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493號
TPEV,112,北簡,8493,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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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93號
原 告 黃緯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送達代收人 呂學賜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被 告 高銘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設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9樓,但本院送達回證業經退證,且經原告起訴時即陳報 被告未住於戶籍地,查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被告陳報稱:其 遭原告等人因離婚事件趕出上址設籍住所,並於本院調解股 公務電話中即指請求送達現住所地址為其租屋處之臺北市內 湖區瑞光路上址,有起訴狀及被告所陳之陳報狀、被告親自 簽收之本院送達回證可按,足見被告於起訴時之現住所地確 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故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 外,經遍查全卷,本院並無可認現尚有管轄權可存。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又查兩造於調解時,各所提方案甚接近,請考慮依民事訴訟 法第417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 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 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 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如 有意願,亦得向法院進狀陳明同意聲請法官職權提出酌定解 決方案,以利紛爭解決,在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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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