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引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撥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 息依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一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期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三十 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 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另自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