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邱奕奇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林正泰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原碩(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在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90地號)所有權人,與○○段○ 小段000號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89地號)同 屬同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加人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鼎臨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臺北 市○○區寶清段二小段155、167-1、167-2、167-3、170、171 、172、173、174、174-1、175、176、177、178、179、180 、181、182、183、184、188、189、190、191、205-16地號 等2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範圍,擬具「擬訂臺北市○○區寶清段 二小段155地號等25筆土臺北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事權計畫案)送請被告審議,嗣經被告以 110年11月10日府都新字第1106015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 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泰鼎臨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都更事權計畫案 之實施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泰鼎臨公司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泰鼎臨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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