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1年度,21號
TPBA,111,監簡上,2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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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吳兆中 (現在監執行中)
法定代理人 吳兆元
被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永生變更為許金標,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本件經過:
㈠、上訴人罹患○○○○○○疾病,因於民國103年4月4日殺害其母親, 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 刑16年,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上訴人於1 04年4月7日入基隆南光醫院執行前開監護處分,109年4月6 日期滿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並於109年4月16日移入被上訴人監內繼續執行徒刑。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



院(下稱聖母醫院)醫師至被上訴人監內執行○○科門診業務, 診斷其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疾患、○○○○疾患,並開 立處方給藥服用。嗣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3日、27日、6月1 0日、7月8日、8月5日、9月2日、9日、23日、10月7日、11 月4日、12月2日、30日、110年1月27日、2月19日、4月21日 、5月14日、19日、26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3日、9 月1日、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9日、12月1日、8日 、22日、111年1月12日、26日,持續接受上開醫師至監獄內 之門診診療或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醫治。
㈢、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18日聲請 狀,向被上訴人提出移送病監或醫院醫治其○○疾病之申請, 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11日宜監衛字第11110000340號書函復 上訴人目前病況穩定,且定期於監內○○科就診,而拒絕其請 求。上訴人不服,於111年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聖母醫院醫 師於111年2月18日至被上訴人監內看診,認上訴人疾病相對 穩定,囑以持續服用藥物,被上訴人則以111年2月25日111 年申字第4號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不服其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7 月6日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 ○○病患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送病監之必要,並未經 過專業醫療機構之詳細鑑定,而係由到監之外聘醫師診察, 如同症狀之治療,其時間既短,復無醫療器材輔助,結果僅 係繼續服藥不使惡化,被上訴人之處置無法達到使上訴人有 矯治、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之效果,原處分即難謂當,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且如行政院院會通過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將監護處分以5 年為上限去除,則上訴人在尚未痊癒前能繼續至○○醫院受監 護處分,得以繼續治療上開○○疾病,而非只是關起來。上訴 人在入監前之基隆南光醫院強制監護治療期間,接受監護病 友復健治療團體、藥物治療、社交訓練及人際關係建立,並 參與日常生活功能訓練、職能復健、心理治療等,期滿後其 各方功能、能力有顯著進步,此均非被上訴人所能提供,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監內,只是「關起來」,而無專業之治療, 顯非對上訴人最佳之處置,原審似未對南光醫院之治療情形 或紀錄,作進一步之瞭解,被上訴人顯未如南光醫院有上開 種種訓練,致使南光醫院上述治療中斷,5年之治療成果完 全付之流水。再者,上訴人經南光醫院治療,有長足進步, 現已建立病識感,且瞭解其於意識混亂下誤殺母親為傷天害



理之行為,故在恢復意識後,卻造成其心理極大負擔,甚為 自責,上訴人年老父親擔心其心理狀態失衡,病情惡化,乃 不辭辛勞,每周遠從新北市五股至宜蘭接見探視,以穩定其 情緒,父愛偉大令人心酸,且上訴人之父兄屢次前往被上訴 人監所接見所見所聞,具狀告知原審,原判決就此隻字未提 ,亦即被上訴人確未能依上訴人之實際情況,將上訴人移送 病監或專門醫院,與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之法意不符, 其裁量權之行使違背法令,原判決遞予維持,皆顯有不當,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原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將上訴 人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之決定等語。  
五、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入被上訴人處執行,定期持續在 監獄內由聖母醫院醫師看診,111年2月18日就診時,亦經醫 師評估認上訴人疾病相對穩定,囑以持續服用藥物,足認上 訴人雖有上開○○疾病,並無何醫療急迫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必要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 合於醫療急迫情形,且根據醫師之評估,而認現無移送病監 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 非係敘明不服拒絕其請求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決定之理 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認為原 審未對南光醫院治療情形再行瞭解,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 違背法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隻字不提上訴人探監後所陳而 理由不備,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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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