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977號
TPEV,112,北簡,697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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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林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12年3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75,616元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12 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1年10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45,603元。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10 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 111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39,847元。
 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10年4月2 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1 年9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6, 603元。 
 ㈤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約定書等件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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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