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6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國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107考臺訴
字第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
1033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
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僑務委員會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民國89年7月 5日八九考台銓退二字第1920008號函(下稱考試院89年7月5 日核定函)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為16年及5年,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6%及10%;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息存款金額則經被告審定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9,600元在案。
㈡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下稱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考試院乃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 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98143號函( 下稱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已核計之原告69年10月至 72年12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稱民眾服務總社) 年資計3年3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3年及4年9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職 酬勞金65%及10%;另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 原給與條例,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61年2月5
日制定公布,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條文 追溯自85年5月1日施行,於92年12月31日廢止)第17條第5 、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1個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 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原審定之121萬9,600元。被 告復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考試院107年5月1 1日函,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26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即 89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 之退離給與合計220萬9,44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 ,於108年1月22日全數繳還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443元。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在案。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屬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非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無視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及第7條之立法意旨,主張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第5條第 1項規定之「1年」為訓示規定,顯然違背法律解釋原則: ⑴自立法歷程以觀,行政機關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立 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 報告的資料,立法者已衡酌立法目的之儘速實現,以及 行政機關的清查能力與進度等因素後,決定將辦理追繳 返還的期限由2年改為1年,應非不具法律效力之訓示規 定,且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賦予核發機關追繳 溢領之退離給與的權限,性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
⑵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 依上開規定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2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也就是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 並非訓示規定,若是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而無從行 使。
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無視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立法意旨,主張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為訓示規定,顯然違背
法律解釋原則,更架空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 定,同時割裂法律適用,實已破壞大法庭統一法律適用 之存在目的。
⒉原處分已逾1年追繳期限而屬違法:
⑴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溢領退離 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為之。系 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是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本應於107年5月11日以前作成追 繳處分送達原告,被告直至107年5月11日始以原處分命 原告繳還系爭款項,並表明由僑務委員會轉知原告,同 年月21日始送達原告,顯逾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而屬違法。
⑵至於被告主張縱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屬於消滅時效規定,亦應自核發機關完成重行核計認 定後開始計算云云,實已屬脫逸於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項明文「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1年內 」之文義解釋範疇,自不足採,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項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而非自重 新核計退離給與後才開始起算。
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 則而違憲: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所涉特定社團年資採計 併入公職年資,係依考試院發布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 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互相採 計要點),具有法源基礎,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保障。 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原告3年3個月年資及重新核計 退職給與,對已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適用,屬真正 溯及既往,對原告不利,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破壞法安定性,且規定原告 應與所屬社團負連帶返還責任,該手段造成之侵害與所得 到的利益,實屬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另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第5條針對包括民眾服務總社等特定社團之專 職人員,屬個案法律對於具體個案直接評價,侵害司法審 判之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再者,特殊國家政 經狀況所產生之法制,非原告一人之力所致,且互相採計 要點較原給與條例公布為早,不發生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又政務人員與常任文官身分迥異,故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將政務人員之退職年資,與常任文官之退休 年資同視,扣除社團專職人員的年資,違反平等原則。 ⒋被告未審酌此等年資係原告擔任公職期間勤勉任事,戮力
從公所致,逕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命原告與社團負連帶償還之責,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屬對於原告具有政務人員身份之 人之仇恨操作,實在難謂符合轉型正義之内涵。 ⑴按原處分說明三、㈢示,本件涉及原告不得採計之年資, 即為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之年資,且由原 告原退職時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6年及 5年,而民眾服務總社之3年3月年資遭扣除後,原告經 審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3年及4年9月,可 知原告遭扣除之年資即為任職於民眾服務總社之3年3月 年資。又關於原處分後附「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至 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 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之計算式原告並無意見,合先敘 明。
⑵查原告任公職時初為總統府之參事,並非直接即為政務 人員,雖退職時之職務為僑委會委員長,但實是原告擔 任公職期間勤勉任事,戮力從公所致,社團年資之採計 與原告任公職時之職務毫無關連,於其他非政務人員相 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單以原告退職時屬政務人員 即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命原告與社團負連帶償還之責,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 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更屬對於原告具有政務人員身 份之人之仇恨操作,實在難謂符合轉型正義之内涵。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4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為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依系 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由核發退離給與機關考 試院扣除已採計之民眾服務總社社團年資後,以考試院10 7年5月11日函重新核計退離給與,原告並未提起救濟,該 處分已確定。被告為本件支給機關,屬系爭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第5條第1項所指之核發機關,乃核算原告溢領之系爭 款項,進而以原處分由僑務委員會轉交,令原告返還,如 其未於上開限定期限內繳還溢領系爭款項,將依規定向民 眾服務總社請求連帶返還,是原處分係依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依法追繳,於法並無違誤。
⒉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
效規定,而為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
⑴該返還期限,依文義觀察、法律體系、立法目的及歷程 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 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 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 ,如此解釋始符合轉型正義之立法意旨。依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制定施行後,縱原退職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 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又由立法討 論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 原意係比照該條例第4條而來,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 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 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 領之款項,更應儘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 短為1年,足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或 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 關時效的規定。如本院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屬於時效規定,並判決被告敗訴,應就此 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
⑵如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屬消滅時 效規定,該項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 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 蓋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 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 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又縱認無需俟 考試院核定,惟考試院以107年5月11日函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並告以由支給機關追繳、或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僑 務委員會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 怠於行使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應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自不能以原處分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消 滅時效。
⒊再者,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其中主文所載為:「一、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圑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 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 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
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 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 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是本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38 條規定,應受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拘束,當亦 無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違憲疑義。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考試院89年7月5日核定函(前 審乙證卷第3至6頁)、原告之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前審 乙證卷第9至10頁)、民眾服務總社出具之原告證明書(前 審乙證卷第11頁)、被告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 3號書函(前審卷第105至107頁)、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 (前審卷第83至87頁)、僑務委員會107年5月17日僑人二字 第1070078351號函(前審卷第269至270頁)、原處分(前審 卷第27至29頁)、原告繳納系爭款項收據(前審卷第293至2 95頁)及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⒈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 、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 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 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 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 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 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 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 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⒉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 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二
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 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⒊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 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 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 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 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 規定,進行追繳。」
⒋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 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 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 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就此 應予適用:
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同院釋字第405號 解釋亦稱「……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 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 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 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等語。依此,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所稱之法律,雖包括效力高於法律的憲法,故法官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 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甚明;但法官對於立法者所制定為其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否合憲,應否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僅得就法律 規範之客觀意旨,是否牴觸憲法,而為審查判斷,尚無從 就立法者制定法律所依憑之證據調查與立法參考之事實認 定是否正確,為評價判斷。同理,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 否牴觸憲法所為之憲法解釋,既屬抽象性規範審查之解釋 ,且所為解釋又有一般性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各法院之 效力,則法院於個案法律爭議,就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
憲,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認定合憲,法院就此不 涉個案法律爭議判斷,僅就法律抽象規範是否牴觸憲法而 為具一般性拘束力的憲法解釋,亦無從就其解釋所依憑的 事實調查與認定是否正確,另為審查評價而拒絕予以適用 ,或另有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
⒉本院前曾於他案中認被告適用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 、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嗣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有本院卷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可資參照,茲說明如下:
⑴其主文第1項至第4項:「一、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 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 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 ,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 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 尚無違背。」
⑵其理由略以:
①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雖屬特殊類型 之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亦未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判決解釋理由書第【59】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61】、、【62】段:「為明確界 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系爭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明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 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 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 、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依此,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以曾任特定社團及 其相關機構(下稱社團)專職人員之公職人員及該社 團為規範對象,屬特殊類型之法律。」、「惟查,系 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過去黨國體制 下,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而寬 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所遺留之社
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乃 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 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使國家在民主轉 型後,得回歸正常之憲政軌道,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 價該等不法結果,以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 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 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理由書第39段參照)。次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 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 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匡正過去不當政策性決 定、回復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之目 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再者,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 例既係為徹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所延續之社團年資併 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 職、伍)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固屬特殊類型 之立法,然仍非憲法所不許。」
②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 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判決解釋理由書第【 66】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68】、【72】、【73】、【74】 段:「查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軍 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額度,其計算係以退休( 職、伍)者之年資乘以退休(職、伍)時之月俸,是 扣除年資將直接減少退休(職、伍)金及得辦理優惠 存款之額度。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明定 :『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 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 ,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 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可知扣除社團年資確 已影響該公職人員之退離給與,自屬對該公職人員財 產權之限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進一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依下列規定以書 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 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使退職政務人
員就其實際已受領之溢領部分,應與社團負連帶返還 之責,亦屬對該退職政務人員財產權之限制。」、「 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 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係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 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 取代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於退休(職、伍)時原 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 情事。是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 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其中關於政務人 員部分,核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如前所述 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其目的在 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 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本〈憲法〉判決理由第62段參照)。是系爭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政務人員部分,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 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況考試院於58 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 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 本判決理由第46段參照),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 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③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 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責任部分 ,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判決解釋理由書第【76】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79】、【82】段:「從系爭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係 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秩 序,目的洵屬正當。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 項扣減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 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 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之目 的,具有合理關聯。」、「綜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 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④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 性之要求無違背(判決解釋理由書第【95】段): 判決解釋理由書第【96】【97】【98】段:「權利行 使期間之設計,旨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此為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惟立法者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 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系爭條例係為追求轉型正義而設,屬憲法上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國家在民主轉型後 落實轉型正義時,最易面臨既有法制所定權利行使期 間之障礙。我國雖於81年12月已全面改選第2屆立法 委員,然於威權統治時期主導國家統治權力之政黨, 仍長期在立法院占有多數席次,故難以期待立法者於 81年民主轉型之初,即針對當年黨國時期執政黨違反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予以重新評價 ,並立法匡正之。直至105年1月16日選出第9屆立法 委員,國民黨始首次喪失立法院之主導地位,轉型正 義之立法方得大力推動。是依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 特殊歷史背景,倘未就新立法之權利行使期間予以特 別規定,轉型正義殊難實現。」、「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7條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 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 ,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可知該 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 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 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 程,並衡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 益,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實有必要,尚難指 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⑶由上可知,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 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 尚無違背;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 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系 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 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則依前開五、㈢⒈之說明可知,本 院審理本件,自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審查判斷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適法有據。
㈣經查:
⒈關於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系爭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時效期間之違 法:
⑴由前揭四、㈢⒉⑷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權利行使期間之 設計,固在使權利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惟立法者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非排除既有權 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該目的時,自得制定排除之 規範。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追求轉型正 義此一特別重要之公益,考量我國漸進式民主轉型之特 殊歷史背景,及實踐轉型正義過程中可能面臨之實際重 行計算應予扣除社團年資之程序、時間勞費所造成之權 利行使障礙,實有必要訂定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以確保轉型正義之實踐,故難謂該規定與法 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牴觸而違憲。
⑵承上,被告依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 認有違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 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憲:
⑴由前揭四、㈢⒉⑵①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之制訂固屬特殊類型之立法,然此係為處理 我國過去黨國體制下,特定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 不法結果,為特別重要之公益,並具有使憲政回復正常 軌道、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之意義,故該特殊類 型立法,於此並非憲法所不許。則原告主張:系爭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云云,於此並不足
採認。
⑵由前揭四、㈢⒉⑵①及②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之規定,就以公職人員身分退休之政務人 員而言,固發生溢領退離給與而應返還之法律效果,而 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制訂 係為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 政黨違反憲政秩序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業如前述,則為 確保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況下,系爭退離給與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訂,仍非憲法 所不許;況互相採計要點之規範具有明顯違反尚未規範 之重大瑕疵,則依該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 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據此,原告主張其依互相採 計要點取得年資並核算退職給與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 保障,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規範違背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法治國原則而違憲云云,即不 足為採。
⑶由前揭四、㈢⒉⑵③之說明可知,憲法法庭認:系爭退離給 與處理條例係為回復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 壞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之法秩序而制訂,其目的 依前開說明可知,洵屬正當,並認系爭退離給與處理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