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曾振洋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梅芳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
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曾振洋駕駛上訴人榮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榮順汽車 )所有、車號TDN-665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5日 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嘉興街281號周邊處時,因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復據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嗣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Z 0620662號、第22-AZ06208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上訴人曾振洋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上訴人榮順汽 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惟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但 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聲音,無法還原當時對 話內容,上訴人更認影像音檔遭檢舉民眾刻意遮掩,企圖扭 曲原本事故排解之事實,未使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上 訴人曾振洋在行駛時自覺發生碰撞乃緊急煞停,原判決認定 顯有違常理,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及原處 分均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 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查上訴人曾振洋駕駛上訴人榮順汽車所有、車號TDN-6656號 營業小客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 嘉興街281號周邊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 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乙節, 固有檢舉資料、採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 另據承審法官、書記官於111年3月22日下午5時勘驗在案( 見原審卷第7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及檔 案附件袋)。惟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僅有事發車輛之行車 影像,究當時上訴人與檢舉民眾兩車之行車動態為何,該行 車紀錄器有無收音檔,實際情形為何,俱有不明;且上訴人 已於原審就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真偽聲請調查(見原審卷 第153頁),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亦無加以調查,或將其 理由記明於判決,即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係以檢舉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錄 影光碟為據;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實際發生情形為何,原審 未加以調查有無收音檔,抑或查證該檢舉民眾以判斷真偽, 原判決逕自以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 ,就此部分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