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王春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黃奕瑋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代 表 人 胡正吉(理事長)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前經新北市平溪區農會(下稱平溪區農會)於民國90年10 月19日申報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97年4月8日變更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經平 溪區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發現原告105年5月26 日至110年6月間,為百順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順立 公司)之董事,為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認定其不符109年11 月12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9條 規定,於110年9月22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 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 至第2條之4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應符合各該條所訂之資格條件,具備者應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申請之,再由農會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之5人審查 小組進行審查。農會應將審查不合格者之審查結果送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同時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於審查所屬農民 喪失資格退保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於被告受理後 保險效力於當日停止。被告對農會申報之退保,僅針對基本 資料比對有疑義部分進行相關調查。原處分作成機關雖為被 告,然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審查權限在投保農會,依農審辦 法第8條第9項規定意旨,辦理系爭土地現地勘查、審認被保 險人即原告是否具備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條件及農業經 營管理態樣部分事實,原告之投保農會即平溪區農會之意見 ,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再者,農保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與 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專職工作並以 此謀取生計之定義不同,農委會依農保條例第3條、第5條第 6項規定既為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農審辦法 之訂定機關,就農審辦法係考量何種因素而就參加農民保險 資格予以規範,應知之甚詳,是農委會法令面之意見,攸關 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是本院認有命平溪區農會 、農委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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