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 告 清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乾隆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
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等。而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
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之部分,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
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
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
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
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
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且原告亦陳稱:被告尚有定期檢查
逾期、肇事、酒後駕車、從事不法用途等有害其權益等可能、原
告有因其違約受損情形,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
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
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
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
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
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
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
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
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
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
取得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
為其所能提供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
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
,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於法亦稱相合。據上,本件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
35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已扣除原告預先繳納之1,000
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契約書,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
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
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時,原告勝訴時可得之
客觀利益之全部,另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40,000
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鍰等等,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
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尚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
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
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範圍尚屬有別
,亦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16,335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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