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255號
TPBA,111,訴,255,2023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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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參 加 人 劉禕
鍾林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參加人鍾林渝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 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加人鍾林渝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處分卷2第6頁) ,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裁定鍾林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時, 尚未滿20歲,無訴訟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參加人劉禕 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規定業已修正為:「滿18歲為 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第2項)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據此,參加人 鍾林渝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即參加人劉禕的代理權已經消滅。參加人鍾林渝於本院11 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13日宣判前的6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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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