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09號
TPBA,110,訴,1409,2023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Rak Ceramics India Pvt. Ltd.



代 表 人 S.S. Yadav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馬承佑 律師
陳子芃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王信銜
趙仁馨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號公告、第11010252511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建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翠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及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業股份有限公司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 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申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產製進口陶瓷面磚( 下稱系爭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 稱本案),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台財關字第1091025423號 公告(下稱109年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 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下稱貿委會)於109年11月12日將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及



舉行聽證等事項公告周知,並於109年12月23日作成國内產 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傾銷系爭涉案貨物對 國內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嗣被告關稅稅率審議小組 (下稱審議小組)分別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審議決 議完成傾銷初步調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 月14日函請經濟部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 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其後,貿委會於11 0年9月13日會議決議,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產製 進口系爭涉案貨物之傾銷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 同年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函 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課 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110年9月27日以台財關字第11010252 5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於當日以 台財關字第1101025251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別」決定傾 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於法未合:
 ⑴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已說明反傾銷稅之課徵,應依照 不同國外生產者、出口商之傾銷情形「個別」決定其反傾銷 差額,進而針對每一間不同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核定其反 傾銷稅之稅率,且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第六條 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第6.10條亦要求各會員國政府 應個別認定傾銷差額(individual margin)。 ⑵至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雖得以選定部分廠商之方 式進行調查,惟其選定仍應符合「合理家數」或「佔該國最 大輸出比例」之要件,其調查程序始為合法。然而,依被告 110年4月8日「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產製進口 陶瓷面磚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傾銷初步認定 報告(公開版)」(下稱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之附 件2記載,本案共計106家廠商應訴接受被告調查,包括印度 83家、越南14家、印尼6家、馬來西亞3家。被告未考量印度 應訴廠商與其他涉案國應訴廠商之懸殊比例,齊頭式地自10 6家應訴廠商中各選定4家廠商填復調查問卷,以致印度應訴 廠商中僅5%受被告選定調查,故被告之抽樣方法及認定結果 顯然無法如實反映原告及其他印度廠商之傾銷情形,亦未斟 酌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印度廠商所自願填復之問卷,其認定 結果因而嚴重偏離事實,此即與行政程序法要求之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原則相悖,亦與實施辦法第34條及反傾



銷協定揭櫫「應個別決定傾銷稅率」之精神不符,復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4日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選定合理之家數「並無標準」,顯見被 告確實係恣意地決定受選定廠商之家數,而違背一般公認之 判斷標準,於法有違。是以,被告不應以此為據,而未針對 原告「個別」決定傾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
 ⑶其次,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前段規定,倘原告業已及時提 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被告理應回歸同條第1項個 別認定傾銷差額之原則,針對未被選定之原告個別決定傾銷 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又原告獲悉被告以109年公告開啟 針對印度進口系爭涉案貨物展開反傾銷調查後,業已及時填 具應訴申請表向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調查,並分別於被告指定 之調查問卷延長答復期限即110年2月9日及2月26日前,自願 填復調查問卷A部分及B至E部分,使被告充分掌握相關證據 資料以個別認定傾銷差額。詎料,被告竟無視於原告已及時 提供必要資料之事實,仍逕以受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之 調查資料,而決定其他未被選定廠商之傾銷差額。是故,被 告之作法顯與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要求被告在獲得原 告必要資料後,即應個別決定傾銷差額、適用個別稅率之要 求全然相悖,故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何況,被告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 ,更已獲得來自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被告自應對原告有 利、不利之點一併注意。今被告捨此不為,而逕於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中對原告課以20.07%之高額反傾銷稅率,實有違 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自不待言。甚且,被告在本院11 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其已選定4家受調查廠商, 且該4家受調查廠商亦配合提供完整資料,故倘再增加受調 查廠商,即會影響調查,故被告即未予以調查等語。由此可 見,被告實際上打從一開始即打算審查受選定為調查對象之 4間出口商之資料,其他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出口商縱使 提供再完整之資料,被告仍不會主動予以審查,如此實已架 空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並違背該條鼓勵外國廠商配 合我國政府反傾銷調查之意旨。
 ⑷再者,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可知,針對未被選定為調 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乃以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及 適用個別稅率為原則,僅在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 調查者,方為例外,而不適用個別稅率。又出口商或生產者 數目是否過多、是否影響調查等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然而,被告迄今仍遲遲未能舉證出 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等事實,更刻意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0條規定,就其認為原告所 填復問卷之缺失未協助原告更正、補齊,更何況原告係依照 被告問卷所載問題及表格進行填答,被告多次指摘原告填答 缺失之部分,實係問卷本身設計不良所致,不應歸責於原告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以個別決定其傾銷差 額,並適用個別稅率等語,即非可採。
 ⒉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已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反 傾銷協定所揭示之公平比較原則,被告依違法之認定結果對 原告核定反傾銷稅率,即難謂適法:
 ⑴被告於本案調查問卷中要求受調查廠商依照被告提供之控制 編碼方式,並依照系爭涉案貨物之厚度、吸水率、每平方英 尺重量、表面積(平方公分)、形狀以及產品表面處理等物 理特性對系爭涉案貨物進行歸類,為系爭涉案貨物定義出一 組6碼之控制編碼,以進行傾銷差率認定。惟取決系爭涉案 貨物價格之重要因素之一,實為系爭涉案貨物之單邊邊長而 非表面積,蓋單邊尺寸越大的產品製程難度越高,並大幅影 響產品之售價,在表面積相同之前提下,長單邊邊長之產品 與短單邊邊長之產品單價即具重大落差,不應歸為同一類別 進行比較。何況,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下稱稅則編號 )針對磁磚之分類亦非以單純之表面積區分,業界亦多以單 邊邊長定義磁磚產品之尺寸,由此可見單邊邊長為分類之重 要分類依據,故被告單以表面積分類而不考量單邊邊長時, 將無法有效區分物理特性不同之產品,將有違實施辦法第33 條及反傾銷協定第2.4條所揭櫫之公平比較原則。 ⑵在進行傾銷價格比較時,被告應以各產品相同交易層次之價 格作為比較基準,以符合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相同之交 易層次」之要求,各國實務上通常係將產品價格回推至出廠 層次進行比較,我國亦不例外。本案印度涉案廠商多有向其 他關連或無關聯廠商採購系爭涉案貨物並轉售國內外消費者 之商業慣例,在回推此類外購貨物的出廠價與計算正常價格 時將產生阻礙,因為出售貨物的廠商不一定有意願揭露其產 品之產製資訊供受調查廠商及調查機關知悉。因此,如傾銷 調查的產品範圍包含向無關聯廠商外購的貨物,廠商亦僅能 就其自製之產品提供產製成本等資料供被告等調查機關計算 產品正常價格,對於外購產品充其量僅能提供其進價資料予 被告。倘被告逕以自製品之成本產製資料為基礎進行自製品 與外購品的正常價格計算,其比較基準與比較對象即產生不 一致,無法得出正確之正常價格,進而在傾銷差率計算時產 生對受調查廠商不公平之結果。針對此種情形,美國西元19 30年關稅法第七節(Title VII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



0)第771(16)條規定(下稱「第771(16)條」),反傾銷調 查之貨物(Merchandise)範圍限縮於由同一人在同一個國 家生產,亦即排除非由製造商生產之外購產品。縱我國相關 規定並未明文反傾銷調查貨物之範圍,惟進行調查時仍應將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基於相同之基準進行 比較,始符合公平比較原則。惟自被告揭露之傾銷最後認定 與原告自同業所獲取之資訊,被告並未就系爭涉案貨物的調 查範圍予以區隔,則被告為傾銷差率調查時,是否確實依法 將產品價格回推至同一交易層次,所為之傾銷差率是否公平 且符合真實,即有疑問。被告就本案涉案產品之調查範圍若 未排除受調查廠商向非關聯廠商購買之貨物,則被告進行傾 銷差率認定時,將有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反傾銷協定第2. 4條所揭櫫之公平比較原則。
 ⒊被告一律以單一受選定廠商傾銷差率20.07%認定包括原告在 內之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更與國際實務未合:
⑴本案僅以一間受選定廠商之20.07%之傾銷差率認定原告之傾  銷差率,其得否如此計算已有疑義。縱以該20.07%之傾銷差 率作為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數,則依實施辦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受授權於不超過該20.07%之範圍 內(即從0%至20.07%),行使其裁量權,核定包括原告在內 之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之傾銷差率。然而,被告卻未分辨各 廠商之傾銷情節為專業上判斷,一律依傾銷差額之上限(即 20.07%)認定所有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之傾銷差率,自不 符合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旨。是以,被告裁量 權之行使,無非出於恣意而有裁量怠惰之情,系爭處分自為 違法。況且,被告一方面就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恣意課以 最高傾銷差率20.07%,一方面又對其他印度未配合廠商僅認 定以如同訴外人Varmora Granito Pvt. Ltd.(下稱Varmora 公司)之20.07%之傾銷差率,如此竟造成遵法配合我國政府 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含原告)適用之傾銷差率,與完全未理 睬我國調查之廠商適用之傾銷差率,兩者均為20.07%,無異 於昭告外國廠商未來根本無需配合我國調查,更顯見被告裁 量怠惰造成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蒙受過苛反傾銷稅之流弊。 ⑵衡諸被告舉出歐盟於102年向印度廠商課徵反傾銷稅之案件, 歐盟向未受選定但配合廠商(Cooperating non-sampled co mpanies)認定之傾銷差率為8.4%,而對從未配合廠商所認 定之傾銷差率為16.2%,此結果即可明顯看出:在世界各國 反傾銷稅實務中,不僅對於未被選定但配合廠商所核定之傾 銷差率應基於多數受選定廠商傾銷差率而計算,且其差率亦



應低於對從未配合廠商認定之傾銷差率,如此才能較準確的 反映各廠商之傾銷情形,並促使外國廠商遵法配合本國之反 傾銷調查。惟系爭處分之作法,實與被告自行舉出之國際通 例大相逕庭,足見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之違法彰彰甚明。又 經原告搜尋歐盟課徵反傾銷稅案例,可知歐盟實務確實以「 多數」選定廠商傾銷差率之加權平均數計算未受選定但配合 廠商之傾銷差率,且其傾銷差率亦低於從未配合廠商之傾銷 差率,在在顯見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應適用傾銷差率之方式有 違歐盟實務作法。
 ⒋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提出之傾銷初步與最終認定報告,並 未就受調查廠商之傾銷差率調查方法予以說明,更未提供國 際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致原告未能就被 告之傾銷調查內容表示意見,實質上已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之違誤。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公告關於原告部分應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應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選定調查對象之作業符合實施辦法規定,傾銷調查適法 合理:
 ⑴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進行調查,而本案申請應訴調查涉 案國出口商或製造商計106家,因廠商家數眾多,囿於業務 執行量能有限及調查期程限制,爰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以調查資料期間,我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各涉案國涉 案貨物進口量前四大應訴廠商作為調查對象,請渠等於期限 內填復傾銷調查問卷。本案須調查認定印度、越南、馬來西 亞及印尼各涉案國之個別廠商有無傾銷事實,爰選定調查對 象之標準一致,作業合法妥適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⑵反傾銷調查問卷內容包括公司基本資料、調查資料期間系爭 涉案貨物所有交易資料、生產及單位成本等,為釐清廠商出 口交易價格有無低於內銷正常價格情形,被告須審核廠商產 品生產、銷售流程、公司會計政策與所提供之營運及財務資 料是否完整,再就問卷回復系爭涉案貨物交易、費用、生產 成本之完整性、正確性、分攤合理性,可否與公司完整財務 報表合理勾稽,方得分別計算系爭涉案貨物之出廠層次出口 價格及正常價格,並據以計算加權平均傾銷差率,如問卷回 復籠統,或資料未齊備,須請廠商補正,過程極為耗時費事 。又考量本案調查期間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嚴峻,為確保個別廠商提供問卷資料之正確性,經參



考美國及歐盟等調查案件所採取因應措施,改以電子郵件請 受調查廠商提供書面資料以供審核,替代實地調查程序。傾 銷調查處理過程嚴謹核實,非僅依廠商提交問卷,即得據以 計算傾銷差率。
 ⑶原告雖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寄送問卷 回復A及B至E部分,惟原告並非受選定調查之廠商,係自行 於被告所屬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官網下載本案傾銷調查問 卷,且僅將其內部報表或電腦系統計算之數據填入問卷相應 欄位,未做說明或檢附證明文件,調查機關自無法瞭解並進 行勾稽,難認已提供必要資料。況且,被告既已選定調查對 象,自當於期限內確保調查完成,倘被告一一審核自行向被 告提交反傾銷問卷之廠商,並給予適切必要協助或俟其補充 資料,勢必影響調查之進行及完成時限,爰依實施辦法第34 條第3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提出之資料未予審核。 ⒉被告核定原告之傾銷差率20.07%,亦無違誤:   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傾銷差率, 係按完整答卷廠商傾銷差率加權平均計算得出;被選定之國 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經最後認定傾銷差率低於2%者,不列入計 算。以涉案國印度為例,因受調查廠商Neelson Ceramic LL P.(下稱Neelson公司)、Kera Vitrified LLP.(下稱Kera 公司)及Icon Cranito Pvt.,Ltd(下稱Icon公司)傾銷差 率皆為0%,不列入計算,爰無加權平均數,逕以Varmora公 司傾銷差率20.07%作為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傾銷差率,於法 無違,亦與國際協定及其他國家規定一致。
 ⒊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及調查範圍,並未違反公平 比較原則:
 ⑴依關稅法第68條規定,傾銷事實之判斷,係根據涉案國製造 商或出口商於該國國內銷售價格(正常價格)與外銷輸往我 國價格(出口價格)自為比較之結果。傾銷差額(正常價格 扣減出口價格)之計算,應基於相同交易層次,即考量進口 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及規費等影響價格因素,將正常價格 及出口價格調整至出廠層次比較。本案為利公平比較,參考 美國2019年針對中國大陸陶瓷面磚反傾銷案調查問卷「A-57 0-108中國大陸陶瓷面磚」,將涉案產品依厚度、吸水率、 每平方英尺重量、表面積、形狀及產品表面處理等分類,設 定控制編碼,依相同編碼項內、外銷資料,以利得知該交易 是否具傾銷事實。再者,受調查廠商涉案產品內外銷交易, 皆依控制編碼分類自為比較,爰無論以邊長或面積分類,比 較基礎皆相同,自無違公平比較原則。
 ⑵按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傾銷差額係以進口貨物輸入我國之



價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受調查廠商 倘購買其他廠商之涉案產品輸出我國,自應屬調查範疇。另 依實施辦法第28條規定,不得作為正常價格之範圍,僅限於 關聯人交易或低於成本銷售數量超過總銷售數量20%以上, 而於合理期間無法回收成本之交易。倘受調查廠商有原告所 述無法提供外購產品生產成本資料之情事,被告得依實施辦 法第30條規定,採其他方式決定正常價格,爰被告所採涉案 貨物不應排除向非關聯廠商購買貨物之計算方式,依法有據 ,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平比較原則情事。
⒋被告於本案展開調查、傾銷初步與最後認定階段及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時,皆公告周知,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如欲就公告內 容表示意見,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調查機關提出;傾銷 認定之過程及依據亦揭示於認定報告,且將公開版報告置於 調查機關官網供利害關係人查閱,無原告主張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並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別」決定傾 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於法是否有誤?
㈡被告對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方法是否違反實施辦法第33條及 反傾銷協定第2.4條所揭示之公平比較原則? ㈢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以20.07%作為原告之傾銷差率,有無違 反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 告(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系爭處分(本院卷一第119 至129頁)、109年公告(本院卷一第27至37頁)、110年4月 8日初步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218頁)、110年7月5日 最後認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19至256頁)、被告110年7月14 日函(原處分卷一編號5 )、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 11002611400號函(原處分卷一編號6)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關稅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 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 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2項)前項所稱 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 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 其輸往適當之第3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



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 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 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第 2項)……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第3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 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第 4項)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 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⒉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會銜訂定  之實施辦法規定如下:
 ⑴關於案件處理程序及時限部分:
  ①第2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 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  ②第3條:「(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 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 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第2項)經濟部為前項之調查,應交由經濟 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
  ③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 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 ,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 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第 2項)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 申請書之翌日起3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但經通知限期 補正者,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 之翌日起算。」
  ④第9條第1項:「經審議小組……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⑤第10條第1款:「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 、受調查貨物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及以 我國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 業或農民團體。」 
  ⑥第11條:「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   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應即移送經濟部就有無   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
  ⑦第12條:「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   翌日起40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參酌其



   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   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作   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⑧第14條:「(第1項)財政部初步認定之案件,無論認定   有無補貼或傾銷,均應繼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   起6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完成最後認定。(第2項 )……經最後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並通知經濟部。 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作成該補貼或傾銷 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 並將最後調查認定 結果通知財政部。」
  ⑨第16條第1項:「……經最後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 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 應課徵者,財政部應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範圍、 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⑩第1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認定,必要   時得就本辦法規定之各項期間延長1/2。」 ⑵關於調查範圍限定及其稅率之決定部分:
  ①第15條第1項第3款:「案件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由財政部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終止調查:…… 三、經最後認定傾銷差額低於輸出國或產製國同類貨物輸 入我國價格2%。……」
  ②第21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 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 查。」
  ③第32條第1項:「本辦法所定傾銷差額,以進口貨物輸入我 國之價格低於正常價格之差額計算之。」
  ④第34條:「(第1項)第32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 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第2項)案件 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 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 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 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 傾銷差額。(第3項)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 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 ,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



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   ⑤第35條:「(第1項)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 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 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第2項 )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 第21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 ⑶關於傾銷差額之計算部分:
  第33條第1項:「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 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 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 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⑷前揭實施辦法規定核均符合關稅法立法之目的,主管機關透 過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協助相關權責機關就法律授 予調查及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 則,未牴觸逾越關稅法,自得予以援用。
 ⒊又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需要,參據反傾銷協定及 「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於90年進行全文修正實施辦法( 105年2月2日修正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參照),其中第48 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 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 而前開反傾銷協定(原處分卷一編號11)則規範如下:  ⑴第2.4條前段:「依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公平為之。 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階段,通常應以出廠階段為準,且 應儘可能以最接近期間內之銷售為基礎。影響價格比較之因 素應依個案考量其差異予以調整,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 賦、交易階段、數量、物理特性、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 因素。」
 ⑵第5.10條:「除特殊情況外,各項調查應於展開後1年內完  成。惟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18個月。」 ⑶第6.8條:「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間內提 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 ,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
 ⑷第6.10條:「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 產者決定受調查產品個別之傾銷差額。如涉案出口商、生產 者、進口商或所牽涉的貨物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 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選擇合 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 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6.10.2



主管機關縱已依本項規定限定其查證範圍,對未被選定而及 時提供必要資料之出口商、生產者,仍應決定其個別之傾銷 差額,但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個別審查將對主管機 關造成不當之負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者,不在此限。 自行提出資料者不應受到阻止。」
 ⑸第9.4條:「主管機關依6.10.2規定限定其調查範圍時,對於 未受調查之出口商、生產者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時, 不得超過:(i) 依被選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設算之傾銷差 額加權平均數。(ii)……為本項之目的,主管機關參照第6條 第8項情況下所設算之傾銷差額若為零或微量,應不納入考 量。主管機關對於未被選為調查對象,而依第6條第10.2款 規定,在調查程序期間提供所需資料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應 採用個別反傾銷稅或正常價格。」
⒋綜上規定可知,反傾銷稅之課徵乃考量外國生產者以遠低於 生產成本之價格出口到國內時,國內產業一旦被摧毀,未來 即必須付出高昂之代價,甚至被外國產業予取予求。又依據 反傾銷協定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反傾銷措施應在 出口國廠商銷售產品有傾銷事實,致當地國產業受有實質損 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該產業之建立,方得實 施。亦即,反傾銷調查之工作可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有無傾 銷之調查,二為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然其實際上係一 個調查案件。而傾銷案件之調查時限,反傾銷協定明確規定 各項調查應於展開後「1年內」完成,且要求在任何情況下 ,皆不得超過18個月。而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成員國,有 關反傾銷協定上開規範之遵循,參酌上引實施辦法關於案件 處理程序及時限之規定,我國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係採取雙 軌制,亦即將「傾銷事實」和「產業損害事實」兩項認定項 目之調查,分別由關務署及貿委會所負責;而調查期限於此 兩機關之分配,財政部應於收受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30日內 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如經決議調查,貿委會須於接獲財政部 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得延長至60日內),初步認定產業損 害是否存在,如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 獲通知之翌日起70日內(得延長至105日內),初步認定傾 銷事實是否存在,並繼續進行調查,於初步認定公告之翌日 起60日內(得延長至90日內),完成有無傾銷最後認定,如 經最後認定有傾銷者,經濟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40日內 (得延長至60日內),最後認定是否損害我國產業,終由財 政部彙辦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並公告之 。亦即,我國反傾銷調查程序由展開調查至作成終局核定,



耗時至少約250日至355日之間。再者,個別廠商有獨○○市場 行情,其銷售數量與價格皆是獨立決定,此即傾銷差額必須 個別調查與認定的基礎,因此,反傾銷協定訂有傾銷差額個 別調查與認定之規定,原則上要求調查機關必須以個別廠商 為基礎調查證據,俾作成個別廠商的傾銷差額及傾銷稅率認 定,惟當涉案廠商或產品類別過多時,導致個別決定並不可 行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資料所作統計上有效之選樣,選擇 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 家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此觀諸 上開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即明。惟於此際,須由反傾銷 調查機關就其限定查證範圍之判斷所為有關因素(包括利害 關係人的本質與型態、涉案產品、主管機關的調查能力與資 源等)之考量,負擔舉證責任,而上開傾銷差額個別調查認 定原則及查證範圍限定等規範亦經明定於前揭實施辦法第34 條。
 ㈢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附件1所列製造商或出口商(即包含原告在 內55家印度未被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傾銷差率為20.0 7%,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申請人於109年1月17日依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申 請對自印度、越南、馬來西亞印尼產製進口系爭涉案貨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