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12號
原 告 廖玉琴
上列原告因與陳孟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20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00號3、4及平台(沖澡、衛浴)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金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22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 ○○街00000號3、4及平台(沖澡、衛浴)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原;並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足見 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元(每月租金10,000元×12 月÷1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 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660元。惟原 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 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