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4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複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徐維貞
黃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846,56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之22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84 6,56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7,600元/㎡×(1-(年折舊率1.5 %×經歷年數50.83)×建物面積61.87㎡)=846,560元】。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45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