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青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趙叔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開發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被告間所涉合約條款之說明:
⒈被告趙叔強以被告青知有限公司(下簡稱青知公司)負責人之 身份與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和「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簽訂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並各為己方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趙叔強具體承諾保證乙方依合約條款之規 定,完成該合約之任務。
⒉「系爭合約」第1條訂定乙方應開發完成第1、第2及第3,等3 項標的物,第8條第2項訂定乙方執行合約任務之費用為新台 幣16萬元整;平均每一項標的物之開發費用5萬3333元。 ⒊簽約時,乙方已收取全數開發費用計16萬元整,以及原告暫 留置於乙方作為抵付保固期間依「系爭合約」甲方應支付乙 方之報酬計4萬元整。
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 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乙方 應償付原告。
⒌乙方負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 與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之全部責任。 ㈡乙方違約及應負之責任:
⒈乙方收取款項已逾3年,仍未完成該合約之任一項標的物。
⒉至今日為止,合約第1條所訂之第1、第2及第3,等3項標的物 ,乙方僅止於濫竽充數地交付1筆第1項之產品,然該筆產品 不具任何功能,被告正遭受原告依法追訴究責中。 ⒊該3項標的物應依序進行開發,因為乙方技術能力不足又欠缺 敬業之工作態度,以致第1項標的物的開發工程停滯,第2及 第3等2項標的物的開發不進行,將其移出合約也是雙方心照 不宣的意念,故乙方未領取,甲方也始終未主動交付該等必 要之硬體開發裝置供乙方使用,該2項標的物的開發早已被 移出合約是既存的事實!鑑於雙方之互信已蕩然無存,原告 已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其承攬「系爭 合約」第2及第3等2項標的物的開發合約。
⒋依約,保固之費用為乙方履行保固義務時按月給付之報酬, 第一項標的物的開發完成日遙遙無期,因此,「保固期」是 否發生更是在未定之天,第2及第3等2項標的物的開發已被 終止,原告有權收回預留於乙方做為抵付保固費用之金額計 4萬元整。「系爭合約」第2及第3等兩項標的物的開發合約 既已終止,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返還該兩項標的物的開發 費用計10萬6666元以及作為抵付保固費用之暫留款計4萬元 整,合計14萬6666元。
㈢並聲明:被告返還原告14萬6666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於108年1月底提供主機板及ZigBee閘道晶片,然因該 主機板佈線問題,經被告青知公司通知原告修改後,於108 年5月間始收到無瑕疵之主機板,被告青知公司又完成ZigBe e閘道晶片程式碼後,仍無法與主機板連結,被告青知公司 再找到問題並將主機板寄還原告,原告卻要求停止第1項標 的物,該先進行第3項標的物之晶片程式碼撰寫,卻未提供 主機板及Z-Wave晶片,嗣原告於108年6月雖交付主機板及Zi gBee閘道晶片,卻擅自更換ZigBee閘道晶片,原告要求被告 青知公司完成之晶片程式碼之撰寫與契約約定不符。 ㈡因原告擅自更換ZigBee閘道晶片、迄未交付Z-Wave晶片而違 背契約協力義務,且要求被告青知公司完成事項已超出契約 義務,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青知公司無法完整履 行契約義務,被告青知公司前已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且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主機 板及晶片,被告青知公司亦得拒絕給付;被告趙叔強並得援 引青知公司之抗辯,拒絕給付之等語置辯。
㈢被告於收訖原告提供之開發版,業已完成晶片開發版之程式 編寫。進一步於原告提供之正式主機板上編寫(第一版主機 板),。
㈣原告雖於108年6月3日交給被告ZIGBEE晶片主機板(下稱第2版 主機板),原告雖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更換編號EFR32MG14P7 32F256M之晶片,被告隨即表示「選型最好要有模組的晶片 」,而原告也表示「先問他一下…他們有module嗎?」足見被 告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更換晶片。事後,原告於108年6月3 日提供上開之晶片並無模組,無法檢驗程式之錯誤,導致被 告無法編寫。本件合約執行過程中,原告同時進行軟體、硬 體設計及開發,導致硬體部分無法即時提出,且提出之硬體 部分具有瑕疵,導致軟體開發人員無法確認是硬體問題還是 軟體問題,此有同案其他開發人員LINE對話可稽。 ㈤原告說明一之主張,被告有爭執。如前開說明。原告擅自更 換ZigBee閘道晶片、迄未交付Z-Wave晶片而違背契約協力義 務,且要求被告青知公司完成事項已超出契約義務,均屬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說明二之主張,被告有爭執。如前開 說明。被告已完成附表第一項標的物。原告說明三之主張, 被告有爭執。如前開說明。被告青知公司完成ZigBee閘道晶 片程式碼後,仍無法與主機板連結,被告青知公司再找到問 題並將主機板寄還原告,原告卻要求停止附表第一項標的物 ,該先進行附表第三項標的物之晶片程式碼撰寫。原告說明 四之主張,被告有爭執。如前開說明。被告排除所有本件衍 生之問題,包含契約義務外之事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已因渠合法解除,故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兩標的物之開發費用10萬6666元及作為抵付保固費 用之暫留款4萬元,計14萬6666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伊有「適法解除合約之事由」、「該合約 係承攬契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被告青知公司、趙叔強起 訴請求交付標的物,青知公司、趙叔強於該案中係以:系爭 契約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主機 板及晶片,青知公司得拒絕給付,趙叔強並得援引青知公司 之抗辯,青知公司已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關係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認定「…(一)系爭契約之契約定性為 何?1.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 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 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 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 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 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 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 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 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 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 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 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 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條標的物:「本合約 之標的物(以下稱標的物)內容如下:...(即如附表所示 三項標的物)」、第二條整合之需要:「(第一項)標的物 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即原告) 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 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 元(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 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第二項)標的物與前 項所述各關連個體之間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 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 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 他方,若乙方(即被告青知公司)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 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 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 之全部責任。」、第三條乙方之任務:「乙方應如期完成『 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甲方及本合約第二條之履行。」 、第四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一項)乙方,最遲於收 到甲方提供系爭主機板之日起算30天內,應全數完成前第三 條所述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 運作。(第二項)自簽約日起每六16:30,甲乙雙方於甲方 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若雙方同意,可變更會議方式、 地點或取消會議),對於將執行實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 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五,把最新版本之工作成果之程 式.diff檔傳送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位址,以便『該系統』逐 步進行測試。(第三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 進行期間甲乙雙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 遲應於24小時內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系爭契約就被告青 知公司之給付義務中,有約定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附 表標的物)交付原告,性質為承攬契約;惟被告青知公司依 約亦須協同參與開發討論會議、出具建議、與其他開發者進 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 本身性質則為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 性質,為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青 知公司在簽約起至交付標的物間均有提供專業意見、在交付 標的物後仍負有整合責任而須修正、調整等服務,上開勞務 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二)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2.經查 ,被告青知公司抗辯於108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既適用委任之 規定,被告青知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 之,其為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關係 即合法終止,被告青知公司拒絕給付,即屬有據。3.再按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趙叔強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系爭 契約已經終止而拒絕給付為抗辯,均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青知 公司所有之抗辯,被告趙叔強自得主張之,是被告趙叔強以 系爭契約終止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三)被告抗 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得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已經認定如 前,原告之其餘主張或被告其他抗辯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再 予論述,至於終止契約後縱令致生其他法律問題,不在本件 訴訟審究範圍之列,併此說明。…」、「…五、縱上所述,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第一項標的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明確,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855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7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契約是否應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 止,及被告青知公司、趙叔強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 由拒絕給付等,既已在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855號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訴中係被告抗辯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等人充分辯論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之 判決理由中作成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經被 告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合法終止,及被告青知公司、連 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等之 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 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前案訴訟確定判 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青知公司於108年7月12日 合法終止,被告青知公司、連帶保證人趙叔強均得以系爭契 約已經終止為由拒絕給付,自無違約之可言,原告已就被告 業已終止之委任契約,再堅持其主張:伊於111年8月17日終 止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經本院發函予以闡明後(如附件),仍不提出其主張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僅憑一己之意見,泛指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云
云,為不足採: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 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 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 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 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 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 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
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5月10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更一字第8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3頁) ,然迄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 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 延,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 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 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⒍從而,被告既已提出程式演繹過程資料、LINE對話紀錄用以 證明係「原告提供之主機板有瑕疵,其後在被告終止合約前 未再給予新主機板予被告」、「本件合約執行過程中,原告 同時進行軟體、硬體設計及開發,導致硬體部分無法即時提 出,且提出之硬體部分具有瑕疵,導致軟體開發人員無法確 認是硬體問題還是軟體問題」,可知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 告,並非被告。由此足見原告所言均非實情,原告既負舉證 責任,對於本院要求其負之舉證責任,僅憑其一造之陳述, 如指摘「…乙方(被告)負協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 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 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 賠償之全部責任…」、「…乙方收取款項已逾3年,仍未完成 該合約之任一項標的物…」、「…乙方僅止於濫竽充數地交付 一筆第一項之產品,然,該筆產品根本就是一團垃圾,完全
不具任何功能…」、「…因為乙方技術能力不足又欠缺敬業之 工作態度…」云云,未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均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立即返還該兩項標的物的開發費用 計10萬6666元以及作為抵付保固費用之暫留款計4萬元整, 合計14萬6666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編號 標的物內容 第一項 ZigBee Coordinato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一,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二項 ZigBee Rout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二,詳細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第三項 Z-Wave Controller Firmware(以下稱產品三,詳細內容如附件二)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 code)。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㈠、二㈡、三㈠、四㈠、、六㈠㈡、七㈠㈡、八㈠㈡㈥;被告一㈡、二㈠、三㈡、四㈡、六㈠㈡、七㈠㈡、八㈠㈡㈥,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訴狀謂:「…乙方(被告)負協 同解決問題之責任,若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行動, 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原告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 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之全部責任…」等語。經 查:
㈠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主張被告違反該條之約定,惟
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證明之。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依 該條之約定,原告至少應提出「被告負協同解決何者問題之 責任、不可卸責於他方」、「被告何時、何地,持己方正確 無誤」、「被告又於何時、何地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 「有何事實證明其為禍首」、「如何認定為禍首,究竟可由 締約之一方逕自認定?或交由法院認定?若當事人間有所爭 執可否交由鑑定機構認定?」、「有何事實足認定原告為了 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等證據與證據 方法,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原告於 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 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訴狀謂:「…乙方收取款項已逾3年, 仍未完成該合約之任一項標的物…」。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 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由於原告前開主張似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原告提出 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訴狀謂:「…乙方僅止於濫竽充數地 交付一筆第一項之產品,然,該筆產品根本就是一團垃圾, 完全不具任何功能…」。經查: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請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 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之證據及證據方法,請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訴狀謂:「…因為乙方技術能力不足 又欠缺敬業之工作態度…」。經查: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僅係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技術能力 不足又欠缺敬業之工作態度,僅提出原證2之存證信函為證 ,但原證2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終止合約之事實, 究竟有無終止合約之原因,仍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審認。 如被告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上述主張(有適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事由)仍是原告之片面陳述,恐難遽信。原告仍未提供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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