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賴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未 清償,而林明月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被告賴順寶為其 法定繼承人,復為該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就此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民事 確定判決,並經執行換發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173號 債權憑證。又林明月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1052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0分之1),上開 不動產經被告於104年7月24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賴順寶 及周玉龍)辦理繼承登記。嗣周玉龍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 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4月24日發 生效力,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周玉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玉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 將該不動產返還,惟被告迄未主張前開權利,顯有怠於行使 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被告行使權利。並聲明:周玉龍就被繼承人林 明月所遺上開不動產於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賴順寶所有。
三、查原告前開請求,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7208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諭知:「1.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即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賴順寶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其餘抗告駁回」確定,是本 件聲明僅餘「移轉登記」部分,先予敘明。
四、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為原所 有權人名義所有,則請求塗銷併請求回復登記,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當 然回復原本所有權之狀態,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所有, 不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經查,原告前對訴外人周玉龍及被 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 字第555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諭知「被告周玉 龍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明月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1及其上同段105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30分之1,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賴順寶所 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另案確定判決請求周玉龍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回復為被告賴 順寶名義所有,不待聲明請求回復登記。而本件原告雖非以 「回復登記」為請求,而改以「移轉登記」為請求,惟依上 開說明,「移轉登記」係將所有權更易為第三人所有,然被 告賴順寶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第三人,故原告 請求周玉龍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