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24號
TPBA,110,訴,72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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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梁楷傑
黃禹
利俊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翁魁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寶餘,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徐衍璞鍾樹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緣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前以 原告負責人黃立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判決犯貪污罪,以105年8月15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535號 呈層報被告辦理原告及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 「扭力桿(右)」等109項試製(修)合格(能力)證明書 」撤銷作業。被告旋以105年9月7日國陸後勤字第105000270 3號函請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 會報)協助辦理上開軍品合格證明書撤銷作業。嗣經產合會 報審查後,以107年5月10日產合字第10730090號函(下稱10 7年5月10日函)附審查意見復被告。被告所屬後勤處將產合 會報之審查意見層轉兵整中心以107年11月16日陸兵廠務字 第1070005818號函,通知原告「扭力桿(右)」等96項軍品 合格證明書不再辦理展延。嗣被告以109年5月7日國陸後勤 字第109000122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其經產合會 報審查已列不良法人團體,所承接被告之「扭力桿(右)」等 79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不再辦理展延。原告不服前處分, 提起訴願,旋經被告以109年7月31日國陸後勤字第10900553



02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並以原告之負責人因不當行為經新 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違犯偽造文書案等, 經產合會報審查判定原告為不良法人團體,而以109年7月31 日國陸後勤字第1090055302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被告 所核發之「扭力桿(右)」等79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下 稱系爭合格證明書,詳如原處分附件「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品項註銷清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109年6月10日修頒之「國防部委託法 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109年作業要 點)第9點第4款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 格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下稱審查作業)第2點,已無如1 06年2月24日修頒之作業要點(下稱106年作業要點)第6 點第4款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9目相同內容之規定 ,是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自屬無據。又原告 從未有因合格證明書品項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及 第9款至15款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原告雖曾因 驗收不合格,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此乃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且是項合格證明書亦已經註銷在 案);而國防部曾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66 49號、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4773號及7409號起訴書所 載內容,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係認原告涉有違反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況 國防部上開處分已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 認為違法確定,亦經訴願決定認與原處分無涉,是以原告 亦無109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6目應予 註銷全部合格證明書之情形。
  ⒉另被告所指原告辦理海軍司令部「履帶塊(2530014429686 )」採購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105年12月2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至106年12月28 日。該履帶塊採購案之「科技工業機構」係海軍左營後勤 支援指揮部、「管理機關」為海軍保修指揮部、「主辦機 關」則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與本件系爭合格證明書之核 發機關不同。倘有因該履帶塊情事而需註銷軍品合格證明 書,亦應由海軍司令部註銷其所核發之軍品合格證明書, 方屬適法,而原告亦確已遭海軍司令部註銷該履帶塊產製 證明書如原證7所示。此外,原告既已因上開事由遭主辦 機關海軍司令部註銷履帶塊產製證明書,被告再以同一事



由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亦屬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⒊又究應檢附「多少數量」、「何一種類」、「何等情節」 之佐證資料,始得稱為「不良劣質法人團體」,而得註銷 「全部」之合格證明書,顯非合格法人團體所得預見,是 此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另黃立德自108年11月間 始為原告負責人,而曾世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案,則係 為華順公司取得合格證,是以原處分以之作為認定原告為 不良劣質法人團體之佐證,亦有不當。再者,上開2案均 發生於試製期間,原處分以發生於試製期間之上開2事( 其一甚且與原告無涉),即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有違比 例原則。甚且,不論黃立德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 之行為時,或曾世鋒所涉偽造文書罪之行為時,抑或被告 所舉原告辦理海軍司令部採購案遭停權1年等情,迄被告 於109年7月3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時 ,均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之 廢止期限,顯見原處分確於法有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106年作業要點,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於原告有上 開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各目所示註銷合格證明 書之客觀事實存在,兵整中心(科技工業機構)即應依上 開規定,檢附有關憑證相關及佐證資料,就該實體事項, 報陸軍後勤指揮部管理機關)初審並呈報被告(主辦機 關)審查,嗣由產合會報核備後,被告始註銷原告軍品研 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依實體從舊適用法規原則 ,原告經產合會報於107年5月10日認定為不良劣質法人團 體,該事實已在該時點完結,應適用完結時之法律即106 年作業要點。
  ⒉原告辦理海軍司令部避震器履帶調整器等2項軍品試製合格 廠商名單申請,取得履帶調整器認試製合格證,另參與本 軍研製修品項「履帶蹄塊總成(2530001505897、2530000 782908)」等2項103年GM031010L01採購案(建立合格廠 商名單),該公司負責人黃立德違犯貪汙治罪條例,處有 期徒刑5月;業務副理曾世鋒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案;且原告辦理海軍 司令部「履帶塊(25300014429686)」乙項採購案,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於105年12月29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至106年12月28日。查舉證原告為



不良法人團體之事證中,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遭公告停權,亦屬109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 第2點第13款第6目規定範疇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又產合會報審查意見略以:「原告之負責人黃立德因以不 當行為賄賂,於105年6月3日遭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原告已具不良法人團體之佐證力;另原告之負責人尚 有違犯多起採購案之偽造文書行為……宜通知原告已列為不 良法人團體。」產合會報已認定原告為不良法人團體,是 被告據以註銷原告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 書,並無原告所謂一事二罰情事。另軍品研發產製或維 修)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3年,此為有效前提要件, 若合格證已逾期未換發失效,合格證即欠缺合法性基礎。 本案系爭合格證明書分別於102-103年核發,迄今未曾換 發,則原告喪失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 告所陳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於2年內為之,於此不適用 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兵整中心105年8月15日陸兵廠務 字第1050004535號呈(訴願卷第258頁)、被告105年9月7日 國陸後勤字第1050002703號函(訴願卷第262頁)、產合會 報107年5月10日函附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485至492頁) 、兵整中心107年11月16日陸兵廠務字第1070005818號函( 本院卷一第545頁)、前處分(本院卷一第555頁)、被告109 年7月31日國陸後勤字第1090055302號函(本院卷一第557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一第55至7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屬實。又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4款規定 :「第(13)款之情形1年內不得再申請核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作業,期滿再申請試研製修,必 須由法人團體證明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 書之原因已消滅,經管理機關初審並由主辦機關審認後, 辦理研製修作業。」(109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 第14款規定相同)是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倘係經主辦機關 註銷,法人團體不僅需先等1年,且1年後需先證明註銷原 因已消滅,此與作業要點關於證明書效期之展延,僅需於 合格項目效期屆滿前3個月檢附相關文件,由科技工業機 構完成能量查核確認法人團體仍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 ,得免於簽訂試研製修契約,依相關資格審查文件審查程 序,函產合會報核備,辦理展延證明書,效期3年等規定



顯屬有別(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1點第5款、附 件5第2點第1款第14目;109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1 點第4款、附件5第2點第1款第14目參照)。況原告主張系 爭合格證明書效期屆滿前,業經科技工業機構即兵整中心 完成能量查核,亦提出相關能量查核表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原證12、21;卷二原證30、33、38、44),是被告 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合格證明書,對於原告權利影響甚巨,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具實益,先予敘明。
(二)按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規定:「合 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情形(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 將原核定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等有關憑證 檢送管理機關初審並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產合會報核 備辦理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另各主 辦機關依產合會報核備結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產 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並副知產合會報轉後次室辦理資 訊檔修正。……6.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 格證明書品項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及第9款至14 款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項者,註銷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9.其他經科技工業機構舉證 為不良劣質法人團體,得由科技工業機構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函送主辦機關辦理註銷期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 )合格證明書。」嗣上開作業要點於109年6月10日修頒, 109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6目經修訂為 :「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 項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及第9款至15款並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事項者,註銷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 )合格證明書。」至於原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 2點第13款第9目,則於109年修頒後已無相同內容之規定 。
(三)經查,109年作業要點係於109年6月10日修頒,而被告則 於109年7月31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因不當行為經新北地 院一審判處徒刑確認,且違反偽造文書等,經產合會報審 查判定為不良法人團體,依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 第2點第13款第9目規定(按原處分誤載為第2點(十三)第9 款),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 告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時,106年作業要 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已於109年6月10日修訂,而 修訂後之第2點第13款則已無如修訂前同款第9目相同內容 之規定,是被告以業經刪除之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 業第2點第13款第9目規定,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即



屬無據,此與產合會報認定原告為不良法人團體之時間點 無涉。被告主張原告經產合會報於107年5月10日認定為不 良法人團體,該事實已在該時點完結,依實體從舊原則, 應適用完結時之法律即106年作業要點一節,並不足採。(四)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因不當行為經新北地院一審 判處徒刑確認,且違反偽造文書案等,經產合會報審查判 定為不良法人團體,依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 點第13款第9目「其他經科技工業機構舉證為不良劣質法 人團體,得由科技工業機構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送主辦 機關辦理註銷期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 」之規定,而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已如前述。原處 分於說明欄對於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部分,均未援 引同款第6目「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 格證明書品項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款及第9款至14 款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項者,註銷全部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之規定,此參原處分即明。雖 然訴願決定書於理由欄有引述上開第6目之規定內容,被 告於答辯時亦有相同之論述,惟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確認,訴訟代理人稱係依據106年作業要 點附件6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9目之規定,認定原告是 不良法人團體,而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並沒有用同 款其他目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嗣亦再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確認沒有主張第6目之規定(本院卷二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況就原告系爭合格證明書 所示品項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合於上開(106年作業要點) 第6目所指「合格證明書品項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7 款及第9款至14款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項」之事證 。被告所指原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於105年12月2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至106年1 2月28日一事,係原告另辦理海軍司令部「履帶塊(25300 14429686)」乙項採購案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答 辯狀證物卷第9至13頁),與本件被告所核發系爭合格證明 書品項亦屬無涉,是自亦無從依此目之規定註銷系爭合格 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業經刪除之106年作業要點附件6審查作業 第2點第13款第9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系爭合格證明 書,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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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