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何秀玲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7萬7550元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l12年度司執字第812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其中對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l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l 0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已 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l12年度司執字第81289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l12年度司執字第81289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北 簡字第8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7萬755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 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萬1633元(計算式:7萬7550元 ×3×5%=1萬1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1633元。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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