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327號
TPEV,112,北簡,732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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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李哲軒原姓名李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攤還表、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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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