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15頁),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11月9日、11
1年3月2日、111年11月7日多次變更、追加聲明(本院卷一
第443、451、499頁、卷二第19頁),末於本院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五
第268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
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8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大藥局之藥師兼負
責人,從事藥品供應、調劑有關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用所需文書等醫事服務業務之人,自97年9月19日
起至107年9月18日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原告之妹何幸頴為中港大藥局隔壁OOO號O樓國源診
所之醫師,亦與被告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
(二)被告辦理106年上半年「申報照顧機構費用異常查核專案」
暨費用審查,發現國源診所及原告申報機構個案疑有集中刷
卡、刷卡異常等情事。經被告分析國源診所申報資料及原告
申報處方箋之來源,發現國源診所申報「永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永春中心)」等7家機構住民醫療費用,均由何
幸頴醫師看診;何幸頴醫師僅有每週一有向被告報備支援永
春中心,然永春中心刷卡時間卻集中於每週二下午2至3點,
其他機構亦集中於一段時間刷卡之現象,皆申報01案件(即
西醫一般案件),且「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福祿貝
老中心)」刷卡時間皆於夜間8至9點間,並不符合養護機關
老人作息。再查得原告調劑之處方箋大部分來自國源診所,
分析發現原告每月均固定申報機構住民高價藥品,如吸入劑
、鼻噴劑、眼用及外用藥膏等。
(三)被告派員到永春中心、福祿貝老中心、慈恩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慈恩中心)、真善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真善美中
心)訪查,發現永春中心如附表二所示住民丁林梅等人均未
曾領取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國源診所於103
年8月至106年3月間虛報永春中心住民丁林梅等人慢箋診察
費(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2萬8,413點,然
原告於103年8月至106年4月間虛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
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含藥事服務費及藥
品費用)29萬6,932點;福祿貝老中心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住
民田劉益連等人均未曾領取過慢箋,國源診所於103年8月至
106年2月間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慢箋診察費
(即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13萬614點,但
原告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涉有虛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
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含藥事服務費及藥
品費用)68萬6,560點。
(四)被告復查得慈恩中心如附表三所示住民陳綉娥等人未曾領過
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等藥品,原告卻於104年1月至106年2
月間虛報前開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醫療
費用(即藥品費用)4萬9,084點;福祿貝老中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未曾領過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
劑等藥品,原告卻於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虛報前開藥品,
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醫療費用(即藥品費用)
14萬5,724點;真善美中心如附表四所示住民江莊招等人未
曾領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等藥品,原告卻於103年8月至105
年8月間虛報前開藥品,由國源診所開立一般處方箋藥品之
醫療費用(即藥品費用)2萬6,123點。
(五)嗣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發,經檢
察官認國源診所何幸頴醫師已開立慢箋,原告亦已交付慢箋
藥物予永春中心住民,而原告虛報慈恩中心、福祿貝老中心
、真善美中心住民領過備勞喘定量噴霧液等藥品,尚無證據
可以證明,為不起訴處分;另認國源診所何幸頴醫師虛報福
祿貝老中心住民田劉益連等人慢箋診察費,原告涉有虛報國
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
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
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何幸頴與原告於102年
11月至106年2月間共犯各40次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5、9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與刑事第一審判決,合稱
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六)同時,被告認國源診所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報證明申報醫療
費用之違規,以106年8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A號函
核定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停約3個月,何幸頴醫師於上述
期間終止特約,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其申請複核,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46
2A號函維持106年8月25日處分,又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5月31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0號審定決定駁回,繼
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09年4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132
282號訴願決定駁回,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13號(國源診所行訴案)判決駁回。
(七)此外,被告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報證明申報藥事服務
費及藥品費用之違規,虛報醫療費用合計120萬4,423點情事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及兩造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等規定,以106年8
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66B號函(下稱原處分1)認有虛
報1,204,423點數,故核定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
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被告另以106年9月5日健保中字第1064095438號函
(下稱106年9月5日函)追扣1,139,29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1,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4
62B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另同意減列不當申
報慈恩中心陳綉娥等9人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
醫療費用計4萬6,854點、真善美中心江莊招等7人自103年8
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止醫療費用計1萬3,958點,合計6
萬0,812點不認列虛報。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
福利部以107年6月22日衛部爭字第1073400461號審定決定(
下稱審定決定)駁回。復經被告以107年7月12日健保查字第
1070044370號函(下稱107年7月12日函,與原處分1、複核
決定合稱原處分),減列福祿貝老中心藥品醫療費用部分合
計118,172點、慈恩中心藥品醫療費用部分合計464點,不列
為虛報金額,嗣於109年4月17日以健保查字第1090054525號
函(下稱109年4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執行
終止特約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藥師先以不同日申報為調劑日,導致申報系統對刷卡日判斷
不同於調劑日,因而註記為補卡。原告受各養護中心之託,
長期為各養護中心製作評鑑所需「藥師諮詢建議表」,又未
收部分負擔費用之情況,本來就不會將收據交付予病患,而
原告留存「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製作「藥師諮詢建議表
」需要,故將「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印出來對照。
(二)關於福祿貝老中心:
1.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證稱略以:其他醫院開立慢箋
,亦會到原告調劑、領藥。如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因未再前往
原本醫院看診,卻仍有慢箋記載藥品之需求,而要求國源診
所開立慢箋,亦合乎常情。何幸頴醫師、原告所述有關慢箋
如何交付等枝節雖有歧異,但難執此否認給藥紀錄單及慢性
病處方簽收單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被告對福祿貝老中心
住民未再前往原本醫院看診,而要求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等節
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前主任林威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曾詢問照護員陳美
香有無國源診所開立慢箋之證明,她也拿出一本活頁簿,該
活頁簿內為國源診所開立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長期處方箋及
收據等類文件。主任陳美香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福祿貝
老中心住民會因慢性病到國源診所就診,也是去原告處拿藥
,慢箋寄放在原告處。可見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住民開立慢
箋,原告根據慢箋交付藥品予福祿貝老住民,並且前述證詞
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告提出慢箋簽收單,應足以採信。
3.住民藍松男於103年1月2日前往國源診所就醫後,當日隨即
領取慢箋,隨後於1月23日、2月12日分別領取第2、3個月慢
箋所需藥品,直至4月25日,再度前往國源診所看診,當日
隨即領取慢性病處方箋,隨後於5月15日、6月6日分別領取
第2、3個月慢箋所需藥品,可見如國源診所或原告蒐集福祿
貝老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盜刷,應會形成不規律開立處方箋及
領藥之紀錄。佐以前主任林威特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略以:有
時因住民住院,而有欠卡先領取藥品,而事後再拿著健保卡
到原告處領藥等語,可見福祿貝老中心有正當補卡事由存在
,益證國源診所或原告未蒐集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之健保卡盜
刷,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經國源診所開立慢箋,領藥。國源診
所於103年11月24日申報包含住民方禩茗在內總計5名福祿貝
老中心住民前往看診,除住民方禩茗外,其餘住民均列在起
訴書附表一,可見當日經申報之其餘住民確實前往國源診所
看診,同時開立慢箋。育德居護、臺安雙十分診斷田劉益連
罹患失智症,屬失智症,如果屬實,田劉益連有可能罹患重
鬱症;被告辯稱田劉益連罹患重鬱症,違反常理云云,自非
可採。育德居護診斷朱釋覺悅罹患腦梗塞後遺症,如果屬實
,朱釋覺悅有可能罹患國源診所申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護
理人員余翠華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朱釋覺悅等人不會
使用相關藥品云云因朱釋覺悅等人為植物人云云,應非事實
。住民田劉益連、朱釋覺悅前往臺安雙十分接受健康檢查,
如果屬實,則兩人應非行動不便;被告辯稱兩人為植物人云
云,自非可採。
4.雖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人員余翠華、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
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
等小病,就會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護
理師黃馨儀、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刑事偵查中均證稱慢箋
外包含一般處方箋之用藥都會在給藥記錄單,護理師就短期
藥物亦記載入給藥紀錄單。惟給藥記錄單不包含國源診所開
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足見給藥記錄單多有缺漏非完整記載
,無從執此推論國源診所未開立慢箋。況刑事卷給藥紀錄單
一律未記載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申報,所有處方箋
包含短期藥物處方箋之情況,乃係刻意排除,被告對國源診
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實際開立短期藥物處方箋之情況,亦
不否認,不能證明國源診所為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實際開立
所有處方箋包含長期藥物處方箋。
(三)關於永春中心:
1.國源診所與永春中心訂有長照機構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略以:由國源診所開具有關單張,永春中心配合
處置。又國源診所定期前往看診開立慢箋,近乎全數處方箋
均由原告調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何幸頴醫師、原告就
慢箋交付方式並無矛盾,自難執此否認前述契約之證明力。
再者,如為突發性疾病,而非老年人慢性病,應無與國源診
所訂立契約之必要。另被告未調查負責人古錦瑜(即系爭契
約訂立人及給藥紀錄單簽收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福
祿貝老中心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證稱福祿貝老中心
住民看診領取慢箋,與有無到原告處領藥無關,縱認屬實,
亦不得執此認定永春中心之情況相同。
2.系爭契約約定略以:原告須每週固定一天到中心巡診,並視
需求開立住民所需藥物,且如住民有慢性病,需視必要開立
慢箋等內容。佐以負責人古錦瑜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永春中心
自開業就與國源診所有業務往來,何幸頴醫師會巡診,全程
均由護理人員陪同,不論何間醫療院所開立慢箋,都會交給
原告保管,屆時通知永春中心前往領取。護理人員王梅芳於
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永春中心找國源診所開立慢箋。可見
國源診所及原告有到永春中心巡診,國源診所為永春中心住
民開立慢箋,原告根據慢箋交付藥品予永春中心住民,檢察
官亦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3.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住民陳鄭素貞有時說這樣,
有時說那樣等語,可見陳鄭素貞平時說話常反反覆覆,其所
述未罹患氣喘病云云,殊無可採。護理人員王梅芳於刑事偵
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陳鄭素貞等人都有氣喘疾病,伊印象中有
看過這類的藥品即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氣喘藥,但
吸入劑、藥膏等藥物不會記載在給藥記錄單,給藥記錄單只
記載口服藥物等語,可見陳鄭素貞罹患氣喘病,國源診所開
立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等氣喘藥,且給藥記錄單並不
會記載所有的慢性病藥物,益證不得單憑給藥記錄單記載不
包含國源診申報之慢箋,即謂國源診所或原告有虛報或詐欺
行為,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賢德醫院
於109年6月15日診斷丁林梅罹患帕金森氏症;被告辯稱丁林
梅未罹患「帕金森氏症」云云,自非可採。信品醫事檢驗所
自100年至108年間為江張美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
診所診斷江張美罹患糖尿病相同;被告辯稱江張美未罹患糖
尿病,自非可採。登全醫事檢驗所自100年至102年間為李雪
坤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診所均診斷李雪坤罹患糖
尿病相同;被告辯稱李雪坤未罹患糖尿病,自非可採。賢德
醫院於103年間為傅唐蘭英測得超標醣化血色素值,與國源
診所均診斷傅唐蘭英罹患糖尿病相同;被告辯稱傅唐蘭英未
罹患糖尿病,自非可採。其他醫療院所為許林玉哖開立LIPI
TOR降血脂藥物,與國源診所診斷許林玉哖罹患高血脂症相
同;被告辯稱許林玉哖未罹患高血脂症云云,自非可採。
4.國源診所有定期到永春中心為住民看診,永春中心住民自國
源診所看診期間無赴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或領
同一慢性病藥物之紀錄,再以永春中心「給藥紀錄單」及就
醫紀錄明細表互核,可見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經原告交付慢
性病藥物,由永春中心對住民進行給藥,惟給藥紀錄單不會
記載所有藥品。
(四)關於慈恩中心:
1.訴願決定未否認慈恩中心住民到國源診所看診之事實,佐以
國源診所近乎全數處方箋均由原告調劑,殊難想像住民看診
後未領藥,可見原告有交付藥品。被告對慈恩中心前往國源
診所看診必定向原告領藥等節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2.負責人黃麗美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自102至103年間開始將慈恩
中心住民送到國源診所看診,大部分都是兩星期一次,慈恩
中心住民有因氣喘前往國源診所就診之紀錄,如到國源診所
看診,就是在原告處領藥等語,拿到慢箋後都會複製,然後
將慢箋正本交給原告。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認定住民吳春梅
等人曾領用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
入劑、備喘全定量噴霧液、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等過敏
及氣喘之藥物,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慈恩中心住民有
領到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等藥品。
(五)關於真善美中心:
1.訴願決定未否認真善美中心住民到國源診所看診之事實,佐
以國源診所近乎全數處方箋均由原告調劑,殊難想像住民看
診後未領藥,可見原告有交付藥品。被告對真善美中心前往
國源診所看診必定向原告領藥等節未置一詞,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
2.負責人顏志剛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在真善美中心內刷健保卡,
原告會跟著一起來,看完診後他們回去,配好後再把藥送過
來,藥拿回來後交給護理師,如果只有小感冒,拿三天的藥
就沒登記等語。檢察官亦以相同理由認定住民江莊招等人曾
領取過國源診所開立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勞喘定量噴霧液
、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安膚樂乳膏等藥物,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可見真善美中心住民服用短期藥物,不會登記在
案,難以比對真善美中心住民是否曾領到備喘全定量噴露液
等藥品。
3.根據真善美中心之給藥紀錄單,舉住民施袗禎之例,其於10
5年4月15日至8月18日間均有使用Theophylline之紀錄,又T
heophylline藥物適應症為「氣喘及支氣管痙攣」,可見護
理長有關「住民無氣喘」說法,應非事實。
(六)刑事一審判決指謫原告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為養護中心住
民看診「感冒、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及開立「一般處方
箋」紀錄,則認定原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疹等短期或急
性用藥」到國源診所看診及開立「一般處方箋」,再由中港
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之健保卡,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
云云,顯有違誤。
(七)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之一環,於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發
生爭執時,應由保險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如原
告主張有給付中心住民爭執之藥品,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重點在原告有無交付被告主張虛報之藥品,至保險對象是否
「可能」罹患與國源診所申報疾症相同之病名,與本件及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案件無直接關係,因為不是保險對象
曾在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看診,與國源診所申報相同疾症,即
可證明國源診所有對保險對象進行診療和原告有給藥。國源
診所、原告如虛報醫療費用,當然會配合製作不實病歷,故
該不實病歷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甚至部分保險對
象根本查無當日病歷,確屬不實。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收據」乃係被告於訪查時,原告無法當場提供有
關資料,事後補提。況既然稱為「收據」,理應交付領藥之
保險對象持有,又豈能再由原告提供。
(二)關於福祿貝老中心:
1.前主任林威特、現主任于宗元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一般看感冒
、皮膚濕疹之問題,口服藥給3至5天份,藥膏給1到2條,不
曾開立慢箋,國源診所開立感冒藥、皮膚外用藥膏等。可知
國源診所未對福祿貝老中心住民開立慢箋之事實,惟原告卻
申報由國源診所開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
療費用(藥事服務費及藥品費用)計68萬6,560點,屬於虛
報。
2.護理師楊惠茗、護理師黃馨儀、護理人員許綉筠、照護員陳
美香、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任職當時與
福祿貝老中心簽約的為臺安醫院、聯安醫院,臺安醫院每月
指派醫生到福祿貝老中心內為住民看病,所以住民有慢性病
都是前往台安醫院看診,不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何幸頴醫師
在伊等任職期間無到福祿貝老中心看診之事實。照護員陳美
香於審判時證稱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
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
礙鑑定。既然「住民有慢性病都是前往台安醫院看診」就同
一疾病又何必重複前往到國源診所看診?舉福祿貝老中心住
民之例,在21位住民中國源診所申報高達18人罹患「重鬱症
」。惟行政人員羅湘雷於審判時,從未表示有國源診所對福
祿貝老中心住民開立及交付慢箋之事實,且保險對象根本無
法言語,審判長也質疑何幸頴醫師如何對這樣的住民進行問
診,何況本件有多筆屬於精神疾症範疇之「重鬱症」。
3.員工劉依瑄於審判時證稱任職的時候沒有福祿貝老中心有過
來拿藥,但有忘記帶健保卡之情形,所以先將藥拿回去,後
再來補健保卡。而本件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
到原告領藥,卻幾乎均為「欠卡」,不但與常情不符,亦與
劉依瑄之證詞不符,益證原告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藥
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事實。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
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列入虛報。原告於被告訪查時表示
國源診所看診後會把處方箋交給病人、工作人員,再持處方
箋到本藥局調劑。惟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必須同時帶健
保卡及慢箋,方才可調劑,豈會有持慢箋,卻未帶健保卡領
藥之情況。
4.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於審判中表示不論是「短期的藥物」或
「長期的慢性病藥物」都會記載在給藥記錄單,可見除被告
認定「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醫療費用」外,
原告尚虛報第1次(IC01)醫療費用。況給藥記錄單左側均
有給藥醫療院所之名稱,但全未記載由國源診所、原告給藥
,足認國源診所、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況,否則國源診
所為何故意不提供完整之給藥紀錄。何以無國源診所、原告
之給藥紀錄。
5.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有關護
理師楊惠茗、護理師黃馨儀、護理人員許綉筠、照護員陳美
香、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等證人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
原告有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慢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額為新臺幣1,123,499元),其中
被告認定虛報點數部分,仍高達686,560點。
6.現主任于宗元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不曾領到過可滅喘都保定量
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劑量,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德國廠、帝
舒滿足量噴霧液200微公克、備勞喘100微公克定量噴霧液、
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拿塞可得鼻用噴液劑、內舒拿水溶
性鼻用噴液劑、眼科用臨得隆復合軟膏、維蒂斯眼用凝膠、
景德安敏易眼藥水、邁可康外用液10公絲/公撮、戴摩膚軟
膏0.05%、戴摩膚乳膏0.05%、曼特松乳膏、皚膚美得乳膏、
皚膚美得軟膏、杏輝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寶齡達舒乳
膏、元宙黛安膚乳膏、元宙膚淨美乳膏、達來乳膏等藥品,
足知原告虛報福祿貝老中心住民一般箋特定藥品。
(三)關於永春中心:
1.永春中心護理人員王梅芳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不曾開
立慢箋予永春中心住民等語,則原告申報住民之慢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自屬虛報。除護理人員王梅芳外,負責人古錦
瑜曾表示何幸頴醫師拿著打好內容的函,要我簽名等語,可
知何幸頴醫師曾意圖影響負責人古錦瑜之證言。負責人古錦
瑜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證稱永春中心住民於進住前可
能會在其他醫院診所看慢性病,但到永春中心後他們的慢性
病就會由何醫師看診。惟事實上永春中心住民在有國源診所
之看診紀錄後仍持續在其他醫院看診,與負責人古錦瑜之證
詞根本不符。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實際上國源診
所開立處方箋伊不會經手,也不會看到。惟負責人古錦瑜於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證稱大部分是伊去診所拿慢箋,會
在慢箋註記拿第幾次藥,並帶住民的健保卡到原告處領藥,
伊上開陳述不正確,是何醫師在中心過完卡後回去診所開立
慢箋,直接交給原告,伊再到原告處去拿藥,所以伊不會經
手,也不會看到處方箋。惟經質之訊問卡次欄記載1-1及3-1
之意義有何不同時,古錦瑜不但無法回答,甚至改口證稱略
以:都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確定卡次欄上面的
註記不是我寫的,不會知道我拿回來的藥為慢箋的藥,還是
一般處方箋的藥,只知道是哪位住民的藥,拿回來後就交給
護理師去處理。可見古錦瑜根本無法證明國源診所有開立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及原告有交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藥品之事實
。惟事實上永春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領藥幾乎均為「
欠卡」,與證人古錦瑜之陳述不符。
2.住民陳鄭素貞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伊都是由何幸頴醫師看酸痛
、皮膚問題,不曾開過1個月之藥物,口服藥也是開給7天份
,不曾開給過鼻噴劑、口腔吸入之吸入劑等藥物,只有開給
皮膚之外用藥膏、酸痛貼布及化痰藥粉、藥水。惟國源診所
、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卻記載住民
陳鄭素貞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和多次開立28天之藥量。
3.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
列入虛報而為處分,所涉永春中心住民慢箋第2次、第3次之
領藥情況,發現幾乎均為「欠卡」,與常情不符。除永春中
心負責人古錦瑜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原告將藥物準備好後通知
伊去拿藥,伊也都會把住民的健保卡一起拿過去,所以不會
有欠卡需要補卡的情況,可見不會有「欠卡需要補卡」情況
外。原告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看診後會把處方箋交給
病人、工作人員,再持處方箋到本藥局調劑等語,而慢箋第
2次、第3次之領藥必須同時帶健保卡及慢箋,方可調劑,豈
有持慢箋卻忘記帶健保卡領藥之情況。原告申報「欠卡」後
補卡時,都會有1次正常刷卡之紀錄。舉永春中心住民丁林
梅之例,104年12月7日看診及第1次領藥,104年12月25日第
2次領藥,惟當日「欠卡」,105年1月4日補卡時,原告有申
報1筆正常的健保卡刷卡紀錄,因為申報醫療費用時,必須
提供健保卡過卡紀錄,所以原告利用正常刷卡時,再多刷一
次健保卡,用以申報不實「補卡」醫療費用。
4.原告提出永春中心「給藥紀錄單」(即原證7),惟虛報日
期多數未曾記載,部分給藥日期相符、相近者,口服藥之給
藥項數、內容亦有不同,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
明。且原證7為手寫,並有護理人員簽章,與行政訴訟前提
出給藥紀錄單為電腦輸入,二者明顯不同,其真實性明顯可
疑。又原證7護理師欄位雖部分有「王梅芳」之簽章,但護
理人員王梅芳於被告訪查時表示國源診所不曾開立慢箋等語
,故原證7之真實性,確實可疑。而永春中心虛報之保險對
象共17人,惟原告只提出12人之給藥紀錄單,其中原告未提
出李雪坤、張乃心、陳朱淑信、陳鄭素貞、蔡秀麗等5人。
5.原告提出永春中心住民申報資料(即原證8)為被告於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13號提出之部分內容,可證永春中心住民如
果有慢性病需要看診,通常是到賢德醫院(丁林梅、許徐玉
)、部立豐原醫院(林劉阿粟)、臺中維新醫院(馬蔡寶珠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乃心、謝陳採雲)、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許徐玉)、臺中榮總(陳朱淑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鄭素貞)、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中興分院(陳鄭素貞)、聯安醫院(劉趙赤)、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賴金絨)等醫療院所看診。
6.原告如主張有給付住民「慢箋藥物」及罹患國源診所所申報
之疾症,自應負舉證責任,豈能以「永春中心住民由國源診
所看診期間,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或領取同一
慢性病藥」為由,即表示其無虛報。況被告已就原告及國源
診所虛報之事實詳為說明及舉證,已如前述。
7.被告只對國源診所「慢箋診察費與一般處方箋診察費差額」
列入虛報而為處分,未否認何幸頴醫師有對永春中心住民看
診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何幸頴醫師、原告有到
永春中心巡診,與本件無關。
(四)關於慈恩中心:護理長張旭欣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不曾領用過
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備喘
全定量噴霧液等藥物,因慈恩中心住民沒有呼吸道的問題,
沒有氣喘在用噴劑,另不曾開給過頓安膚乳膏、安膚樂乳膏
等較大罐的藥膏等語。住民陳綉娥於被告訪查時表示何幸頴
醫師到慈恩中心來幫伊看皮膚病,拿到皮膚外用藥膏二種,
其中一種是用在肛門口,另有拿到口服藥,但沒有拿到藥水
、鼻噴劑,伊本人不曾到過國源診所、原告處。何幸頴醫師
幫伊看過皮膚後再拿伊的健保卡去診所,不曾拿過鼻吸入劑
,不曾看過鼻子過敏。是原告有虛報慈恩中心住民特定藥品
之行為。
(五)關於真善美中心:
1.護理長金凱迪於被告訪查時表示現住在真善美中心住民沒有
氣喘的問題,所以沒有人在用氣喘的吸入劑、口服藥物,不
曾在國源診所看診後在原告處領用過備喘全定量噴霧液、備
勞喘200定量噴霧劑、可滅喘都保定量粉狀吸入劑200微公克
/劑量、艾敏釋鼻用噴液懸浮劑、能舒鼻鼻腔定量噴液劑64
微公克/劑量、輔舒良鼻用噴液懸浮劑、景德安敏易眼藥水
、安膚樂乳膏、元宙黛安乳膏、培力益欣凝膠、達來乳膏、
皚膚美得乳膏、十全安可徽乳膏、息疥軟膏、杏輝頓安膚乳
膏等藥品,可知原告虛報真善美中心住民一般箋特定藥品。
2.原告提出真善美中心給藥治療紀錄單有關住民施袗禎,在左
側均有記載給藥之「醫院」及「科別」,如有國源診所、原
告之紀錄,原告應無不提出之理由。
(六)由刑事一審判決觀之,本件永春中心住民、福祿貝老中心住
民慢箋第2次、第3次之領藥幾乎均為「欠卡」,確屬不實。
甚至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未曾到國源診所看診,自無可能由原
告交付慢性病藥品,同時認定虛報之金額甚至高達117萬305
7元,其中被告認定虛報醫療點數已高達726,277點,作成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
局基本資料表、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特約醫事機構重要
資訊查詢作業、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特約機構
違約清單查詢作業(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49-53、63-66頁、
本院卷三第141-202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特約醫院、診所、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
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
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
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查詢、醫事人員報備支援清單(
原處分不可閱卷一第35-48、59-62頁)。慈恩中心住民名單
(原處分不可閱卷二第191頁);扶療養機構作業、報備支
援其他醫事機構、永春中心住民名單、醫事人員職業經歷查
詢(原處分不可閱卷三第558-560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
051-4054、4065頁);福祿貝老中心住民名單(原處分不可
閱卷四第1493頁);真善美中心住民名單、醫事人員職業經
歷查詢、保險對象目前在保狀態查詢作業(原處分不可閱卷
五第3586頁、原處分不可閱卷六第4172、4190頁)、106年9
月5日函、原處分1、複核決定、審定決定、107年7月12日函
、109年4月17日函、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
64、115頁、本院卷一第27-150頁及卷五第583-585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確定判決卷及國源診所行訴案卷查閱屬實,
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條第1項、特約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款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予以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
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
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