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228號
TPEV,112,北補,122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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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璩澤中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廖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
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00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惟原告如得查
報該請求遷讓返還之停車位,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非課稅現值
停車位仲介行情證明等,且較本院所核定之系爭停車位訴訟標
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64,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系爭停車位
之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停車清潔管理費4,000元×
12月÷10%=4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64
,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
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停車位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
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金額應合
併計算之;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44,000元(計算式:480,0
00元+64,000=54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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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