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瓊梅(即被繼承人林幸民之繼承人)
林懿德(即被繼承人林幸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幸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林幸民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幸民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幸民已於111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幸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