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金
被 告 乙○○P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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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9日與越南籍被告結 婚,嗣被告於93年3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 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 2月13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 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一再勸說被告返 台,被告至今仍滯留越南,又無正當理由,而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並經證人黃俊霖(即原告之姊夫)到庭證述屬實, 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 資料結果,被告最後自94年 2月1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 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境信凡字第09410328050號函 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 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 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 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