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813號
TPEV,112,北簡,8813,2023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13號
原 告 陳秉閎
被 告 曾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