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59號
TPBA,111,簡上,159,202307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訴外人「波阿斯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阿斯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 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 60-47197065,分提單號碼:0A4UF135,下稱系爭貨物), 原申報貨名為Metal halide lamps,數量為16PCE,經被上 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偽農藥因滅汀,重量為12.4KGM ,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 9日以北普竹字第1081010857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貨 主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 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審 認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 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6386號及106年第106 03593號處分書,分別於106年4月14日、106年9月28日處分 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10年 5月11日110年第110012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 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04,1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 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 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 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 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載貨物容器 中存有但主提單上未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 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 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 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 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 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 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 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 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 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詢問專業 銷售商談話筆錄所得知之合理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核定 依據,惟該筆錄資料內容僅簡略記載依當時市價,除此之 外即無其他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以認為已明確說明 核算價格之依據及方法為何。被上訴人雖提出基隆關進口 通關審結資料分析以為佐證,惟該資料所顯示之申報進口 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空運 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 之合理性,仍嫌不足。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同年度進口 之他案貨物完稅價格,其核估依據雖與系爭貨物有別,惟 他案貨物之進口日期、成分、數量等各項條件既與系爭貨 物相當,其核估完稅價格方法亦與系爭貨物相同,符合關 稅法第35條所稱之「合理方法」。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 訴人之完稅價格於不顧,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 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程序原則。就上訴人仍無法得知是否符 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而得以做為本案核定完稅 價格之部分,原審未加以審酌,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 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 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 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 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 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 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 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 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 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 、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2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 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 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 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 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 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 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另 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 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上揭規



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 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 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依上開 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 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 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 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 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 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7年9月25 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係偽農藥因滅汀 ,重量為12.4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為 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委任 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其於原審主張之「波阿斯公司」非 收貨人,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等情在案,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既身兼空運承攬、快遞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 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 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應為本件私 運行為之處罰對象。上訴意旨主張其非貨物持有人,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基隆關進口通關審結資料所顯示之申報 進口價格區間,僅包含以海運方式進口之農藥原體,並無 空運快遞進口價格可資參照,據此佐證系爭貨物價格之合 理性不足;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他案貨物之進口日期、 成分、數量等各項條件既與系爭貨物相當,其核估完稅價 格方法亦與系爭貨物相同,惟被上訴人棄較有利於上訴人 之完稅價格不顧,不符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就上訴人仍無法得知是否符合關稅法核估完稅價格之原 則,而得以做為本案核定完稅價格之部分,原審未加以審 酌,僅因被上訴人已將查價流程公開,逕認系爭貨物完稅 價格之估算方式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 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 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 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 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9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商業發 票等,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 價格」之適用;再經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 援用,且系爭貨物含因滅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 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系爭貨物屬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 藥,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未能按「國內 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而無同法第31條至 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 ,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參據基隆關查得 之進口貨物價格,並參照進口商依據當時市價,按因滅汀 80.4%報價CIF TWD4,200-4,300/KGM,而以單價CIF TWD4, 200/KGM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又雖基隆關查得資料 均係以海運方式進口,然海運運費通常較空運快遞運費低 ,進口商得以較空運為低之成本進口;至上訴人主張其10 7年5、6月間報運進口之他案來貨所核定之完稅價格較本 案為低,兩者不一致等情,經查他案來貨部分,係參據基 隆關就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106年2月23 日)洽詢價專業商查得之價格,按單價CIF TWD3,215/KGM 核估,該案係於106年8月28日洽詢價專業商,惟核價時尚 未取得106年度因滅汀原體申報進口價格,乃以105年度因 滅汀原體申報進口價格作為核估依據,而本案係107年9月 25日進口之貨物,上訴人主張援引105年度進口價格核估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因統計資料之更新而為前開核估, 並無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等情, 亦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在案(原判決第13至15頁),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1/1頁


參考資料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