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108號
TPEV,112,北簡,710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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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71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伊庭(即王詩喬王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33元,及其中新臺幣94,22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渣打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原告 所提最後還款日期民國95年5月31日,已經罹於民法第125條 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院 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 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 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以求 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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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