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1年度,33號
TPBA,111,交抗再,3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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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及第14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七、參與 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 度交字第36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認其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本院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交抗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云云 ,然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11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費 別為行政裁判費),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審判長 鍾啟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林家賢法官未對本案開庭審理過 ,明顯不適任法官工作為人民做公平公正裁判執法者,應迴



避而未迴避,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又未審閱聲請人所附111年9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行 政訴訟抗告狀及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民事上 訴狀,違背法院組織法法官職務,亦具同條項第7款之再審 事由。另聲請人數次聲請勘驗遭取締影片,自始至今僅以書 狀審案,戕害憲法第16條訴訟權,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 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 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參原確定裁定即明,核無主文與理 由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其已繳納抗告費,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自屬無據。又聲請人並未 提出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審判長鍾啟煌法官、吳坤芳法官 、林家賢法官有合於同條項第4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的具體 事證,僅泛謂承審法官未對本案開庭審理過,明顯不適任法 官工作為人民做公平公正裁判執法者,應迴避而未迴避;及 未審閱聲請人所提相關書狀,違背法院組織法法官職務,亦 具同條項第7款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另所稱聲請人數次聲請勘驗遭取締影片,自始至今僅以書狀 審案,戕害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亦與該款所定「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 可採。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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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