別待遇 ,或者強求獲獎者必須間隔1年後再向海外聯招會申請分
發以取得獎學金,如此實與前述獎學金核發要點之文義不 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悖離獎勵優秀僑生之目的, 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被告雖提出海外聯招會僑生來臺就 讀大學校院學士班一般地區(歐洲、美洲、非洲、大洋洲 及其他免試地區)簡章(西元2015年秋季入學適用)(下 稱系爭簡章),辯稱配合優先錄取制度而規定要在申請時 檢附獲獎證明方能領取獎學金云云。惟系爭簡章是申請回 臺就讀大學之簡章,並非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兩者分屬 二事。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簡章同時規定優秀僑生獎學金 事宜,惟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既已於第7點規定獎學金 申請程序為第1學期註冊日起2周內檢附文件提出,而非於 海外聯招申請時檢附獲獎證明,系爭簡章牴觸部分應屬無 效,被告明顯未依法行政,且有悖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
⒊獎學金核發要點為被告所訂定自應遵守並受拘束,若有疑 義,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採取有利海外僑生之解釋,以達 到立法目的之追求。另由於獎學金核發要點文義不清,且 未慮及國際競賽舉辦時程,造成本件爭議,經原告依法提 起訴願後,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修正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 點,其中優秀僑生獎學金的部分,修改為當年度符合曾代 表僑居國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項者,刪除經海外聯招會錄 取分發大學者等文字,正好印證原告主張,即奧林匹亞競 賽係於每年7月舉辦,高三學生不可能在海外聯招申請時 就檢附獲獎證明,立法者也無排除高三學生參賽而獲獎僑 生之意思,被告確實沒有正當理由逕自透過招生簡章排除 原告申請僑生獎學金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2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優秀 僑生獎學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曾代表……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經」、「海外聯 招會錄取分發大學者」之文義、規範結構可知,需先符合 獲得國際學科奧林匹亞競賽獎項之條件,再經海外聯招會 錄取分發大學,始得以奧林匹亞獎牌作為優秀僑生獎學金 之申請資格,此亦符合獎學金核發要點吸引僑生優先回國 就學之立法目的。又揆諸大學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 法、獎學金核發要點、系爭簡章等規定可知,海外聯招會
針對已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項之僑生,採取聯合分發優先 錄取,而被告為配合此優先錄取制度,並透過僑生獎學金 吸引已獲獎並經優先錄取僑生優先選擇回國就讀,要求僑 生提出入學申請時即檢附獲獎證明,以盡速完成僑生獎學 金申請資格審核作業程序,使僑生及早於註冊前知悉獲得 何種獎學金資格,進而達成積極爭取僑生優先選擇回國就 學之目的。原告稱必須在海外聯招申請時即檢附獲獎證明 ,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悖離獎勵優秀僑生之目的云云 ,容有誤會。又每年度海外聯招會之聯合分發申請時間均 訂於每年2月間,若申請者欲以奧林匹亞獲獎者身分申請 入學及獎學金,本須自行事前妥善規劃,以配合相關時程 安排,被告應無配合個案之需求,而須調整已行之有年之 聯合分發與獎學金申請制度之理。
⒉依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與第2項之規定 ,可知僑生會先取得錄取分發,並確認獎學金申請結果, 再決定是否回台註冊入學以開始領取獎金,可見錄取分發 與註冊有先後順序而分屬不同階段。故上開規定之「錄取 分發大學」要件,解釋上當然應為錄取分發時已獲得奧林 匹亞競賽等獎項。原告主張「錄取分發大學」要件解釋上 應包含「註冊時已獲獎」之情形,無異曲解要點之規定, 刻意迎合本件原告於錄取分發後始取得競賽獎項之情形。 又原告於104年聯合分發時係以一般僑生資格申請回臺就 讀大學,嗣於同年5月15日經海外聯招會104學年度第2梯 次錄取分發至高雄醫學大學,同年6月2日被告亦以臺教文 (五)字第1040071804號函核定「104學年度海外聯招會 第2梯次分發獲得『教育部獎勵海外優秀僑生回國就讀大學 校院獎學金』名單」,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始代表薩爾瓦多 獲得奧林匹亞競賽銅牌獎。故原告自始不符行為時獎學金 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申請資格。又原告早已 於高雄醫學大學畢業,遲於111年1月26日始提出優秀僑生 獎學金申請,既不符獎學金核發之規定,若予核發亦不符 設置獎學金吸引僑生回國就讀之目的。
⒊至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修法係為考量目前僑生入學大學招 生管道多元,包括海外聯招會之個人申請、聯合分發管道 或各大學單獨招收僑生管道,爰經評估後適度調整獎學金 申請資格,以俾達成吸引優秀僑生回國就學目的之達成。 原告稱被告認為獎學金核發要點有違法之處,顯係曲解被 告修法之目的,洵屬無據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簡章(本院卷第183至190頁 )、(西元)2015年〔美洲-蕯爾瓦多〕地區學生來臺就讀大 學部申請表(本院卷第59頁)、原告111年1月26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75至89頁)、第47屆國際化學奧林匹亞銅牌獎 (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至36頁)及訴願 決定(本院卷第29至51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大學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就僑生進入我國大學修讀學 位之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 、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授 權被告定之,被告遂訂定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作為規 範依據,而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優秀僑生獎學金之核 發由被告負責辦理,被告並訂定獎學金核發要點,作為核 發僑生獎學金之法令依據。次按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海外優秀僑 生回國就讀大學校院,執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19 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僑生符合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申請優秀僑生獎學金:㈠每學年度 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外聯招會)聯合分發 管道,錄取分發大學各梯次各類組分發總成績前五名,且 成績排名為該類組前百分之一者。……。㈡曾代表僑居國獲 得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與資訊奧林匹 亞競賽金牌獎、銀牌獎、銅牌獎,或獲得美國國際科技展 覽會大會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經海外聯招 會錄取分發大學者。」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申請海外聯招會分發時,尚未參與 奧林匹亞競賽,故係以一般僑生身分申請回臺就讀大學, 嗣於同年5月15日經海外聯招會104學年度第2梯次錄取分 發至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此參(西元)2015年〔美洲-薩爾 瓦多〕地區學生來臺就讀大學部申請表即明。被告旋於同 年6月2日以臺教文(五)字第1040071804號函核定「104 學年度海外聯招會第2梯次分發獲得『教育部獎勵海外優秀 僑生回國就讀大學校院獎學金』名單」(本院卷第203頁) 。而原告則於104年7月28日始代表薩爾瓦多參加第47屆國 際化學奧林匹亞競賽獲得銅牌獎,已如前述。依行為時獎 學金核發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結構可 知,得申請優秀獎學金之要件,係以曾代表僑居國獲得相 關奧林匹亞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大會獎項,經由海外聯 招會錄取分發大學之僑生,始合於規定。故被告要求需先 符合獲得奧林匹亞競賽獎項之條件,再經海外聯招會錄取
分發大學,始得以之作為優秀僑生獎學金之申請資格,與 上開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吸引僑生優先回國就學 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據。準此,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優秀 僑生獎學金,並無違誤。
(四)況依卷附系爭簡章「貳、申請方式」、「一、申請時間: ㈡聯合分發制:自西元2015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截止。凡 逾時報名或所附證件不齊全者,一律不予受理,亦不得申 請延繳。」另於「三、繳交表件:㈣學歷證件:5.另以國 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地球科學與資訊奧林匹亞競 賽金牌獎、銀牌獎、銅牌獎,或獲得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 大會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申請者,須檢附獲 獎證明,並於申請表填寫最多3個聯合分發校系志願。」 以及「參、成績核計及分發原則」、「一、採計原則:㈡ 聯合分發制:1.曾獲得國際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地 球科學與資訊奧林匹亞競賽金牌獎、銀牌獎、銅牌獎,或 獲得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大會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 四等獎者,其申請資料送志願校系(以3個聯合分發志願 為限)審查通過後,名額另案核定並優先錄取,如未獲錄 取,再依申請人所持文憑及申請類組別採計分發分數。」 等規定可知,即已明定具奧林匹亞競賽獎項資格者,應於 申請時檢附獲獎證明,此核與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 點第1項第2款所定優秀獎學金之申請資格,係以曾代表僑 居國獲得相關奧林匹亞或美國國際科技展覽會大會獎項, 經由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學之僑生一節相符。是原告主 張不應要求申請人要在海外聯招申請時就檢附獲獎證明, 原處分增加法令所無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應包含 註冊時已獲獎者(即每年9月間)云云,尚非可採。(五)又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 ㈠取得第2點及第3點資格者,應於第1學期註冊日起2週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1.第1學年初領 者:海外聯招會分發之錄取通知書影本及獲獎證明文件。 」條文明定係對於已符合獎學金申請資格之僑生,應如何 於入學註冊後請領獎學金之程序,尚非對申請獎學金之資 格另作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要點已規定獎學金申請程序為 第1學期註冊日起2周內檢附文件提出,而非於海外聯招申 請時檢附獲獎證明一節,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固於111年7月25日修改行為時獎學金核發要點第2 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規定「經海外聯招會錄取分發大 學者」部分刪除,惟原告並不符合申請優秀獎學金之規定 ,均如前述,況其已自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此修正亦無從
適用於原告。被告亦已敘明上開修正係為考量目前僑生入 學大學招生管道多元,包括海外聯招會之個人申請、聯合 分發管道或各大學單獨招收僑生管道,爰經評估後適度調 整獎學金申請資格,以俾達成吸引優秀僑生回國就學目的 之達成等語。是原告主張修正後之規定適足印證被告確實 沒有正當理由排除原告申請獎學金云云,難以憑採。五、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 優秀僑生獎學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