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9號
TPEV,112,北訴,9,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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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樹
訴訟代理人 黃諮宣

朱玉裕
被 告 黃允楓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黃允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駕駛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 司(下簡稱立誠公司)所有之KPA-9122號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19公里500公尺南側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DT-1881號自小客車,至原告受傷( 下簡稱系爭受傷),依法提起本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 下:
⒈原告因此受傷就醫費用共計新臺幣29萬8996元。 ⒉原告因此事故骨折須專人照顧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 元共計61日,故請求看護費用15萬2500元。 ⒊原告平日幫忙照顧曾孫,收入為2萬6000元,因事故無法照料 曾孫4個月,減少收入10萬4000元。
⒋原告因此事故骨折至今仍無法痊癒,且行動均需他人扶持,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中:
⒈原告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北醫) 急診,傷勢:左 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當日以石膏固定 後即轉診亞東紀念醫院,翌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開刀,然原告 傷勢有隨即開刀之必要卻先用石膏固定患部有違常理,再者 原告一個月後至進安中醫診所就診,傷勢:右手肘及頸椎多 處挫傷,與北醫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不符,且中 醫單據高達16萬3000元,大量的中藥是否有確實運用在原告 身上,原告應出具病理紀錄以實其說。另查,本事故所致之 所有原告,其就醫方式皆一致,(原告黃樹隈、訴外人黃山 星、訴外人王秀桂、訴外人黃信錡、訴外人莉娜、左述人等 皆於鈞院審理中),意即:前往北醫急診後即立刻離院,後 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其診斷結果與北醫所檢驗之傷勢 出現極大落差,再前往中醫診所開立高額中醫用藥。 ⒉看護費用15萬2500元:
原告因事故骨折須專人照顧2個月,金額過高,請求計算基 礎無據,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之規定 :「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10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 ,由此可知,政府相關法令規定看護費用,不過以每日1000 元為限,原告之請求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且原告於事故發生 前,本就有聘請外傭照顧生活日常,故原告並不因本次事故 而衍生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10萬4000元:
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照料曾孫薪水,因原告已退休,無請假 證明及工作證明,也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齡65歲以上,難認受 有上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共10萬4000元, 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依原告傷勢於醫學尚非屬重大傷害,原告所請求慰撫 金數額顯屬過高,應為5萬元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 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責任。原 告既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 有道路監視畫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被告黃允楓於刑事程序之自白在卷可稽,本院予以綜 合判斷認係被告黃允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系爭受 傷;又被告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僱用人,對被告黃允楓 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並不否認,渠對被告黃允楓執行職務前 及執行職務時未對之詳加叮囑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未提出已 盡監督之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黃允楓負連帶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下列損害33萬6296元,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可請求13萬6296元:
⑴查原告110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病名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當日 以石膏固定後出院轉院至他院,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5頁);原告該日出院後轉診亞東紀念醫院,翌 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手術,110年10月14日出院,同年月2 1日、23日、28日及同年11月11日門診複查,醫囑住院期間 全程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併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57頁),又 原告提出就診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9至45頁),請求被告負 擔其醫療支出金額合計13萬6296元(計算式:850元+860元+ 13萬2104元+570元+612元+570元+150元+180元+400元=13萬6 296元),核屬有據。
⑵另原告提出中醫醫療收據(附民卷第47至53頁),然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易 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原告中醫治療 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不准許。
⒉看護費用可請求15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 ,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 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節,如前述,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醫囑原告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 (附民卷第57頁),則原告以2500元計算,請求2個月看護 費用於15萬元(計算式:2500×30×2=15萬)內之範圍為適當 ,超過部分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工作上之損失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伊平時幫忙照顧曾孫,收入為2萬6000元,因系 爭車禍有4個月無法照顧曾孫,減少收入10萬4000元云云, 僅提出親屬間開立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5頁),惟該收據 客觀上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本院曾於112年2月22日以北院 忠民壬112年北訴字第9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四), 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 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3月 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7頁),然迄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即命其提 出已繳納所得稅或相應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詳如附件1 所示),然其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 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 成程序之稽延外,亦使他造訴訟權有所損害,亦對法院之公 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 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 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 力及對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之該項請求 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請求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數筆不動 產;被告黃允楓係高中畢業,現無業,其名下沒有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 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3萬629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萬6296元+看護費用15萬元+慰撫金5萬元=33萬6296元)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62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允楓自111年9月9日起 (附民卷第5頁)、被告立誠公司自111年10月25日起(附民 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四



、五;被告一、五),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兩 造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9萬8996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醫療費用中其中一部 固提出新北市進安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但原告前往該中醫 診所究否有治療之必要,或原告為求心安或路途之便利前往 求診,原告應提出亞東醫院或類此醫院醫囑,請原告於112 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2個月總計費用為15萬2500元,惟提出 係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四、原告請求收入減少10萬4000元乙節,固提出證明書乙份,然 該收入有無繳納所得稅,請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已繳納所得稅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兩造請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 同業公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 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3月15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2至說明5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七所述。
七、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3月15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3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 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 ,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 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 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 、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 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 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 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 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 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 ,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 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 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 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 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 併注意之。
八、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3月15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 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 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 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3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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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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