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王子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詹岱蓉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琴
劉昌林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輔助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 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 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111年12月7日變更為花敬 群,繼於112年1月31日再變更為林右昌。茲因本件訴訟程序 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判決書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輔助參加人。原告1 12年4月27日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輔助參加人之新任代表 人林右昌於112年7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