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玟瑜
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
相 對 人 黃天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3,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 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3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受理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100號,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取得強制執行之費用。而聲請人業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受理為112年度北簡字第8066號(下 稱本案)承審中等情,業調取上開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以:其遭人偽造簽署於票 據上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又相 對人於前述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經查為90,000元,上 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而 本案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56,000元,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第二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期間(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辦 案期限2年),加計前後相關程序耗費至執行所需期間,認
為以3年為計算而為適當,是以此預估聲請人於提起本案經 判決確定而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3年 ,揆之前開說明,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額,應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5 00元(計算式為:90,000×5%×3=13,500)予以核計為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