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108號
TPBA,111,再,10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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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08號
再 審原 告 盧郭細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27日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代表人本為詹榮鋒,嗣變更為祝惠美,玆經據祝惠 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 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 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 ,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 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 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審原告所有坐落○○市板橋區亞東段8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24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系爭房屋領有61板建字第76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及62板使字第286號使用執照,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向再審被告查詢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範圍,再審被告 乃於106年5月24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60993040號函覆略以:



經再審被告調閱系爭建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系爭土地為該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建築面積、法定空 地)等語(下稱系爭函)。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並未將訴外 人倪正沁等5人所有之同段798、849、851、852、898地號等 5筆土地(下稱798地號等5筆土地)列為系爭建照之法定空 地,乃提起訴願,經○○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以案號:1063 120737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再 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7年11 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 再審原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5月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並 命更為裁判;迨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 5號判決,以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 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 建築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亦未賦予人民請求主 管機關於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上增加或移除註記之權利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9年9 月25日確定。現再審原告猶不服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 號確定判決,遂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被告主張板橋開始實○○市計畫之日期為44年2月26日或4 4年4月26日,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取得內 政部110年12月7日營授辦城字第1101246557號函,該函附件 即內政部44年2月26日台(44)內地字第62830號函(下稱內 政部44年函)可證明系爭建照核發時,板橋尚未開始實○○市 計畫,再審被告尚不得依○○市計畫法第40條及建築法第3條 等規定,對系爭土地實施建築管理。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一再 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地區,並於109年 5月18日遞狀之補充理由狀內聲請調查內政部44年函全文, 惟未獲原審參採,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該證據,直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因相關國家賠償案件需要,函請營建署城鄉發展 分署及○○市○○○鄉發展局提供「板橋修○○市計畫(市中心地 區)」案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始得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有利再審原告 之判決。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請求:⒈再審被 告應於系爭建照的新建公寓住宅工程圖及其他所有應登載法 定空地之文書,補登載798地號等5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⒉再審被告應自系爭建照的檔存申請書類中移除未載 日期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並不得將系爭建照所載法定空 地登錄在○○市政府法定空地查詢系統網站,且應於系爭建照 註明未經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的事實紀錄,及作成系爭建照 所載法定空地未經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的事實登錄,迭經法 院審理,終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 9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足以信 實。核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上 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可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惟再審原 告雖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本院 卷第13頁),卻無隻字指明係何法官、有何應迴避事由而參 與裁判,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 ,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
 ㈡雖再審原告另提出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及內政部44年函, 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惟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僅係回覆○○市○○○ 鄉發展局,以該局為查找○○市橋都市計畫歷史文件,函協助 提供內政部44年函影本乙份,並以內政部44年函影本為附件 ,營建署110年12月7日函本身僅屬單純文件提供,尚無從據 以認定板橋何時開始實○○市計畫;再由內政部44年函文觀之 ,其主旨為「准函送○○縣○○○○市計畫圖說囑核定見復一案復 請查照飭知」,說明三雖記載「經核審核小組對於○○縣○○○○ 市計畫之審核意見,尚屬可行,茲『檢還』前送該○○市計畫圖 及說明書暨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復請查照並飭迅速辦理報 核為荷」等語,縱認無從依據上開內政部44年函得出有核定 ○○縣○○○○市計畫之意思,亦僅回復至「○○縣○○○○市計畫經核 定實施之時點不明」之狀態,尚無從據以認定○○縣○○○○市計 畫核定實施之時點係再審原告主張之62年12月3日,更無從 得出建築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有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 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 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或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於 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上增加或移除註記之權利。 ㈢況系爭房屋既經核發系爭建照,該建照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 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而受合法之推定,且因再審原告並非訴請撤銷系 爭建照,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系爭建照之合法性即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則依系爭建照核發時之建築法第25條前段已 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可 推認系爭房屋起造人係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 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及土地自 屬建築法適用之範圍,建築主管機關乃依當時建築法相關規 定,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實施建築管理、核發系爭建照,自屬 適法。再審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屋土地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 ,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㈣是系爭建照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建照既仍受合法有效之推定,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土地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再審被告不得以系 爭建照對系爭房屋土地實施建築管理,即屬無據。本件縱審 酌內政部44年函,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 物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未表明再審事由 ,為不合法。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所提內政部44年函等並無從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裁判,該等證物對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屬無關,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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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