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457號
TPEV,112,北簡,74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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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陳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雀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貸款期限 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被告並應 於每月二日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發卡起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十一萬三千 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通信貸款部分截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帳單結帳日 止,尚欠本金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存簿封面影本一件、通信貸款 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存簿封面影 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 千零八十六元、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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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