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7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徐碩宏(原名徐敬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碩宏(原名徐敬晏)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 向原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應將所欠款項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 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僅繳款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尚 欠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含本金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二 元、轉呆前利息九千四百一十一元、轉呆前違約金一千五百 元),所有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一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八 千四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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