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好心肝診所
代 表 人 邱世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鄭洋一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鈺君
楊家程(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原為黃世傑, 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陳正誠、陳彥元,茲各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2頁、第55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 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流行疫情 ,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 施辦法(下稱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 政策制訂之規定,於民國110年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 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實施對象分為10大類 (其中第1大類為醫事人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 人貝、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視國內疫情趨勢、 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接種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接 種工作,並以110年3月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123號函(下 稱指揮中心110年3月7日函)送各地方政府衛生局轉知轄內 衛生所(室)及合約醫療院所依循辦理,並敘明計畫內容將
視最新狀況滾動調整,接種計畫及相關附件電子檔置於輔助 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全球資訊網。
㈡指揮中心依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防疫應變所需 之新聞發布之規定,就第1批Astra Zeneca疫苗(下稱AZ疫苗 )完成封緘後,於110年3月19日發布自3月22日起公費提供專 責病房、負壓隔離病房或負責採檢之醫事人員接種;於同年 4月6日開放執業登記醫事人員、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集中 檢疫所人員等系爭接種計畫所列第1類實施對象公費接種; 嗣於同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1類至 第3類對象之同住者與未經納入第1類接種對象之所有非醫事 人員及其同住者公費接種,被告乃以110年5月3日北市衛疾 字第1103121186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3日函)轉知臺北市 轄內各醫療院所、公會及護理機構。旋雙北地區(臺北市、 新北市)陸續發生感染來源不明之病例及群聚事件,為因應 疫情持續嚴峻,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提升雙北地區 疫情警戒至第3級,並自5月15日起,暫停民眾預約自費COVI D-19疫苗接種;復於5月26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 請各地方政府以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列第1類施打,雙北地區 為高風險疫情地區,將開放第1類至第3類人員進行接種;復 於同年5月27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針對41萬劑AZ 疫苗配發作業,第1階段15萬劑(5月27日撥配,用罄前隨時 撥補),其中雙北地區以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 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 對象;第2階段26萬劑(6月10日起調整對象),以全國第1 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防疫人員及高風險接觸者)未 曾接種者為優先施打對象,後續再視下批疫苗到貨進度、接 種情形及疫情狀況,滾動檢討調整開放第4類至第8類對象未 曾接種者進行施打(下稱系爭接種政策),疾管署亦於當日 發布新聞稿宣導系爭接種政策。是110年5月27日起至6月10 日止,AZ疫苗接種對象限於第1類至第3類(包括醫事人員、 防疫人員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 ㈢惟被告於110年6月9日稽查時,查得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6月 8日執行被告配發之AZ疫苗,其實際接種人數共計744人(6月 7日施打172人、6月8日施打572人),均不符系爭接種政策所 訂之優先施打對象,被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傳防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 由該府委任所屬衛生局【按:即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審認原告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下稱傳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9項次、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衛疾字第11 0300996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12月27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6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按:已於1 12年7月1日廢止,下稱特別條例)為傳防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適用:新冠肺炎(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告 為第五類傳染病,為有效防治新冠肺炎,乃於同年2月25 日制定特別條例,可知立法者係鑒於傳防法於制定、修正 當時並未針對新冠肺炎COVID-19此類傳染病予以規制,為 有效防治疫情而制定特別條例,足證立法者確係有意以制 定特別法之方式規制新冠肺炎防治事項,而非僅以「修正 傳防法」之方式為之。再者,觀諸特別條例第1條立法理 由,亦可知特別條例確為傳防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該條例。
⒉觀諸「系爭規定及同法第65條第3款」、「特別條例第7條 、第16條第1項第3款」,兩組法規範同為課予人民遵守傳 染病防治措施之義務(被告亦表示特別條例第7條所稱之 「應變處置或措施」較系爭規定所稱之「預防接種政策」 為廣),然特別條例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 的係直接課予人民遵守指揮中心為防治新冠肺炎所實施之 措施,且規範內容較傳防法為詳盡,更具防治新冠肺炎之 特定目的,則就涉及人民違反新冠肺炎防治措施之事件而 言,特別條例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應解 為系爭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處分逕依系爭規 定予以裁罰,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㈡系爭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係指衛福部,不包括指揮 中心,而被告所稱之「預防接種政策」皆非由衛福部訂定, 原告自無違反系爭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 種政策」:
⒈依傳防法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8條規定 ,可知傳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福部」,且傳防 法僅授權衛福部訂定預防接種政策,其他行政機關俱無訂 定預防接種政策之權限。又依傳防法第17條規定及學者詹 鎮榮見解可知,指揮中心之職權為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
各級政府機關之協調功能,並非傳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其發布之規則,至多僅為滾動式的訓示規定,實無權取代 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訂定預防接種政策。 ⒉指揮中心訂定之系爭接種計畫、疾管署發布之函文,均無 從該當「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原處分之 法律依據欄所載被告111年5月3日函,乃係被告所發布, 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且該函所依 據者為指揮中心發布新聞稿、疾管署函文,亦非衛福部訂 定之預防接種政策。又系爭接種計畫封面載明「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其第1、2頁更記載 各類對象開放接種期程,依指揮中心公布規範事項辦理等 語,可知系爭接種計畫實際上係由指揮中心訂定,非屬系 爭規定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至明 。輔助參加人固陳稱關於預防接種對象的優先順序及原則 等政策實質內容,是經過衛福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 種組(ACIP)專家會議討論研定,故預防接種政策確實由 衛福部訂定,只是委由指揮中心發布及由疾管署函轉各醫 療機構等語,惟並無有關預防接種政策係由衛福部訂定之 證據,原處分逕依系爭規定予以裁罰,顯有違誤。 ⒊指揮中心不具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事務處理權限:系爭規 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福部,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 項、第3項委託指揮中心執行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事項, 指揮中心始具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權限。至指揮中心實施 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至多僅賦予指揮中心取得制訂「防 疫應變政策」合法權源,尚不及於傳防法所指之「預防接 種政策」;而同辦法第3條第3款所賦予指揮中心之任務, 亦無涵蓋「預防接種政策」之餘地,訴願決定書不同意見 亦持相同見解。被告誤會指揮中心具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 限,從而誤會系爭接種計畫及疫苗配發作業,即係「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並作成原處分,其適用法 令顯有違誤。
㈢系爭接種計畫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法 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判斷標準,在於一般處分之相對人依一 般性特徵可得確定而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且基於一般處分之 論理背景係為人民提供救濟路徑,應嚴謹解釋前開一般處分 之基本要件。本件就「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判 斷標準而言,系爭接種計畫公告之對象係我國境內之全體民 眾,其規範效力至少及於「十大類施打對象」之多數不特定 人,故無從認定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其相對人範圍之一 般處分;且原告施打疫苗當時,「行政契約」尚未成立,隨
時可能有其他「具備執行預防接種作業能力」之醫事機構成 為系爭接種計畫規範對象,更可見系爭接種計畫並非一般處 分。另就「規範效力係一次性或反覆性」之判斷標準而言, 系爭接種計畫具反復實施之特徵,非僅為一次性規範之管制 措施,而係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且非係就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應認並非一般處分,而係法規命令。 ㈣系爭接種計畫未踐行法規命令發布程序,屬無效之法規命令 :疾管署、指揮中心均未經衛福部授權訂定系爭規定所稱之 預防接種政策,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系爭預防接種政策應 定性為限制人民醫療營業自由之法規命令,倘若行政機關未 以作用法為授權依據,逕自訂定上開預防接種政策,則該預 防接種政策即屬無效。至疾管署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5款及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等規定,皆僅為組 織法上之規定,而非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基於法律 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仍無法據此認定疾管署、指揮中心 具有訂定系爭規定所稱預防接種政策之權限。衛福部復未將 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權限委託予指揮中心或委任予疾管署( 依傳防法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解釋上衛 福部亦不得將「訂定預防接種政策」之權限委託或委任其他 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接 種計畫、被告110年5月3日函俱為無效,並無任何拘束原告 之法律上效力。又系爭接種計畫、被告110年5月3日函,不 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擬定,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7條規定送至立法院,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法定發布程序,而顯 然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實無課予 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法律上拘束力,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接種計畫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施打疫苗 乃在協助國家官署,加速疫苗之覆蓋率,以防止疫情之擴大 ,縱原告接種疫苗之對象與規定不符,但並非離經背道,對 防疫之整體作為亦係達防止疫情之擴大,與指揮中心所期盼 之目的殊途同歸,此與其他診所有同樣違失且涉有民意代表 關說介入,卻僅受30萬元罰鍰;而原告係經被告徵詢而配合 辦理,兩者就疫苗之取得非可同日而語,被告非但未予嘉勉 或從寬論處,反加重處罰,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再者,本案 發生時,臺北巿政府正在執行「0602專案」之壓力測試,欲 在一週內將高達5、6萬劑疫苗施打完畢,恐因此急忙及造冊 間致使被告未能審慎斟酌撥發疫苗一事,被告亦自承有輕忽 草率之虞,則在兩造間均有疏失之情況下,被告竟將此事件 之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豈為法律之平?縱認系爭接種計畫
係一般處分,實際上人民根本沒有即時救濟之可能,其據以 裁處,自有違誠信原則。
㈥原告主觀上至多僅為過失,並無具有間接故意: ⒈莫雅涵、謝佩娥於110年6月8日接受疫苗接種當時,確具護 理人員身分,並均領有執業執照,而屬醫事人員,符合「 第一類接種對象」,原告主觀上並不具有違規之故意。 ⒉被告110年6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0099212號函(下稱被 告110年6月1日函)及預防接種協辦醫療機構合約新增COV ID-19疫苗接種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皆未直 接載明衛生保健志工之定義,無法反推原告主觀上具有違 反系爭規定之故意。又案發當時疫情嚴峻,原告基於醫者 仁心索取疫苗,並無違人情,原告於110年6月7日向被告 索取疫苗施打完畢後,始基於前次施打疫苗業務成功之經 驗,以及與被告溝通之過程,誤認其施打行為合乎規定, 進而於110年6月8日續行施打疫苗業務,且被告未多加詢 問為何可施打人數已顯逾一般診所規模,甚至遠遠超出原 告與好甘心診所之總人數,是尚不能以原告未正確暸解志 工定義,而逕認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
⒊臺北市政府調查報告(按:即「本市『好○肝診所』違規施打 COVID-19疫苗疑涉不當一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載明指揮中心110年4月14日「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 開放實施對象第2次說明會」討論及決議事項敘及:為使 疫苗有效運用,可在轄區衛生局人員協助下,將疫苗配送 至其他合約醫院、非合約醫療院所或衛生所,需用者儘速 使用等語;又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26日公布之COVID-19疫 苗公費接種對象包含第1類之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另 被告110年5月3日函亦載稱開放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接 種COVID-19疫苗等語,導致原告認為當時之政策即為「為 使疫苗有效運用應儘速施打」、「可接種所有醫事機構工 作人員(包括非醫事人員)」,而與被告就疫苗施打對象 之認知有所落差。再觀系爭接種計畫內亦載有與「衛生保 健志工」相異定義之「義工與志工」,亦可見系爭接種計 畫有關志工之定義即非單一,實難期待原告於施打疫苗時 已明確瞭解「衛生保健志工」之定義,併參以系爭調查報 告所載內容,臺北市政府亦未因原告志工未登記在案即認 其非志工,而仍以志工稱之,是本件爭議實係肇因於被告 所認定之志工為「衛生保健志工」,原告則認為係廣義之 志工,此種錯誤,應係屬原告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 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產生所謂「構成要件錯誤」,主觀上 無從成立故意。
⒋原告不具間接故意之主觀意思:
⑴因應本次新冠疫情,主管機關謂其行政行為將「滾動式 修正」,然對於ㄧ般人民而言,實難以期待其能快速預 見及理解系爭規定所稱之「預防接種政策」究竟為何。 原告為求謹慎,已向被告確認施打對象,惟雙方溝通過 程中,被告並未有多加詢問或糾正之行為;更何況,被 告依前例同意配發疫苗予原告,被告亦違反接種防疫政 策在先,則就原告與被告之溝通過程而言,被告亦有未 明確告知施打對象之疏失,原告即信賴被告認施打其診 所志工為合法之見解,亦信賴被告合法供給疫苗,卻未 曾預料被告有所疏漏而誤觸法網,是原告並無希望不法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依經驗法則即知診所非醫 院,原告何來數以千計之志工,苟被告能依其專業判斷 ,立即辨明制止或不予核發疫苗,當不致發生本案,被 告亦有行政怠惰。
⑵原告曾舉辦免費肝炎、肝癌篩檢之大型公益活動,當時 有近千名志工到場協助原告推動肝病防治,此近千名志 工實係原告委請各方募集而來,故原告並未掌握所有志 工資訊,是於原告施打疫苗時,尚難以逐一判定前來施 打疫苗之人士是否確實屬於原告志工與志工同住者,然 原告秉持善意,信賴前來原告診所之接種對象皆屬於原 告志工與志工同住者。況且,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可見 被告基於內部高層施壓,指示原告應於110年6月7日、8 日分別將15瓶、100瓶疫苗施打完畢。原告為達成被告 要求,情況急迫,以致未能於施打疫苗前逐一審核人別 是否屬於原告志工與志工同住者,原告或有疏於查證之 疏失,然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
㈦原告主觀上至多僅為過失,又為初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被告逕處最高額200萬元罰鍰,實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 則等情:
⒈被告認定原告有間接故意,而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然原 告並無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被告未予詳查,應認原 處分具裁量怠惰之瑕疵。又被告於「補充調查報告㈠㈡」( 按:即「本市『好○肝診所』違規施打COVID-19疫苗疑涉不 當一案補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補充調查報告;「本市 『好○肝診所』違規施打COVID-19疫苗疑涉不當一案補充調 查報告㈡」,下稱系爭補充調查報告㈡)完成前,即於首頁 之案件緣起載明:「緣媒體報導…本府將依違反傳染病防 治法規定裁處最高額之罰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立即終止與該診所之合約。」顯見被告因媒體報導,於調
查未臻完備時即主觀認定應裁處原告200萬元,而有考量 不應考量事項之裁量濫用。另依系爭裁罰基準第3點第9項 次、第2點第16項及第5點規定,原告係第1次違反,應僅 得處3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被告如欲以第5點規定作為加 重處罰原告之基礎,除應參照準第2點之參考表外,同時 並應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始為適法。詎被告未於裁處書 敘明理由,亦未詳查原告並無所得利益,實無從加重處罰 原告,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⒉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裁處行政罰鍰 之目的既在於警戒貪婪與消滅不法利得,足見行政罰法所 稱不法利得顯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而依系爭裁罰基準第 2點之參考表第16項次所稱「所得之利益」,亦應以經濟 上之利益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本件原告出於幫助政 府早日幫民眾注射疫苗,早日完成群體免疫,其出發點是 本於救人之善意,而醫療財團法人好心肝基金會(下稱好 心肝基金會)多年來從事社會公益活動,自願前來幫忙的 志工,不勝枚舉,因多次參與,原告即逕認該批人為志工 ,所以能立即糾結千餘人,完成被告所交代之任務,此舉 純屬為善行為,又係主管機關之徵詢形同命令而應允,與 行政罰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謀而合,被告 縱認原告之行為未能適用該條規定不予處罰,然原告所為 之善舉亦屬類同,自應從輕從寬論處而非加重處罰,遑論 原告並無因此施打行為而獲有任何經濟利益,甚至粗估加 班費及場所之照明、冷氣等費用,亦當有40、50萬元之鉅 額花費,實並無被告所謂「質性利益」可言。原告主觀上 至多僅有過失又未獲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卻遭被告處以 最高罰鍰而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原處分造成損 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應認違反比例原則。 ㈧原告無違法性認識,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本件縱認原告認定之「志工」與被告所認之「 志工」資格不符,此實係因原告無從於短時間內熟悉快速變 動之防疫措施所致,且被告經辦人員亦自承有所疏失,而對 原告就「志工」與「義工」之模糊概念並未予即時糾正,是 原告係因不知法規而違反系爭規定,並無不法意識,依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㈨原告所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指揮中心前已陸續發布:「 請符合公費接種對象之民眾應儘速前往接種,以及早獲得保 護力。」「因應本土疫情持續嚴峻,自即日起至5月28日止 ,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各地同步加嚴、加大防疫限 制,嚴守社區防線。」,足見當時疫情嚴峻,原告係出於救
助之意思為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他人施打疫苗,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
㈩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稱之「志工」非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及未經被告登記 之衛生保健志工,亦非第一類至第三類優先接種對象: ⒈系爭接種計畫業已明定接種對象第1類「醫事人員」為具執 業登記之醫事人員及醫療院所之非醫事人員,而該計畫所 指之醫療院所為醫院、集中檢疫所及診所,其中衛生保健 志工僅列入醫院之非醫事人員,指長期固定服務於醫療院 所(含有門診的衛生所)之衛生保健志工,且領有志願服 務紀錄冊,並於衛生局登記有案者,是系爭接種計畫所稱 衛生保健志工,係指依志願服務法辦理之志願服務者(即 志工)。本件原告並未依志願服務法第7條第3項規定檢具 志願服務計畫等送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告備案,亦非 長期固定服務於醫療院所(含有門診的衛生所)之衛生保 健志工,原告所稱之志工自非系爭接種計畫所稱之衛生保 健志工,被告審認原告接種AZ疫苗之744名人員非屬優先 施打對象,並無違誤。
⒉原告遲至訴訟中始提出謝佩娥、莫雅涵非其先前所稱之衛 生健保志工乙節,除與好心肝基金會首席副總監蘇玲華簽 名在案之110年6月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類工作日 記表」記載內容不符外,亦未提出該2人於公費苗接種時 受僱原告,及為系爭接種計畫所稱之醫事人員、防疫人員 及高接觸風險者未曾接種第1劑疫苗者為優先接種對象之 積極證明,且若謝佩娥、莫雅涵於接種時,確有執行護理 師之業務,則原告何須虛偽將該2人列入志工? ㈡系爭接種政策非法規命令,無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之適用 :指揮中心111年6月9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273號函業已闡 明系爭接種計畫性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 畫;又參酌學者林明鏘見解,其認系爭接種計畫對於執行公 費疫苗接種醫療機構屬可得特定之對象,亦可能定性為得特 定對象之一般處分,即便系爭接種計畫未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但對於執行公費疫苗接種醫療機構均已有公文合法送達及 公告,已符合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第1項、第2項);況原告與被告間訂有「107-110年度臺北巿 預防接種協辦醫療機構合約」,被告並以110年6月1日北市 衛疾字第11030099212號函通知原告「107-110年度臺北巿預 防接種協辦醫療機構合約暨新增110年度COVID-19疫苗接種 合約期限展延3個月,並請貴院所於6月2日前回復COVID-19
疫苗接種合約意願調查表」,原告於110年6月2日勾選有意 願參加後回復被告。益徵原告為系爭接種計畫執行公費疫苗 接種醫療機構,屬可得特定之對象,縱認系爭接種計畫未刊 登公報或新聞紙,對於執行公費疫苗接種醫療機構均已有公 文合法送達及公告,已符合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原告 依前開合約即有遵守疾管署訂定之各項疫苗接種計畫,並依 該接種計畫之作業流程、接種對象、工作項目為疫苗接種義 務。
㈢管轄機關部分: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下稱衛福部組織法)對 於傳染病防治事項未有明確規定,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組織法(下稱疾管署組織法)第2條明定該署之職掌包括傳 染病預防與管制政策之規劃、執行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接種 等,疾管署確為COVID-19疫苗接種之主管機關,無須透過行 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變更管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疾管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特別條例第7條、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及傳防法第2條等規定,可知 疾管署及指揮中心、衛福部,皆為辦理COVID-19接種政策之 機關,縱難謂整部傳防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福部,至少關於法 定傳染病之預防接種政策之規劃與執行,疾管署、指揮中心 亦負有一定之管轄權責,衛福部111年7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 10011766號函亦明確表示:「故本部訂定COVID-19接種計畫 後,即透過指揮中心函送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本部、 本部疾管署及指揮中心周知之COVID-19接種政策相關事宜, 皆屬傳染病防治法上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學者林明鏘亦指出因指揮中心有指揮中央主管機關執行 防疫之權限,由文義解釋,亦可導出其有「訂定預防接種政 策之權利」等語,且疾管署組織法明文得制定預防接種計畫 ,即享有與衛福部之相同權限,無庸再循行政程序法第15條 之委任程序。是原告取得AZ疫苗,未依被告函轉疾管署函文 附件之接種對象順序(第1類、第2類、第3類),而違法為其 所稱744位志工接種公費疫苗,即應受罰。
㈣被告違規接種疫苗屬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如前所述,本件 違規接種行為發生前,原告同意配合相關疫苗接種規定及流 程進行公費疫苗接種。惟經被告於110年6月9日實地查核, 原告陳稱其醫事人員及員工皆於110年6月4日前完成疫苗接 種,此次領取之疫苗744劑(人)全數用於「志工」等語。 原告係醫療機構且為疫苗合約診所,本應注意系爭規定關於 各種疫苗之接種政策,至少其應注意關於COVID-19疫苗接種 政策與規定,無論衛福部、疾管署及指揮中心所訂接種計畫 、政策及發布之相關公文,被告皆以公文及電子郵件等形式
轉知原告依規定辦理,原告難謂不知。
㈤裁罰金額符合比例原則:依系爭裁罰基準3點第9項次規定, 醫療機構第1次違反系爭規定,處30萬元至100萬元,而原告 違規接種人數達744人,以單件違規行為或以自然行為數計 算,縱每件按最低罰鍰金額計算,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億2,3 20萬元;如以每增加1人加罰1萬元計算,仍應裁處773萬元 。惟為避免裁處金額過高或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而損及原告權益,縱認因原告違法時間密集、行為緊 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系爭規定之單 一意思,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然因原告該次違法接種之人 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而有違法行為之量的 增加。是被告援引系爭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即於該裁罰基 準第3點第9項次外,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 ㈥原處分符合明確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範目的, 旨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 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所謂理由,是 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理由說明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對於理由之敘述,不須鉅細靡遺, 只須寫出使當事人得以知悉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本件原處 分業於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原告未配合優先接種疫苗人員之 政策,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㈦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判斷: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 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必該特別 規定與其他法規之法律效力,係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始屬 之。特別條例第7條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包含接種政策或系爭 接種計畫,兩者並無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之情形。又傳防法 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傳防法第1 條),而特別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條例第1條),兩者立法目的 不同。另指揮中心之成立及系爭接種計畫,並非依據特別條 例,而係依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為之,而該辦法係依據傳防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亦應認二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
㈧契約責任與行政法上義務各別:關於預防接種工作,早期被 告係透過政府採購法招標,但因新型傳染病之發生難以預料 及招標曠日廢時,且因預防接種不涉及公權力執行,臺北市 政府乃訂定發布「臺北市傳染病防治措施委外服務實施辦法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意旨,行政
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是本件仍得依傳防法裁處。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指揮中心110年3月7日函及所附系爭接種計畫(本院 卷第625頁至第753頁)、110年3月19日、31日、4月29日、 同年5月15日、26日、27日新聞稿(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被告110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施打名冊(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69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
㈡就預防接種政策之事項而言,特別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尚不 生「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問題:
⒈按法律因規範目的與規範事物之性質不同,彼此間產生競 合與衝突時,為利於法律適用而有優先適用之法則。然何 法律應優先適用,不應僅是整體法律之間比較順序,亦即 不應僅從法規之名稱、制定先後、規範範圍等定其優先順 序,即使法規條文之間,亦有優先適用順序之別,此觀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 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係以「同一事項」是否均為不 同法規所規定,而非僅依法規名稱或制定先後定其優先適 用之順序至明。是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 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 由固揭示:「本條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事項之特別法,本條例未規定者,仍有傳染病防治法、 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等語,具體指出特別條例 乃新冠肺炎(COVID-19)「防治」及「紓困振興」等事項 之特別法,惟仍應以特別條例個別條文是否與其他法律就 「同一事項」均為規範,方能進一步論究其是否具有「特 別法」之性質,不因特別條例之法規名稱含有「特別」之 用語或其制定在後,即認應優先適用特別條例之相關規定 。
⒉次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 ,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
施。」分別為特別條例第7條、第16條第3款所明定。其中 ,就所謂「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固未見特別條例予 以明文定義或於第7條立法理由中加以具體說明(該條立 法理由僅表示「考量防治控制疫情須視疫情狀況採取適切 之應變處置作為,賦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相關 彈性權限實有必要」等語),惟由第7條規定觀之,該「 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乃係基於「防治控制疫情需要」 ,故其應非與「紓困振興」有關之處置或措施,而係凡與 防疫目的(防堵疫情蔓延)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而採取之相 關防疫作為,均可認屬「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其中 包括但不限於特別條例已明定之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之生 產設備及原物料(第5條)、對受隔離或檢疫而有違反隔離 或檢疫命令或有違反之虞者、確診病人,公布其個人資料 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第8條)等。 ⒊又疫苗接種乃是最具效益之傳染病預防介入措施,亦屬防 治疫情及保護國人健康之必要策略之一,疫苗接種當屬有 助於防堵疫情蔓延之防疫作為,是關於接種對象之範圍或 次序的釐訂、疫苗配發等,解釋上或可為特別條例第7條 所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之概念所涵括(此於疫苗 匱乏之時尤然),然「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究屬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