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442號
TPEV,112,北簡,84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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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
原 告 余兆展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余尚翰
余雯
余成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土地交易價值時,尚須參酌該
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鄰近土地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
民事裁定,土地公告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仍應以實際市
價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所提的台北市建築物價額試算,與
系爭房屋所坐落台北市中山菁華地段的實際交易價額,亦
存有明顯的價額差異,而政府現亦有實價登錄制度可以查詢
比對,且原告亦無不能提出附件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客
觀交易價額的鑑價報告,故有先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
行情等)之證明,並按系爭房地實際可採之交易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新臺幣1,880元之第一
審裁判費,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逾期未依上述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並補繳裁
判費,即以本訴不合法(未繳納足額裁判費)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件: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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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