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添丁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簡振傑
劉文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部訴字第11154801972號函所附111年8月5日部訴決字第112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學(下稱大業國小)公教人 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1年2月1日退休 生效而退出公保前,於同年1月25日經大業國小檢送公保失 能給付請領書,併附長庚醫療財圑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24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 向被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1之2號全失能給付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原告前於89年4月5日及95年4 月27日,已領取2次半殘廢給付(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殘 廢」之用語修改為「失能」),且給付月數合計已達公教人 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之30個月給付上限 ,爰以111年3月24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110000825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保法第14條第3款固規定,失能給付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 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以30個月為限。惟並無規 定滿30個月後,若再申請失能給付,即為無效而不能給付, 於先前申請合計滿30個月後,若有其他部位失能欲再申請時 ,並非不合法。上開規定應解釋為以最後失能申請時每月薪
資乘上給付上限30個月再扣除前2次給付金額後發給差額始 為正確。
⒉系爭申請請求失能給付之數額,應以當時薪俸新臺幣(下同)5 0,480元,乘上給付上限30個月,得出失能給付總額1,514,4 00元(50,480×30=1,514,400),再扣除原告前於89年間及95 年間分別請領之失能給付403,050元及515,400元,合計918, 450元(403,050+515,400=918,450)後之差額即595,950元(1, 514,400-918,450=595,950)計算之,始公平合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再核給失能給付59萬5,9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觀諸公保法第14條第3款之文義,係明定不同部位之失能,無 論失能情事係同時發生或是先後發生,失能給付合計月數以 30個月為限,乃以「月數」為給付認定標準,而非以總金額 認定之,故失能給付已達給付月數上限30個月後,不得再核 給失能給付。
⒉原告前分別於89年3月及95年4月申請公保殘廢給付,被告審 理後已分別核付各15個月給付月數,並依當時保險俸(薪)額 計算之殘廢給付金額核付,且均由原告無異議領訖在案。原 告既已合計領取30個月之殘廢給付,已達失能給付之月數上 限,依公保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核給失能給付, 原告即無法再次請領失能給付。從而系爭申請,與法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1至7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5 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退休審定函( 本院卷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審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所得計算單(本院卷第61、62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 表(本院卷第63、64頁)、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本院卷 第67頁)、89年4月5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殘廢給付 通知書(本院卷第79頁)、95年4月27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通知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 為:原告依公保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 作成再核給失能給付595,950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原處 分以原告前已領取2次半殘廢給付,合計給付月數為30個月 ,已達失能給付之月數上限,否准系爭申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保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 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 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 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6個月保 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因疾 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0個月;半失能者,給付 15個月;……。」第14條第3款規定:「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 定審核辦理:……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 ,其合計給付月數,以30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36個 月為限。」準此,公保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係按失能等 級之給付標準核給,且不同部位之失能,其合計給付月數, 應在不超過失能給付最高上限30個月之範圍內,因公者為36 個月之範圍內,核給失能給付,乃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因右側臂神經叢損傷,於88年6月5日確定成殘 ,經原中央信託局核付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34號( 右上肢)半殘廢給付,給付月數15個月,金額403,050元;嗣 因腦傷致左側肢體殘廢,於94年3月23日確定成殘,復經原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核付公保原殘廢標準表第34號(左 側肢體)半失能給付,給付月數15個月,金額515,400元,有 89年4月5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殘廢給付通知書(本 院卷第79頁)、95年4月27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 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1年1月間經由大業國 小檢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 ,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申請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第 1之2號全失能給付。惟因原告前已領取2次半殘廢給付,合 計給付月數為30個月,已達失能給付非因公者之給付月數上 限,依公保法第14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核給失能給付, 系爭申請於法不合,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失能給付應以系爭申請時其每月薪資50,480元,乘 上給付上限30個月,再扣除前2次給付金額後,發給差額, 始公平合法云云。惟公保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款已明 定公保被保險人不同部位之失能,應以各次「給付月數」合 計計算,非因公者,係以「給付月數30個月」為上限,原告 既經核付合計30個月之殘廢給付,自無法再請領失能給付, 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已超出法規文義,尚不足採。又國家為 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為憲法第155條前段、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公保係國家為照 顧公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 制度,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國家於公教人員發生法定事由時
,以金錢給付方式履行對其之照顧義務。惟立法者對於社會 保險制度之建構,本享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公保給付在 內之各種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 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 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是立法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 量,就被保險人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相關權利施以限制,例 如就公教人員是否符合請領給付之條件及依此所得請領之數 額,如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無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從而 ,公保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款明定公保被保險人不同 部位之失能,應以各次「給付月數」合計計算,非因公者, 以「給付月數30個月」為上限,作為公教人員請領失能給付 之條件,乃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難謂有何不符公平合法之 理,原告之主張,洵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依公保法第14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作成核給失能給付59萬5,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行政處分,難認符合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之,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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