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廷傑
何美葳
徐建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侯佳吟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游輝欽
許芳瑄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7日臺內訴字第1100050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科技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竹縣寶山鄉雙園段47-1地號等3 41筆土地,合計面積21.175170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 良物,經內政部以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 核准徵收(核准徵收處分)。其中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下同) 360-1、361-1、363、363-1、363-2、364、364-1、365-2、 365-3、510、511、511-1、512、512-1及514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1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位於上開範圍內。㈡、土地部分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 下稱96年6月1日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2D號 函通知土地權利人;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被告以96年7月20日 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下稱96年7月20日公告),並 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8B號函通知查估受領人何徐蘭 嬌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4,262元(即第1次補償處分) 。
㈢、原告徐廷傑於公告期間就地上物提出權屬異議,被告乃暫緩 發放該補償費,並請委外查估公司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現代事務所)查明更正數量、地號、面積、單價及
所有權人為徐雲欽、何徐蘭嬌、徐建琳,補償金額合計應為 為2,634,544元(而非訴願書所記載之2,026,380元),並以96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查 估〈含複查及更正〉結果,及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60162802A 號函通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第2次處分)。
㈣、原告徐廷傑、訴外人徐儼君及徐郭雙妹於更正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經現代事務所會同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稱寶山鄉 公所)農業課人員複核後,被告據以97年2月1日府地徵字第0 970009871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徐雲欽(1/4)、 徐廷傑(1/4)、何徐蘭嬌(1/2),補償金額2,989,982元(即第 3次補償處分);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2A號函通知 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地上物補償金額由原公告5,624,262 元降為2,989,982元,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徐雲欽以公告補 償金額不符實際種植情形為由,於97年3月5日提出異議,經 被告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 年6月3日98年第4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維持最後1次公 告之補償價額新臺幣2,989,982元」。被告據以98年8月26日 府地徵字第0980135768號函通知原告徐廷傑及訴外人徐儼君 。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儼君、徐雲欽不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31449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訴願人徐儼君之訴願駁回。」(即第一次訴願決定) 。
㈤、被告遂再次委由現代事務所辦理複估,複估結果仍維持「茶 樹種植面積共4,800平方公尺、茶樹株數共5,760株、雜木種 植面積項目刪除、補償費總金額298萬9,982元」結果,惟刪 除徐雲欽及徐廷傑等人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維持何徐蘭嬌 為唯一農林作物所有權人,被告據以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 第0990182357號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何徐 蘭嬌,補償金額為2,989,982元整,並以99年11月24日府地 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通知訴外人何徐蘭嬌(即第4次補償 處分)。原告徐廷傑以公告補償金額及農作物所有權人不符 實際情形為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提交地評會 100年8月24日100年第2次會議評議,其評議結果「本案97年 2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009871號公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 徐蘭嬌1/2、徐廷傑1/4、徐雲欽1/4,後經查估公司查明, 本案於99年11月24日據以公告更正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徐蘭 嬌1人,又何徐蘭嬌女士業於98年間死亡,故顯然有誤,請 查估公司予以查明。」。
㈥、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不服,主張被告逾期未
予復議結果,且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補償金額有誤,被告無 法律依據更改地上物所有權人等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 認何徐蘭嬌於98年7月17日死亡,被告99年11月24日公告以 已死亡之人為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受領對象,雖屬有重大 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本案被告上開公告仍具有行政處分 之外觀且被告對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部分負有為正確處分之 義務,以103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5418號訴願決定 :「關於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7號 公告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90182358C號函之原處分 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 之訴願駁回。」(即第二次訴願決定),被告函請寶山鄉公所 查明,依據查復結果以104年2月17日府地徵字第1040012784 號公告複估結果(即第5次補償處分)。
㈦、嗣被告依據104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結果,審認上開15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由徐廷傑、何徐蘭嬌(已於98年間死亡,由何美葳、何瑞 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5人繼承)、徐雲欽等3人共 有,以104年9月4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5號辦理更正公告 ,並以同日府地徵字第1040128916A號函通知地上物所有權 人發放徵收補償費(即第6次補償處分),惟所有權人未領取 。另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訴外人徐雲欽並就徵收價額不服 ,於10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查處中尚未確定,原告何 美葳、訴外人何國牟並向內政部請求確認15筆土地地上改良 物徵收失效,經內政部105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4473 號函附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5月11日第106次會議決議: 「……該15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雖均業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 ,惟其中有11筆土地(寶山鄉園區段360-1、361-1、363-1、 363-2、365-2、365-3、510、511、511-1、512、512-1地號 )之土地改良物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申請人對於該部分請 求確認徵收失效,應不予受理……」其附帶決議:「有關非屬 原核准徵收之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地號等11筆土地上 之土地改良物,請新竹縣政府儘速依法妥處。」被告乃以10 6年4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7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4 日公告)撤銷前開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非屬原核准徵收範圍 之360-1、361-1、363-1、363-2、365-2、365-3、510、511 、511-1、512、512-1地號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 地上改良物之部分,並辦理363、364、364-1、51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更正公告(公告期間 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並以106年4月14日 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下稱106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
徐廷傑(1/4)、訴外人徐雲欽(1/4)及何徐蘭嬌之繼承人何美 葳、何瑞月、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公同共有1/2)等7人 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60,101元(即第7 次補償處分)。其中原告徐廷傑、何美葳及徐建琳(徐雲欽之 繼承人)不服該徵收補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以106年5月8日 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未為查處,原告等乃以被告 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1月29 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975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1個月內速 為一定之處分(即第三次訴願決定)。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2條規定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復議,被 告乃提請地評會107年6月27日107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 地上物查估成果。被告乃據以107年8月3日府地徵字第10701 50379號函(下稱107年8月3日函)通知原告系爭4筆土地地上 改良物之補償費仍為2,560,101元。(即第7次補償處分)㈧、原告等仍不服補償費價額,不服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106 年4月14日函、107年8月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 106年4月14日公告本欲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土地改良物部 分),卻誤撤銷96年6月1日公告(土地部分),撤銷標的顯有 違誤;且被告106年4月14日公告及通知函發給於105年10月7 日已死亡之訴外人徐雲欽,通知對象有違誤;又按被告所附 地上物改良物清冊,可知其就系爭11筆與4筆土地地上改良 物之「綠竹」部分分算結果為各二分之ㄧ(總價均各為26萬7, 300元),然按其所附航照圖可知「綠竹、刺竹」係種植在同 一區域內,又比對航照圖及地籍圖可知系爭4筆土地所種植 之「綠竹、刺竹」區域顯已超過「綠竹、刺竹」種植總面積 二分之ㄧ,被告僅以清冊說明種植面積範圍,然系爭4筆土地 地上物如何分算,仍有未明;且茶樹查估補償之標準究係「 限定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抑或以「實際清點株數」核算補償 費,亦有疑義,乃以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5624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即第四次訴願決定,下稱108年訴願決定)㈨、被告依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以109年2月25日府地徵字第10 94210537號公告(下稱109年2月25日公告;即第8次補償處分 )更正核准徵收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 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以109年2月25日 府地徵字第1094210539號函(下稱109年2月25日通知函)通知 徐廷傑(1/4)、徐雲欽之繼承人徐建琳、劉徐富珠、徐貴美 、徐惠琦、徐文玲、徐文塘等6人(公同共有1/4)、何徐蘭嬌 之繼承人何美葳、何桂禎、何根權、何國牟等4人(公同共有 1/2),共計11人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
89,790元。其中原告徐廷傑、徐建琳及何美葳不服該徵收補 償價額,於公告期間內以109年3月3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府地徵字第1090012164號函通知 原告查處之情形。原告仍不服以109年3月19日復議書函提起 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09年6月23日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 :維持原地上物查估成果。被告據以109年7月8日府地價字 第109421192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 費維持2,589,790元。原告仍不服上開109年7月8日函通知之 補償費價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仍未就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上物「什木(樹圍)」部分確認其種植面積範圍予以 分算,且「茶樹」計算之方式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均有 未明為由,以10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557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即第五次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㈩、被告依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以109年12月30日府地徵字第1 094213730號公告(下稱109年12月30日公告即第9次補償處分 )更正核准徵收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並以109年12月30 日府地徵字第1094213733號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通知函) 通知原告領取系爭4筆土地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2,589,790 元。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以110年1月15日異議書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3月24日府地徵字第1100015867號 函通知原告查處之情形。原告仍不服,以110年3月31日復議 書函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日110年第4次 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原公告徵收補償 價格,並請業務單位針對委員所提意見加強論述並補充資料 。被告據以110年8月27日府地徵字第1104258657號函通知原 告維持原公告徵收補償價格。(第10次補償處分,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110年8月27日通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 年12月17日台內訴字第1100050822號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 第六次訴願決定,即本件訴願決定),原告等仍難以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另 為適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分。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5,62 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之金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 分。因並未溢出本案審理之範圍,亦即請求之基礎不變,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應為准許。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價額評估歷經多次變更,前
後無論就查估範圍、查估方法以及補償金額之決定均有相當 之落差,已如事實詳述。徵收補償計算之正當性與合理性, 應基於對於事實狀況之真實確認,於相關案件中,重要者在 於對於依法所需徵收補償之範圍有明確之掌握。然本件原告 前已多次提起異議及訴願,並主張被告所委由之現代事務所 ,於110年1月13日前尚未呈報變更查處結果,且未參加本次 召開之地評會等理由,質疑被告就本件查估乙事,存有造假 或未查明之情事,然並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基於職權主義善 盡調查之責,罔顧事件實際狀況與真相不顧,已有明顯之違 法缺失。
㈡、再者,本件前後多次查估計算之補償金額均有不同,則於原 告提起相關救濟後,被告應對於查估範圍與方法提出明確說 明,在補償金額範圍落差如此龐大之情形,亦應執行現場清 點作業。然查,被告委由之查估單位似無進行現場清點行為 ,非但無法掌握本件補償範圍之相關確切事實,亦已違反職 權調查義務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且觀被告前後查估所定金 額之差異,被告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後所為之查估結果, 係以撤銷96年7月20日公告前所查估認定扣除其他作物後, 所餘為茶樹面積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則被告在未有法律明文 依據,以及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直接以打「對折」之 方式進行查估,是否正當合法(計算之依據與標準何在)? 不無疑義。
㈢、又本件歷經多次訴願,數次得到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為適法 處分之結論,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應遵守訴願 決定之意旨重為處分。然查,内政部以109年訴願決定(亦 即第五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内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新竹縣政府仍未就系 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什木(樹圍)』部分確認其種植面積範 圍予以分算,且『茶樹』計算之方式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 均有未明。」則被告即應遵守此一訴願決定之旨詳為重新計 算,並說明究以面積換算或實際清點之理由與方式,而本件 爭議金額落差如此龐大之情況,應得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 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為,亦無遵守訴願決定之 意旨,重為之處分自屬違法。且徵收補償之相關證據,存有 證據偏在行政機關即被告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 本院卷P355);若舉證責任歸屬原告,然因被告有妨礙證據 證明之情形,法院應減輕原告之證明程度(參本院卷P356)。㈣、況且,本件被告於96年7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8B 號函通知查估受領人為5,6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
,則該補償費之通知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本件原 告等人接獲公告與該補償處分時,即受有信賴利益,且其等 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贿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無疑。然 歷次救濟機關對此均無闡明,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以及「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參照)。退步言之,縱本件並 無構成嚴格意義之信賴保護,被告在未釐清掌握事件實際狀 況,未有合法依據與具體理由之情形下,逕以打對折之方式 計算補償金額,亦有違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程序 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誠信原則(行 政程序法第8條)甚明。
㈤、有關被告委由現代事務所就「茶樹」查估方法之標準前後不 一,且其據以作出之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複估結果所依據之 查估基礎本存疑義,原處分機關再依該複估結果而做出更正 系爭土地茶樹種植面積、種植株數及補償價格等之處分,自 難謂有合法有據:
1.據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現新估字第970422168號函(下稱 現代97.04函)及98年元月22日現新估字第980122168號函之 說明(下稱現代98.01函)(請參乙證35、36)及寶山鄉公所 105年6月14日寶農字第1050002334號函之說明(請參乙證32 ),本案關於被告委由寳山鄉公所再委請現代事務就系爭15 筆土地所做之查估作業,現代事務所確實有親臨現場就系爭 15筆土地有關茶樹部分進行查估作業之次數共計有二,一係 96年1月27日由現代事務所阮森圳、詹淑惠會同原告何美葳 進行之查估,二則係由原告徐廷傑提出權屬異議後,再由現 代事務所派謝銀穗會同寶山鄉公所村幹事黃瑩茹至現場會勘 及拍攝照片;惟系爭15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於97年1月4日在 尚存地上物補償爭議之際,遭被告會同地政局、科管局暨台 積電公司人員委請拆除單位予以拆除,而其後數次更改查估 清冊,均依照前揭2次查估所留存之相關資料進行修正,合 先敘明。是以,原告認為有必要就前揭2次查估之實際查估 情形及相關資料進行檢視,進而始可釐清現代事務所為何第 一次填具之查估數額(5,624,262元)與其後利用各種方式 辯稱之查估數額會有如此巨大之差異。
2.本件現代事務所為前揭2次查估作業瑕疵重重,提出爭議如
下:
①首先,細繹現代98.01函就其所稱「逐一清點茶樹」之說法 所檢附之附件四及附件五資料,附件四茶樹部分總共分為 四塊區域,左方對照上方圖示就實際清點查估分區域計算 記載:「13列計算共828棵、24列計算共1,788棵、20列計 算共1241棵」,右方雜草下之茶樹實際清點分區域計算記 載:「共228棵、共643棵、共211棵、共821棵」,附件五 就附件四實際清點及雜草下清點之數量相加,上方圖示左 上角卻得出2,273棵茶樹,實則應為1452棵(計算式:124 1+211=1452);再者,附件五數據資料顯示:「1,056棵, 種植13行、約82列」、「2,431棵,種植24行、約101列」 、「1,452棵,種植20行、約73列」、「821棵,種植23行 、約36列」「合計種植棵樹5,760棵」,其中約82列、約1 01列、約73列、約36列之數據係如何得出,而所示各區域 之總棵樹究係如何計算出,為何行列相乘之結果與計算之 棵樹均不相符,均未見被告就此提出質疑,便恣意採信其 所委託之現代事務所之數據,而逕以此更改第一次公告之 補償數額。
②再查,有關第一次現場查估之方式無非係以另案(103年度 上國易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證人詹淑惠及阮森圳分別 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述之以 行列計算(甲證1),然其實際是如何以行列計算,徵諸證 人詹淑惠於103年6月19日在另案所為證述前後存有矛盾, 其先證稱:「我們當天是逐棵清點,而當天種植茶樹範圍 雜草叢生,可能沒有人管理,我們只能站比較遠的地方來 清點」、「我是行列概算」,復又另稱:「關於原審卷17 頁的資料,當天是阮森圳負責清點,當天我負責清點其他 筆土地」等語,若實際係由阮森圳負責清點,何來詹淑惠 所述我們當天是逐棵清點、我是行列概算等說詞,因而有 關系爭15筆土地茶樹部分之查估應以阮森圳之證詞為準, 從證人阮森圳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證詞所述:「我們之前 會先通知地主,請他們將土地上植栽種類、數量先行統計 ,並提供給我們,我們到現場就做確認動作,以縮短查估 時間,……,至於數量很多的植栽,例如茶樹,我們只能以 概數,就是請地主告訴我們土地的界址,我們清點共有幾 排,至於每排植栽數量,是清點一小部分,並以此為基準 去推算。我們概算的結果,跟何小姐提供數量大致相符。 」、「我們主要根據何小姐提出估算表,再根據我前述所 講的方法去概算」、「就只有原審卷16頁估價表、還有拍 照」云云。然如認系爭15筆土地雜草叢生,每排數量並非
相同,如以此法計算本會將每行列之誤差值繼續放大,而 推算出之數據亦難以還原出實際情況相近之事實狀態,縱 阮森圳稱其估算結果與何美葳估算之3000棵相當,惟先不 論原告何美葳並非實際植栽人、對系爭15筆土地植栽狀況 不甚了解,阮森圳在未詢問其等估算數據何來之情形下, 又復依此為確認推算之動作,其所得之數據,實令原告難 以信服。
③承上,顯見現代事務所之查估方式係依據地上物所有人先 予填具之數額進行目視確認,並且於第一次查估之時亦未 留下任何關於其清點後當場所記載之行列及區域上棵樹等 數據資料;再依據現代事務所98年10月16日現新估字第98 1016168號函之說明三第4點:「關於本案於96年7月會同 貴公所黃瑩如小姐勘察現場時,因並非係本案之複估程序 ,故本事務所僅攜帶手稿及調查表勘察現場,並無作成任 何紀錄,敬請查明。」(請參乙證37)可見第二次複估亦 未留下任何得據以估算之書面資料。因此,兩次查估所留 下之書面資料都不足以佐證現代98.01函中所提列之任何 數據來源及真實性,而該數據又從何而來,原告均不得而 知。
④況且,姑不論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複估手法之粗糙、簡略 及不明確,倘被告同意委外估價單位得以阮森圳所述之查 估方式進行查估,被告更應善盡協助現代事務所釐清並確 認土地地上物所有人之義務,豈能僅依據到場人一面之辭 及幾張授權書便認定到場會同查估之人所填載之棵樹為真 並依據該數據進行查估作業。再者,其等作法亦使因被告 之過失而產生之權屬爭議後始被認列之其餘實際應受領補 償費之人忍受是項查估過失之不利益,要難認合法。 3.綜上所陳,現代事務所第一次及第二次查估均未於查估之同 時留下現場清點後行列數據,因此現代98.01函之數據應難 以為採;且姑不論被告是否同意現代事務所以粗劣之法查估 系爭15筆土地之地上物,被告未盡確實調查義務、亦未協助 現代事務所釐清實際栽種地上物之人為何、應受領補償費領 之人為何,便令其執其一所有權人何徐蘭嬌委託之何美葳概 為清點之茶樹數量為據便進行第一次查估,而被告再依此做 成之歷次處分均立基於前揭兩次查估之基礎之上,尤難謂合 法有據。
㈥、本件原處分裁量仍有率斷,其未就事實部分為實際調査,僅 憑現代事務所單方說詞並採其說詞,因認其仍違反前幾次訴 願決定之意旨;而本件訴願決定書認為原處分機關已就本案 系爭4筆土地上「什木(樹圍)」之分算及「茶樹」之査估
予以釐清,並認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而核於法無違誤,亦尚 嫌速斷:
1.依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明定訴願決定之 拘束力,亦即關係機關負有尊重訴願決定要旨、為實現決定 内容採取適切措施之義務。詳言之,其内容包括訴願對象之 行政處分被撤銷時,在消極方面,原處分機關不得在同一情 事下重覆為同一内容之處分;在積極方面,除去與被撤銷行 政處分有直接關連之違法狀態。又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理由不一,有係因據以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有係因據以 處分之法規適用錯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 如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 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 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訴願決定係指摘其 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歷經多次異議、復議及訴願程序,原告屢屢針對被 告第一次公告之5,624,262元補償費與其後歷經4次修正之補 償費數額間巨大差異復為爭執,並請求被告能正視系爭15筆 土地地上物之查估作業程序存有不正當、不合法之事實,且 承前所述,現代事務所前揭2次親臨現場所為之查估作業均 未予留下書面資料,被告卻一再忽視原告之請求,無論係被 告之查處或地評會之決議均執現代事務所一面之詞,一再做 出相同且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是認被告在同一情事下重覆為 同一内容之處分,且亦未積極除去與被撤銷行政處分有直接 關連之違法狀態,被告在此違法狀態下所為之原處分了自難 認適法。
3.再者,内政部作成之110年12月17日台内訴字第1100050822 號訴願決定書,雖認系爭4筆土地上「什木(樹圍)」之分 算及「茶樹」之查估已予以釐清,並提請地評會110年8月9 日(110年第4次)會議討論,而在肯認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 之情形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然其亦忽略了 地評會及被告所依據之書面資料均係由現代事務所提供,而 承辦人員亦均逕採其說法,是以96年1月及96年7月之查估作 業瑕疵違法事實仍為存在,並不因現代事務所事後反覆其詞 之置辯而有變更。
4.是就現代事務所實際究為如何之查估,而如其真於實地查估 清點茶樹之株數,何以其所稱實地查估株數5,760株,如此 恰好等於109年清冊所載栽種面積4,800平方公尺換算單位面 積栽培限量(每公畝120株,等於1平方公尺1.2株)所得之株 數(4,800平方公尺xl.2株=5,760株)?並非無疑。從而, 被告仍未就此復為說明,而訴願委員會逕採地評會決議之結 論逕認原處分合法,尚嫌速斷,應予撤銷等情。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5,6 24,262元(即第一次補償處分之金額)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主張被告委由之現代事務所於110年1月13日前尚未呈報變更 査處結果,且未參加地評會等理由,質疑被告就本件査估乙 事,存有造假或未査明之情事:
1.内政部109年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主因係為「系爭4筆土 地地上改良物中「茶樹」之查估及「什木(樹圍)」之分算 仍有未明」,查本案於内政部105年5月25日台内地字第1051 304473號函核定園區段36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地上物非屬原 徵收範圍之時,即函請寶山鄉公所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事宜 ,寶山鄉公所復於106年3月14日檢送現代事務所提供之更正 清冊,即106年4月14日公告之清冊,後續109年9月25日公告 之「什木(樹圍)」種植面積株數相同,未有變動,先予敘 明。
2.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函請寶山鄉公所洽請現代事務所按109 年訴願決定書研議適法處分,惟遲未見回覆。考量因現代事 務所於106年3月間即已將原查估結果「什木(樹圍)」種植 面積依内政部105年第106次會議決議拆分算為徵收範圍與非 屬核准徵收範圍二部分,且地上物業經全數拆(移)除,無 法實地複估,縱請寶山鄉公所及現代事務所辦理拆分算,亦 僅得由航照圖及地籍圖之比對依原查估結果進行拆分算;為 依訴願決定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調閱檢核現 代事務所106年間對「什木(樹圍)」之拆分算結果,原查估 情形航照圖(乙證42)其種植「什木(樹圍)」部分標註藍色 圈圈,「什木(樹圍)」係種植於土地邊界,經套疊比對航 照圖及地籍圖(乙證43)並依原查估結果進行判讀,依徵收 與非屬徵收範圍土地之地籍邊界判斷,徵收範圍地號土地種 植「什木(樹圍)」之邊界範圍略小於非徵收範圍地號土地 種植「什木(樹圍)」之邊界範圍,其種植面積依原查估結 果以各1/2拆分算計,對土地所有權人無不利處分,並無失 當,故維持原106年間現代事務所拆分算結果。
3.至茶樹之查估補償,因事涉96年間查估事實,實際進行查估 者現代事務所一再重申其係以實際清點株數辦理查估,且有 96年間現場查估當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上物之何徐蘭嬌 自行清點種植茶樹3,000棵書面紀錄可證(乙證44);另寶山 鄉公所政風室於97年間亦曾對本案查估作業執行情形進行調 查,調查結果並無現代事務所執行查估作業有違誤之證據, 既未能證明寶山鄉公所調查不實或現代事務所查估虛委造假 ,被告實無不信任其查估結果之理由,故仍參採其查估結果 。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之規定「 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並非強制規範經 辦估價人員必須列席,被告依規通知現代事務所列席會議, 其出席與否,並不影響地評會決議之效力。
㈡、質疑被告委由之査估單位似無進行現場清點行為…,係以撤銷 96年7月20日公告前査估認定扣除其他作物後,所餘為茶樹 面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則被告在未有法律明文依據,以及未 具體說明理由之情況下,直接以打對折之方式進行査估,是 否正當合法乙節:
本案查估經現代事務所多次說明係以實際清點株數,且查現 代事務所歷次說明查估疑義函文中,均未見有對折方式進行 查估之說明;而寶山鄉公所歷次函文說明所提及:「現代地 政於97年4月22日函復說明第2次查估結果,内容略以:1.因 鄰地(372地號)於96年5月地主始同意本所進行查估,考量 同一徵收範圍内應有同一徵收補償標準,並參照鄰地同為種 植茶樹「管理良好」之生長情形及向林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民 國80年、88年、95年、96年之航照圖進行判斷,系爭土地1 因有雜草叢生其中且十多年未予以管理種植,若含雜草全數 面積予以計算補償,顯有溢發補償費之情事」,因此於第2 次查估後修正系爭土地結果。2.修正結果大致是以第1次查 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定種植茶樹面積50% 計。」惟查現代事務所97年4月22日函文並無類似「修正結 果大致是以第1次查估認定為依現況扣除其他作物後餘均認 定種植茶樹面積50%計。」之說明;由寶山鄉公所相關調查 函文前後文意解釋,推論此應係寶山鄉公所為說明第2次查 估修正結果與第1次查估結果比較之說詞,並非說明現代事 務所直接將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折作為第2次查估結果,原告 對此容有誤解,誤認第2次查估係直接以第1次查估結果打對 折方式辦理。
㈢、質疑本案歷經多次訴願,而本件爭議金額落差大之情況,應 得以實際清點之方式方得解決多年爭議,然被告長年捨此不 為,亦無遵守109年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重為之處分自屬違
法。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公告時係對權屬提出異議,因現 代事務所發現公告金額有誤後,於96年11月14日更正公告, 原告再提異議,經複估後於97年2月1日重為公告,原告於97 年3月間提出之異議始有對補償金額異議,然97年1月間地上 物及已拆(移)除殆盡,是以自97年後對茶樹查估數量之異 議,實無從再進行實地清點複估事宜,被告僅得依現代事務 所所提供之查估資料、照片及相關函文說明釐清疑義,並非 如原告所控長年捨「實際清點」不為。另按109年訴願決定 主文:「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内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係表示尚有未查明事項,要求原處分機關詳查後重新 為處分;被告經依訴願決定查明釐清相關爭點後,重核所作 的新處分,與原處分相同,並無違法。
㈣、另原告主張就被告96年7月20日公告金額通知査估受領人補償 金額為5,624,262元,則該補償費之通知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乙節。查本案96年7月20日公告應受補償人僅何徐蘭 嬌一人,補償金額為5,624,262元,惟於公告期間現代事務 所通知被告公告金額誤載,須待更正(見乙證6),且原告徐 廷傑於此公告期間提出權屬異議,故補償費暫緩發放,被告 後續依現代事務所查明複估資料辦理權屬、補償費金額更正 公告;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