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家昱
被 告 蔡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 用,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