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THUPTEN NAMGYAL(圖登南加)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原 告 TSERING(慈仁)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張寶云
蔡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62881、第108005697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原為邱豐光,訴訟進行中,被 告代表人變更為鐘景琨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THUPTEN NAMGYAL(下稱圖登南加)於民國94年9月27日 持印度護照(名為GYALPO,下稱系爭印度護照)自印度搭機 來台,並以依親國人配偶丹曾嘉陽為由申請居留,居留效期 至101年11月1日止。
㈡、原告Tsering(下稱慈仁)於94年12月31日持印度護照(名為TASHI TSERING,下稱系爭印度護照)自印度搭機來台,並以依親國人配偶義西為由申請居留,居留效期至100年5月16日止。㈢、原告圖登南加、慈仁逾期居留數年後,原告二人於105年12月 16日各向被告提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 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均 載明其等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屬印度或尼泊爾無國籍人民 ,申請居留許可(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函請前蒙藏委員會 (106年9月15日裁撤,業務由文化部、外交部與大陸委員會 承接)確認其等藏族身分,經前蒙藏委員會以106年4月26日 會藏字第1060030065號函復被告,認定原告二人均為藏族在 案。
㈣、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分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18號、第1 0616808號處分書,各以原告圖登南加、慈仁違反移民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並各於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19號、第10616809號處 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原告二人均由訴外人余嘉芳具保代替 收容。
㈤、嗣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 可居留會議討論包括原告二人在內共計19名藏人居留議題, 就原告二人部分決議略以:「……經移民署協調已洽印度臺北 協會受理渠等面試,請渠等自行備妥機票親自補辦護照,倘 申獲護照或旅行文件,通知其限期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 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其中13人嗣被告審認 屬無國籍人民而同意核發居留證在案)被告於108年4月11日 陪同原告二人赴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Indi a-Taipei Association,下稱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 確認人別,印度臺北協會於108年5月6日核發原告二人系爭 印度護照所載身分之旅行文件EMERGENCY CERTIFICATE(下 稱系爭旅行文件)。被告認印度臺北協會已認定原告二人係 印度公民無訛,遂各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 3號、第10800654142號書函通知原告二人不符合移民法第16 條第4項之規定,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並記載其 等在臺逾期停(居)留應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逾期 未辦理出國,將依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之教示。 原告二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二人聲請暫 時權利保護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前得暫時居留在案。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為停留於我國之流亡藏人,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於 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為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 ,解決滯臺藏人問題,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 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是類似原告二人之諸多西藏人士 ,因宗教或政治等因素在西藏地區遭受中國政府之嚴厲迫害 ,被迫流亡海外,形成一重大國際人權問題,我國政府為落 實保護難民之基本精神,並解決多年以來懸而未決之滯臺藏 人身分及居留問題,特修正上開規定,只要確認渠等屬於無 國籍之藏人身分,無法強制出國,被告即應許可其在臺居留 。本件應併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修正沿革及國際法上「 不遣返原則」觀察,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難民地位公約》以
及《難民地位議定書》等國際公約之意旨,保障滯臺藏人之居 留權利。滯臺藏人如未經確實查證其是否具有印度或尼泊爾 國籍,即逕予強制出國,將違反「不遣返原則」。㈡、據被告發布「來自印度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申請無國籍 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針對無國籍之在臺流亡藏人依據上 開修正規定申請居留許可之相關程序,要求必須符合:⑴當 事人係於105年6月29日前入境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迄今尚未被強制出國;⑵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 會認定具有藏人身分;⑶持用印度或尼泊爾護照入境我國, 並經外交部查證確認入境時所持護照為偽造或變造;⑷經司 法機關偵查、審判後,認定其所持偽造、變造護照或冒用他 人身分入境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另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22 日內授移字第1050964734號函釋意旨,若司法機關之偵審結 果確認當事人所持入國之護照係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即 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稱得申請居留許可之無國籍流亡 藏人。
㈢、原告圖登南加係出生印度之流亡西藏人士,實際出生日期為0 000年0月0日,有曾就讀西藏中央學校之證書,前在印度向 不詳男子取得系爭印度護照,GYALPO為假名,其上記載之出 生年月日亦屬不實,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字第17045號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告圖登南 加刑事案件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圖登南 加實無印度公民身分,是印度臺北協會發給原告圖登南加系 爭旅行文件,應屬誤發。又原告圖登南加尚持有如藏人行政 中央政府(即西藏流亡政府)核發予原告圖登南加之「綠皮書 」,以及原告圖登南加父母之綠皮書,可證明原告圖登南加 確屬西藏人士。且據流亡藏人法律協會(Tibetan legal ass ociation)網站訊息指出,歸化印度後的藏人不能繼續持有 由印度政府發給藏人的旅行文件即Identity Certificate( 簡稱IC)或是印度藏人登記證即Indian Registration Cert ificate for Tibetans(簡稱RC),然原告圖登南加現仍持 有IC及RC,可知原告圖登南加並未歸化印度而取得印度國籍 ,所持印度護照確屬偽造。此外,依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 宗教基金會109年7月14日西藏基字第20200064號函復(下稱 達賴喇嘛基金會函文)可知,IC之核發極為嚴格,也沒有假 IC及買賣IC的情形發生,而在原告圖登南加仍持有IC的情況 下,應認原告圖登南加不具有印度國籍。
㈣、原告慈仁為出生西藏之流亡西藏人士,實際出生日期為0000年0月0日生,前在尼泊爾向不詳男子取得系爭印度護照,TASHI TSERING為假名,其上出生年月日亦屬不實,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告慈仁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原告慈仁實無印度公民身分,是印度在臺協會發給原告慈仁系爭旅行文件,應屬誤發。又原告慈仁尚持有藏人行政中央政府(即西藏流亡政府)核發予原告慈仁之「綠皮書」,可證明原告慈仁確屬西藏人士。又原告慈仁確係0000年0月0日於西藏出生,在家中排行第五,原告慈仁之母自出生迄今、原告慈仁之父自出生迄死亡時止亦均居住於西藏,兩人一輩子均未曾離開過西藏,包含原告慈仁在內之五位子女亦均係先後於西藏出生,此有原告慈仁之母布从珍所親筆出具之「聲明書」,且據「印度外交部有關授予流亡藏人護照之措施備忘錄規定」(下稱印度護照措施備忘錄),原告慈仁並非出生於印度,依上開規定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申請印度護照。此外,原告慈仁現仍持有IC,依前揭說明,可知其並未歸化印度而取得印度國籍,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確屬偽造。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出具之鑑驗書,其證據適格 亦有疑議,為何不直接請印度政府說明該護照是否偽造、其
是否具有鑑識印度護照真偽的能力等均屬有疑,況檢察官已 經認定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被告仍自行認定為真正護照, 而未為進一步調查。又印度臺北協會緊急證明僅為一次性的 旅行文件,效期一個月,且非等同於護照之性質,只具有一 次性且只限於前往印度,效期只有一個月,與護照效期長達 多年不同,其核發目的與可供長期多次持用前往世界各國的 護照迥然不同,以緊急證明的記載認為原告二人具有印度國 籍,並非無疑。且原告二人當時已表明是被被告要求才來申 請護照,目的是要了解被強制出國的可能性,並沒有從臺灣 前往印度的真正緊急性,原告二人並未向印度臺北協會表示 選擇印度公民身分而放棄藏人難民身分,況當時是因為被告 令原告二人於108年4月11日前往印度臺北協會提出申請,而 非原告自願前往,印度臺北協會核發緊急證明是基於原告非 自願且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所為之申請。是被告主張原告二人 申請取得印度臺北協會核發有效印度旅行文件,應屬印度公 民,並非無國籍人云云,顯有違誤。
㈥、原告二人所持有系爭印度護照,有效期限業已屆滿,現已逾 期,另原告向印度臺北協會申請取得之旅行文件,原作為遣 返使用,有效期限僅有1個月(2019/5/6~2019/6/5),現已非 有效文件,故原告二人於事實上現已未持有任何有效之護照 或旅行文件,自難強制原告出國。
㈦、依據臺灣在退出聯合國前即已批准生效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 歧視國際公約》第30號一般性建議第六部分關於「非公民被 驅逐或遞解出境」,要求締約國,必須避免出現驅逐非公民 (特別是常住居民),以至於過分干擾「家庭生活權」的情 況 (28段)。原告慈仁前已與原依親配偶義西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在臺灣另有 十餘年之事實上婚姻配偶即領有臺灣身分證之藏人貝珍,惟 因原告逾期居留之身分,迄今無法辦理結婚登記,是如遭強 制出國遣送,將拆散原告與藏人貝珍之事實上婚姻及家庭, 已過分干擾原告之「家庭生活權」,違反上開「禁止遣返原 則」,悖於兩公約揭諸之公民權、生存權、婚姻及家庭之保 障。
㈧、西藏文化與印度相差甚鉅,依上開印度國籍相關規定,原告 等既無法視為印度公民,亦無法取得印度國籍及護照,且原 告等在印度並無任何財產或居所。所謂印度旅行文件只是在 有效期限內得以出境,並無法保證原告在印度確實可以取得 印度國籍,而不至淪為無國籍人,更無法確保遣返對於原告 之生命、身體安全無任何危害或影響。故若任由被告否准原 告居留申請,將原告遣送回印度,原告勢必在印度淪為無國
籍人,更無法於印度生存,顯將導致原告等之生命或身體安 全產生重大危害,與兩公約揭諸之公民權、生存權及公約施 行法相違。原處分未能綜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新 法修正提案立委及主管機關內政部之修法說明,誤認該條項 之修正意旨,致未能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難民地位公約》以及《 難民地位議定書》國際公約之意旨,保障滯臺藏人之居留、 工作、健康及醫療之權利,更與具備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 人道、有辱人格之待遇與處罰公約》揭示之「禁止遣返原則/ 不推回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㈨、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對原告二人 系爭申請,作成許可居留之決定。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圖登南加系爭印度護照前於106年6月25日經被告國境事 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鑑驗如下:⑴送鑑印度護照第Z0000 000號(持照人署名:GYALPO,生日:0000年0月0日)防偽特 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⑵黏貼於送鑑護照第5頁編號 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 變造痕跡。⑶持照人與護照及簽證相片臉部特徵相似度極高 。原告圖登南加於108年4月11日由被告陪同赴印度臺北協會 申辦旅行文件,經該會領務官員親自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 後,於108年5月6日核發編號系爭旅行文件,即印度政府依 該國法律由該國駐臺代表機關認定原告為印度公民。針對原 告否認其非印度公民身分,尚非被告權責。又據外交部106 年6月8日外授領二字第1065114229號函略以,有關本案當事 人國籍身分之認定,允宜尊重旅行文件發照國之立場,而非 以當事人之自我表述為認定標準,以求妥慎嚴謹。印度政府 確認其係印度公民,我方難主張其為無國籍人民。至原告圖 登南加指稱返回印度,淪為無國籍人,無法於印度生存等語 。然查原告曾於94年9月27日自印度來臺,由此可知原告於 來臺前,已在印度生活近25年,顯非其所述會造成其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情形。原告圖登南加於94年11月1日以依親國人 配偶丹曾嘉陽事由申請居留獲核准,惟現已逾期居留,自應 出境。倘其婚姻合法且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自應返國重新申 請護照,依規向被告申請縮短或解除禁止入國,重新向我駐 外館處申請適當簽證來臺。況原告圖登南加亦曾於99年2月8 日自臺搭機前往香港,於同年3月25日自香港返臺,於100年 12月27日自臺搭機前往曼谷,於101年3月15日自曼谷返臺, 顯見其所持系爭印度護照亦能暢行其他國家證照查驗無阻,
適足印證其所持系爭印度護照非偽變造護照。
㈡、原告慈仁原持有系爭印度護照前於106年6月25日經內政部被 告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鑑驗如下:⑴送鑑印度護 照第Z0000000號(持照人署名:TASHI TSERING,生日:0000 年0月0日)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⑵黏貼於送 鑑護照第17頁編號第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簽證防偽特徵 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⑶持照人與護照及簽證相片臉 部特徵相似度極高。原告慈仁於108年4月11日由被告陪同赴 印度臺北協會申辦旅行文件,經該會領務官員親自面談核對 資料確認人別後,於108年5月6日核發系爭旅行文件,即印 度政府依該國法律由該國駐臺代表機關認定原告為印度公民 。針對原告否認其非印度公民身分,尚非被告權責。又據外 交部106年6月8日外授領二字第1065114229號函略以,有關 本案當事人國籍身分之認定,允宜尊重旅行文件發照國之立 場,而非以當事人之自我表述為認定標準,以求妥慎嚴謹。 印度政府確認其係印度公民,我方難主張其為無國籍人民。 至原告慈仁指稱返回印度,淪為無國籍人,無法於印度生存 等語。然查原告曾於94年12月31日自印度來臺,以依親國人 配偶義西事由申請居留獲核准,惟現已逾期居留,自應出境 。倘其婚姻合法且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自應返國重新申請護 照,依規向被告申請縮短或解除禁止入國,重新向我駐外館 處申請適當簽證來臺。
㈢、原告二人原係持印度政府依該國法律核發之印度籍護照,向 我駐外館處(駐印度代表處)申請簽證來臺,經我駐外館處 領務官員面談審查原告之印度籍護照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確認其人別且符合來臺目的,始核發來臺簽證。另原告二人 於108年4月11日在被告陪同下赴印度臺北協會申辦旅行文件 ,經該會領務官員親自面談並核對資料後,並於108年5月6 日核發二名原告印度籍之旅行文件。考量對外事務專門機關 為我外交部,爰經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復建議諮詢我駐印 度代表處。該處領務組於108年9月18日回復略以,謹查世界 各國均有發給其旅外國人因護照遭搶、遺失時返國專用之旅 行文件。我國發予旅外國人返國用之旅行文件稱「入國證明 書」(ENTRY CERTIFICATE FOR THE REPUBLIC OF CHINA NAT IONALS);印度駐外使領館發予其「國人」返國之旅行文件 為「EMERGENCY CERTIFICATE【簡稱EC】」,是供其國人單 程返國用之旅行文件。印度駐芝加哥領事館及專業網站之EC 核發說明,茲摘錄中譯如下:1.EC是核發給因新護照尚待印 度審核而無法核發的印度公民。2.EC是核發給那些被拒發護 照、護照遺失、遭竊、損毀、被沒收、被註銷、已逾期一段
長時間、或被遣返的印度國民。3.EC只有在該個人的印度國 籍被確認後才核發。4.EC是單程返回印度的旅行文件。5.EC 只在個人正式請求下,才會核發。6.依規強制要求只能本人 親自至印度領事館面談申請EC。準此,印度駐臺代表機關印 度臺北協會於108年4月11日已經再次審認二名原告為該國公 民,渠等具有印度國籍身分無訛,非屬無國籍人民,且可向 印度臺北協會申辦有效之旅行文件,並無未能強制其出國之 情形,爰「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無國籍 人」及「未能強制其出國」之要件。
㈣、據上,原告二人雖於105年6月29以前入國,來自印度地區, 且具有藏族身分,惟其申請取得印度臺北協會核發之有效印 度旅行文件,係印度公民無訛,非「無國籍人」,且非「未 能強制其出國」之對象,原告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 第4項之構成要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緣於38、39年間中華民國政府遷台,中國共產黨成立中華人 民共和國統治大陸地區,與西藏獨立勢力間,就西藏地區統 治權問題迭生爭議,迄於48年間雙方發生拉薩事件,西藏法 王第十四世達賴喇嘛丹增嘉措離開拉薩,於49年建立西藏人 民議會及藏人行政中央(Central Tibetan Administration ,CTA)即一般所稱西藏流亡政府,並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 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拉居住運作迄今,自此許多 西藏人士陸續離開西藏地區而居住於印度、尼泊爾等地。於 中華民國創建之初,仍視西藏地區為領土,於17年國民政府 時期所成立負責處理蒙藏地區事務之蒙藏委員會,於中華民 國政府遷台後繼續運作;嗣由於臺灣解嚴後,政治環境變遷 ,國人對於西藏地區統治權歸屬問題,思考亦有轉變,於86 年間李登輝總統邀請達賴喇嘛來臺訪問,同年達賴喇嘛在臺 灣成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以弘揚藏傳佛教、 救助西藏難民等為宗旨,嗣又有在台藏人福利協會、台灣西 藏交流基金會等團體成立以提供在臺藏人必要協助及促進臺 藏交流為目的,至前揭蒙藏委員會則於106年9月15日配合行 政院組織調整併入文化部為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又我國政 府為處理非法滯臺藏人居留問題,於98年2月10日增訂施行 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 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 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 其居留。」即規定滯臺藏人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須符合
下列規定:⑴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⑵於88年5 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⑶未能強制其出國。⑷經前蒙藏 委員會認定其身分。嗣因仍有部分滯臺藏人係於97年12月31 日以後入國而不符前揭規定致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 滯留臺灣,生活困頓,基於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 滯臺藏人問題,乃再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施行前揭規定即 現行法,將落日時間延至105年6月29日(立法院該法案審查 委員會審竣日),亦即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符合前揭 其餘三個要件之滯臺藏人,被告應許可其居留。是以,倘經 查認當事人確屬有國籍人士、無未能強制出國之情形,被告 依法即不能予以許可居留。
2.又我國並未簽署《難民地位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以及《難民地位議定書》(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惟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14日批准,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兩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而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2年作成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揭櫫「不遣返原則」:「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是以,「不遣返原則」於兩公約在我國施行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由於我國至今尚未有一套獨立的難民法,並未採取難民庇護政策,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主要在協助歷史上及憲法上與臺灣有特殊關係的人,其中包含流亡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之藏人,因此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查與認定的要件是「當事人是否為藏人」,而非「當事人是否因為宗教或特定社會意見在原籍國遭受迫害」。不遣返原則固不僅適用於難民,亦適用尋求庇護者,然「不遣返原則」並不等於國家有義務保障「庇護權」,並未對國家課予准予庇護之義務,僅在確保庇護之請求權,以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亦即於確認個別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因此,倘上開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二人以所持系爭印度護照身分紀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第1-5頁、第60、67-69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原處分卷第6-7頁、第61-62頁)、被告106年6月22日分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18號、第10616808號、第10616819號、第10616809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8-9頁、第64-65頁)、被告108年3月29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紀錄(原告圖登南加訴願卷第76-81頁)、印度臺北協會108年5月6日核發原告二人之系爭旅行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63頁、原告圖登南加訴願卷第66頁、原告慈仁訴願卷第10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調取109年度全字第25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案卷所附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㈢、查原告二人以其等所持系爭印度護照之身分,於108年4月11日由被告陪同赴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印度臺北協會於108年5月6日核發原告二人系爭旅行文件即EMERGENCY CERTIFICATE(下稱EC),業如前述,而根據印度駐芝加哥領事館(CONSULATE GENERAL OF INDIA Chicago)及專業網站的EC核發說明:「(一)EC是核發給因新護照尚待印度審核而無法核發的印度公民。(二)EC是核發給那些被拒發護照、護照遺失、遭竊、損毀、被沒收、被註銷、已逾期一段長時間、或被遣返的印度國民。(三)EC只有在該個人的印度國籍被確認後才核發。(四)EC是單程返回印度的旅行文件。(五)EC只有在個人正式請求下,才會核發。(六)依規強制要求只能本人親自至印度領事館面談申請EC。」此觀卷附被告提出印度駐芝加哥領事館及專業網站的EC核發說明明確在案(原處分卷第19-23頁),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既已經由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給予核發系爭旅行文件在案,當已足認定原告二人確係具有印度國籍之人甚明。又本件原告二人前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89號裁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迄今,其庇護之請求權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已獲確保,本案訴訟既經查認其等具有印度國籍,已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無違反不遣返原則,原告二人執此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二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其上所載身分 亦為虛偽,實不具有印度國籍云云。惟查:
1.按自60年以來,西藏流亡政府以發行俗稱「綠皮書」之「藏 人珍視自由志願繳納公基金手冊」(後改為「流亡藏人珍愛 自由志願納稅手冊」)給與流亡藏人或國際友人作為每月自 願繳納捐獻予西藏流亡政府表達支持之稅款收據,嗣後改為 義務繳納稅款,該綠皮書逐漸有證明流亡藏人身分的功能, 只要是父母中有一方是流亡藏人,領有該手冊並按時納稅, 且本人提出要求,都能夠領取。另印度政府基於政治考量, 長久以來視流亡印度之藏人為外籍人士,並依照「1946年外 國人登記法」(The Foreigners Act,1946)第3條核發是類 人士登記證(Registration Certificate,R.C.)及旅行證 件(Identity Certificate,I.C.),在中國西藏出生之流 亡藏人無法取得印度國籍;惟依據「1955年公民法」(The C itizenship Act,1955)第3條a點述明「1950年1月26日至198 7年7月1日間在印度出生者,均可依出生地原則取得印度國 籍」,該法第6條及附表3則規定外國人在印度居住滿14年即 可申請歸化(2004年修正為居住滿12年),其他取得印度國 籍之途徑包括血統原則及婚姻登記歸化等;又取得印度國籍 之流亡藏人不須聲明放棄綠皮書,但須繳回印度政府核發的 R.C.登記證及I.C.旅行證件等情,有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 宗教基金會109年7月14日西藏基字第20200064號函、駐印度 代表處112年1月24日印度字第1121300032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489-501頁、卷二第85-129頁),堪認屬實。 2.準此,原告二人固提出其等持有前揭西藏流亡政府核發之「綠皮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9-62頁、第93-101頁),然此至多僅為原告二人具有流亡藏人身分之證明,與認定原告二人否具有印度國籍無涉,且「綠皮書」上所載之身分資料亦未必即與其所具有之印度國籍身分資料一致,自不能以原告二人提出之「綠皮書」上所載流亡藏人身分資料與原告二人獲核發系爭旅行文件即EMERGENCY CERTIFICATE所載身分資料有所出入,即否定原告二人具有前揭印度國籍之事實。另原告圖登南加固提出其所稱印度政府核發之R.C.登記證及I.C.旅行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71-78頁),惟其真實性無法證明,況稽之其上所載核發日期分別為1996年、2001年,重要個人資料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距今均已有二十餘年,參以前揭駐印度代表處112年1月24日印度字第11213000320號函復稱其年代久遠,非現今流通之旅行證,無從據此判斷其是否取得印度國籍(見本院卷二第87頁)、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109年7月14日西藏基字第20200064號函復稱「IC」證件早期是手寫版,現在的新版IC全面電腦化,已於2008年開始使用,故新版IC目前幾乎全面取代手寫版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即難以原告圖登南加持有上開年代久遠之手寫文件影本遽認為真正而論以其因此不能取得印度國籍,再進而否定其具有印度國籍之事實。況且,據原告圖登南加自稱其係1980年出生於印度之人,依前揭印度「1955年公民法」規定亦非不能取得。原告慈仁雖自稱係於0000年出生於西藏並提出所稱其母布从珍所出具聲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此無從查證其真實性,況據前揭說明,出生地並非唯一得取得印度國籍之因素(尚得以居住滿一定期間、婚姻等原因歸化為印度國籍)。是以,本件實無摒棄前揭印度政府在臺代表機關印度臺北協會於108年5月6日核發原告系爭旅行文件即EMERGENCY CERTIFICATE之真實性而採取原告單方說詞的理由。 3.至原告二人稱所持系爭印度護照為偽造一情,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原告圖登南加刑事案件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慈仁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告圖登南加訴願卷第100-106頁、原告慈仁訴願卷第87-88頁),惟稽之該等處分書內容,其認定所憑均係以原告陳述為據,並無實質調查系爭印度護照是否真實或其所載原告個人資料等內容有無虛偽情形,僅因逾追訴時效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予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實難據此認定系爭印度護照所載原告二人個人資料內容為虛假,更不能進而否定印度臺北協會於面談核對資料確認人別後所核發原告系爭印度護照所載身分之旅行文件EMERGENCY CERTIFICATE有何錯誤。又原告二人所執內政部105年12月22日內授移字第1050964734號函記載:「主旨:關於貴委員函詢滯臺藏人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時,是否影響其居留許可之申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本部移民署公告之『來自印度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第三點應備文件(六)司法機關偵審結果證明文件(有則檢附,無則後補),係為證明申請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真偽及身分真實性,並做為得否執行強制出國之依據。爰此,倘滯臺藏人提供經外交、司法機關調查偵審結果證明文件之內容(如載明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述明當事人所持入國之護照或旅行文件係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確定,且實務上本部移民署無法強制其出國,為符合本法第16條第4項所稱之『未能強制期出國』之適用對象,不影響其申請在臺居留之核可。」(本院卷一第47-48頁),其內容係內政部為回復立法委員詢問如有滯臺藏人涉嫌偽造文書印文罪者是否影響其居留許可之申請,並重申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要件,顯無以滯臺藏人所持護照只要經檢察官認定有偽造情形即應一律核予居留許可之意,原告執此主張其已經檢察官認定系爭印度護照屬偽造,被告即應核可其居留云云,洵有誤會。
㈤、另原告二人主張遣返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過度干擾 原告慈仁家庭生活權,違反兩公約保障云云。惟印度為一民 主政體國家,流亡藏人領袖達賴喇嘛於49年成立西藏流亡政 府,獲得印度政府同意在印度北部喜馬偕爾邦內城鎮達蘭薩 拉居住運作迄今,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二人返回印度有何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存在;至原告慈仁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17-321) 、國人貝珍身分證(本院卷一第425頁)稱與來臺依親配偶 國人義西已經判決離婚確定,現事實上配偶關係者為國人貝 珍等語,惟原告慈仁返回印度後,其所稱事實上配偶關係者 尚非不得前往印度團圓以享家庭生活或與其結婚後再度以依 親方式入境我國共同生活,尚難以其在臺有事實上配偶關係 者,即謂被告應以保障其家庭生活權而須核可其居留,此亦 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應核可居留之要件無涉。是以,原告 二人前揭主張,亦難採憑。
㈥、從而,原告二人雖均於94年入國,且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其 藏人身分,惟既具有印度國籍,非屬無國籍人民,並無未能 強制其出國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 應許可其居留之要件,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於法有據,核無 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二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 作成許可居留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0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