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61號
原 告 江貴琴
李清科
李清華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專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揭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停止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專屬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管 轄,故一併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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