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葉冠鴻(原姓名葉柏宏、葉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法商佳 信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好貸紀優先核准活動簡易 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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