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TE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甲○○○ ○○結婚,育有一子蘇彥誠,不料被告竟於90年11月18日將 孩子一起帶回菲律賓後,即一去不返,拒絕返國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經原告提出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91年 06月25日以91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 並於94年02月15日確定。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與原 告同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法原告自可以此原因 訴請離婚,為此狀請賜判準兩造離婚。並提出本院91年度婚 字第65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 被告信函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蘇種、證人 即原告之母蘇江幸。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來信陳 述其不再回台灣,原告可以至菲律賓看孩子,也可以另娶他 人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蘇彥誠 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65號履行同居卷宗 。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 第65號履行同居訴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蘇種、證人即原告之母蘇江幸到庭 證述屬實,又經本院調閱91年度婚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 誤;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及兩造之 子蘇彥誠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兩造之子蘇彥誠自民國
90年(西元2001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附被告及蘇彥誠之入出境日期證明 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 告自2001年11月18日攜子蘇彥誠出境後,未將行止告知 原告迄今將近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