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章耀文
陳昌鍵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5月 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 碼:160-41098540,併袋號碼:0A4WH522,下稱系爭貨物)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 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滅汀74.3%、阿巴汀2.88%),淨重 12.5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以107 年8月6日北普機字第1071031986號函,通知上訴人負責人依 限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及協查案情,因上訴人未能 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有實際貨 主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責任,經審理上訴人利用數分號進口 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私 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上訴人104年第10404578號及106年第1 0604673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5月14日處分 確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以109年第10903678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91,196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 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 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 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 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 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載貨物容器 中存有但主提單上未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 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 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 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 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 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 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 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 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 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閱卷申請,使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 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該價 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 有違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完稅價 格核定之證據,是否確有保密必要,而屬行政訴訟法第97 條所定不得閱覽範圍,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 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 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 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 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 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 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 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 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 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 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 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 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 為時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 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 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 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 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 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 內容必須一致。」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 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 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上揭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 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 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 援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 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 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 ;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 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 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 ,於107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經 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 合型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委任授權及
法定報關文件,其於原審主張之「黃盈淇」非收貨人,系 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等情在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既身兼空運承攬、快遞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全程支配案 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 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 罰對象。上訴意旨主張其非貨物持有人,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尚難憑採。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 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 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 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 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 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由海 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 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 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 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 格。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 價格之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無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 且上訴人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 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之進 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2/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 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又原判決亦已說 明被上訴人係參據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而該合理
價格則係參考農藥進口專業商(為107年度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其專業領域為農藥)之建議 ,並提出基隆關110年10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38020號函 暨所附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可憑,並經原審於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予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是以,原審業將被上訴 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憑證據資料提供上訴人閱覽, 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上 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亦未說明否 准上訴人閱卷之理由,致其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 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