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汶宏(已歿)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謝汶宏(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1年3月11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 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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