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黃晅妤
被 告 蔡菲芸(原名:蔡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