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278號
TPBA,111,交上,27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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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梁郭國,訴訟中變更為黃鈴婷,茲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 110年11月6日清晨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日清晨5時許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五街全家便利商店前,適至該 便利商店購物之上訴人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 稱為系爭機車)離去。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及「行車不穩」等違規事實 ,乃駕駛巡邏車從後追躡。迄上訴人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 ○街OO巷O號大樓(以下稱為系爭大樓)前停車並進入該大樓 ,員警則續追入該大樓,並於樓下停車場尋獲上訴人,再要 求上訴人至1樓外開放空間實施酒測,惟經員警告知上訴人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使上訴人數度吹氣均無數值,舉發機 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經申訴 查復程序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22日 以北監花裁字44-P1QA81034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6月16日111 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



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均無攔停之行為或通知,上訴人無停 車接受盤查之義務,員警無權利跟隨上訴人進入私人住宅執 行攔查行為:從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 監視器、秘錄器等影像,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從頭到 尾均無口頭(如擴音器)、行為(如鳴笛、揮手、揮警棍) 或其他任何方式,表現出要求上訴人停止騎車之意思,換言 之,均無攔停之動作表現出來,故員警根本沒有行使攔停之 公權力,既無行使攔停公權力,上訴人即無義務停止騎車, 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員警未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上訴人即無義務停車受檢, 更遑論配合酒測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既無配合酒測知義務, 即無違反拒測之規定。
 ㈡警察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原告得拒絕之。上 訴人從便利超商騎乘系爭機車,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任意跨越雙黃線」等違規,根據舉發通知單附件照片 ,上訴人僅1秒鐘的時間騎車壓在雙黃線上隨即依循車道行 駛。1秒鐘的時間,且是清晨5時,道路上均無人車,依客觀 合理判斷尚難認為易發生危害,亦非已發生危害。 ㈢警察違法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 搜索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上訴人得拒絕之。 舉發機關員警開車跟追上訴人過程,並無打亮警示燈或鳴笛 ,故上訴人無從知悉警察要求停車,員警根本沒有執行攔停 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家後,在不知道 遭受警方攔停的情況下,將機車停放在戶外隨即徒步進入住 宅屋內,已屬私人處所。然舉發機關員警在無刑事搜索票, 且其目的僅為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又無「生命、身體 、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得救護」之要件,竟有2名 員警直接尾隨進入民宅,並跟追至地下室找到上訴人,再由 2名員警一左一右方式將上訴人強制帶離民宅要求酒測,其 等進入民宅搜索上訴人並帶離民宅等行為,均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6條之要件,已有違法,上訴人自得拒絕之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 ,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鑑於行政訴訟 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 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固賦予警察機關得 攔停經其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惟其執行該攔停酒測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 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合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 ,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規定益明。
㈢原判決係以「本件員警於第一時間發現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上開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後立即駕車追去而欲攔 停原告」、「員警於發現原告(即上訴人)違規後欲追隨攔 停原告,於不到1分鐘之時間,原告即已到達系爭大樓而停 車,嗣於欲進入該大樓時係以奔跑方式進入,員警駕駛巡邏 車亦已抵達該大樓等情,再參酌員警證稱其於原告停車於系 爭大樓前空地而要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出聲喝令原告等語, 兼衡以原告確實有以奔跑方式進入大樓乙節,顯可推知原告 應早已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原判決 第13頁第16行至第18行、第31行,第14頁第1行至第6行), 認定「員警仍處於出於因原告違規而欲攔停其之狀態下…員 警因發現原告奔跑進入系爭大樓,並於緊密之時間隨之進入 該大樓…員警主觀意思仍係出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之攔停意思,亦為攔停原告之行為,上開執法經核仍屬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攔停行為」、「依本件員警之攔



停行為經過並未有進入大樓內之個人房屋等私人領域之情形 ,而僅在大樓公共空間,且最後於大樓外空地執行酒測,員 警將原告自地下室帶到大樓外空地,亦為達成對原告施以酒 測之目的,仍屬依法之行為,更無違比例原則,由此觀之, 員警並無對原告為搜索之情」(原判決第14頁第30行至第15 頁第5行,第15頁第10行至第15行)。本院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係「感應開門進入」系爭大樓( 參原審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下進大樓我 是用鑰匙進入,我不是直接闖入」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可見系爭大樓之進出應有管制,並非所有人均得任意 出入,而原判決以員警所進入之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樓 公共空間」,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為何,審諸原審卷證, 復未見就此有何調查,則原判決以系爭大樓地下室為「大 樓公共空間」而非屬居住自由所保障之「住宅」,已有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⒉員警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 閉式社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 員警進入該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 為前提(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 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熱追 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檢、盤查與人權,2 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刑事訴訟法講義 ,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s v. Santana ,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情況下逕行 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即在進 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其應受司法嚴格審查,乃無疑義。質 言之,其至少應滿足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 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另一方面 ,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 ,建立優良形象,訂定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該要點第二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 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 他車輛安全:⒈搶救災難及重大事故,馳往現場。⒉緝捕現 行犯、逃犯。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 制止,有違害交通安全之虞者。⒋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起用警 鳴器:⒈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⒉維護交通 秩序及本身安全。⒊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⒋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⒌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足見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應否及何時開啟警示燈 或警鳴器,已有具體規範。查本件原告反覆爭執員警未鳴 笛呼叫示意攔檢,不知悉警察要求停車受檢等語,原判決 則以「參酌員警證稱其於原告停車於系爭大樓前空地而要 進入系爭大樓時,有出聲喝令原告等語,兼衡以原告確實 有以奔跑方式進入大樓乙節,顯可推知原告應早已發現員 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至第6行)。然依原審勘驗員警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00:03:18-00:03:24:系爭巡邏車往 後倒車,再往左前方行駛,離開系爭路口(指德安一街與 德安五街路口),由東往西行駛於德安五街。系爭B機車 (即本件系爭機車,下同)位於系爭巡邏車前方,由東往 西行駛於德安五街。」、「時間00:03:25:系爭B機車 右轉進入德安○街,消失於畫面中。」、「時間00:03:2 6-00:03:43:系爭巡邏車由東往西加速行駛於德安五街 ,右轉進入德安○街,於德安○街左轉進入德安○街OO巷。 」(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對照舉發機關所提供之 光碟擷取照片,員警駕駛巡邏車從後追躡上訴人而行駛於 德安五街德安○街時,照片上均無從辨識巡邏車是否有 開啟警示燈(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 頁),且證人即員警駱○誠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警車 有無鳴笛或開啟警示燈時,答稱「有開警示燈」、「因為 原告車速太快,當時沒有(用喇叭通知),因為距離太遠 。」等語(原審卷第240頁),則上訴人行駛於德安五街德安○街時,是否知悉有巡邏車在後追緝,乃至員警駕 駛巡邏車是否有行使職權進行攔檢之外觀,均有探究餘地 。原審僅以員警在系爭大樓前有喝令上訴人之證詞,佐以 上訴人奔跑進入系爭大樓之情況證據,認定「原告應早已 發現員警駕駛巡邏車要追逐攔停原告之情」,似嫌速斷, 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本件 舉發機關員警從花蓮市德安一街、德安五街口開始追躡上訴 人至系爭大樓,是否全程開啟警示燈彰顯執行勤務;以及員 警逕行進入系爭大樓搜尋上訴人,所經路徑是否屬於公共場 所,依原審卷證尚無從認定,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於上訴 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要件,及憲法對人民居住自由保障之意旨,事證尚有未明 ,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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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